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張建宏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張清海訴訟代理人 張鴻添被 告 張掽
張欽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燕輝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833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833平方公尺(原登載為8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0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掽及張欽淵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載張「椪」,應更正為張「掽」);編號C面積41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海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張清海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張掽、張欽淵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833平方公尺(原登載為86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查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民國103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附圖所載張「椪」,應更正為張「掽」)。且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有前述出入,業據鹿港地政於附圖之說明3註記,爰併請被告會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甚明,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惟經鹿港地政檢算圖籍面積後,算得之實際面積應為833平方公尺,有附圖說明3之記載可考,是原告為免爭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登記,尚非無理,自可准許。
四、另審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方形,西南面臨巷道,目前上有原告及被告之建物,有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即鹿港地政103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其各坵塊之規劃簡單明瞭,便利各共有人使用各自分得部分,被告並均表同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均衡等情,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