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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梨玉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李賜源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被 告 李禮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廠房面積一五○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面積一七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樓梯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遮雨棚面積一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鐵皮廠房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應將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一、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鐵皮廠房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鐵皮廠房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樓梯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變電箱面積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應將彰化縣○○鎮○○段494之1、495之1、495之3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賜源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折除並返還與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廠房面積150.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面積17.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樓梯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遮雨棚面積12.8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鐵皮廠房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鐵皮廠房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鐵皮廠房面積2.82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樓梯面積4.4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變電箱面積7.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所為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禮謀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2人等3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被告李禮謀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李賜源應有部分為3分之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得單獨以其名義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另彰化縣○○鎮○○段○○○○○○號為原告所有,先與敘明。

㈡本件原告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部分土地與被告李賜源、李禮謀訂有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主要目的係為供通行之用,且依上開契約第七條有:「本溪湖段494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寬度5公尺限作道路使用,應絕對保持暢通,乙方不得於其上停車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占用,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然被告李賜源、李禮謀卻任意於其上停放車輛或任由其員工停放車輛,並堆置雜物,致影響通行,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遂於102年9月2日發函通知請被告2人改善,否則將終止上開租約,詎被告2人不予理會,仍繼續於其上停放車輛或任由其員工停放車輛,並堆置雜物,致影響通行,原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17日發函與被告2人表示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2人係因上開租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已合法終止上開租約,被告2人自不得再行享有承租人之權利而使用系爭土地。

㈢另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部分土地與被告李

賜源訂有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而上開契約第七條有「本西湖段494之8地號在前開495之2地號東邊地籍線延伸之東邊部分係甲方保留使用之土地,乙方不得占用停車或堆置物品,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然被告李賜源卻違反上開約定任意於其上停放車輛或任由其員工停車,並堆置雜物致影響通行,原告遂於102年9月2日發函通知請被告李賜源改善,否則將終止上開租約,詎被告李賜源不予理會,仍繼續於其上停放車輛或任由其員工停放車輛,並堆置雜物,致影響通行,原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17日發函與被告李賜源表示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原告,故原告已合法終止上開租約,被告李賜源自不得再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李禮謀雖未就上開土地訂有租約,但亦有使用,故為無權占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上開2份租約,被告2人自無權繼續占用彰化縣○○鎮○○段494之

1、495之1、495之3及494之8地號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故聲明: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廠房面積150.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貨櫃屋面積

17.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樓梯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遮雨棚面積12.8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鐵皮廠房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鐵皮廠房面積

0.2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鐵皮廠房面積2.82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樓梯面積4.41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變電箱面積7.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系爭土地旁之工廠為被告2人共同經營,而系爭土地上所停放之車輛、雜物及興建之地上物均為該工廠所有,該工廠所為之行為,等同於負責人之行為,自應認為係被告李禮謀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禮謀共同拆除。

2.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鎮○○段494-1、495-1、459-3等3筆之共有土地,為兩造以原告之前所有之495地號及513地號與被告之前所有之494地號土地互易後,協議留設為道路用之共有土地,該3筆共有土地於是有依物之用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於92年6月12日以系爭3筆土地成為共有前之

513、495地號土地,與被告當時所有之494地號土地,達成互易土地之約定,嗣經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後,被告2人取得494-2、495-2地號之土地,原告則取得494、494-8地號及其他與他地號合併之土地,而系爭494-1、495-1、495-3等三筆地號土地則依約定由兩造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此依上開案件卷內之被證二之協議書及被證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即係依該92年6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作為道路使用,則在該協議書未失其效力前,兩造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無得就系爭三筆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為分割之請求。自上開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以觀,494-1地號土地右側5公尺寬之部分限作道路通行使用,足見系爭三筆共有土地確係約定作為道路使用,而屬不得分割之共有土地。

3.本件被告任意於系證土地上堆放雜物,停放車輛,有原證五之照片可證,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二人改善後,仍未見被告二人有何改善,尤有甚者原告於提告後被告等人依然故我,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是原告發函終止租約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使用,還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大門得管制出入之車輛,不相干之他人並無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堆放雜物且原證五之照片上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云云,委無足採。

4.系爭L部分之變電箱係因被告2人承租土地後,原告始同意被告2人於L部分放置1個變電箱,故被告2人係因系爭租約而取得放置L部分變電箱之權利,詎被告2人不僅放置了3個變電箱,而違反兩造之約定,更因系爭租約原告已合法終止,被告2人更無權放置該L部分之變電箱,被告辯稱係因交換土地時有約定作為其無償使用云云,乃為憑空捏造之詞,而屬不實,自不足採信。

5.同段495-2地號延伸到494-8系爭土地,有堆放東西以致可以解約的證據,有照片可證,此由編號一之照片中螢光筆所標示之石柱下方即為494-8地號土地,由照片可見494-8地號土地有堆放被告工廠之雜物及貨物等語。

二、被告李賜源則以:㈠原告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合法,蓋:本件原告以

兩造就系爭494-1、495-1、495-3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有租賃契約,契約約定被告不得於494-1地號土地東側5公尺寬之土地上停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應保持道路通暢,而被告違反該等約定於其上停車並堆置雜物致影響通行,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遂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然:

1.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看出兩造於租賃契約有該等約定,無非係因原告所有之土地必須經過494-1地號土地東側通行進出,自兩造契約第七條稱「本西溪段494-1地號如附圖C部分土地寬度5公尺限作道路通行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亦有權自該等土地上通行使用,是以被告使用道路通行,只要無礙於原告進出其所有之土地,即無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

2.自原告提出之各照片中,可看到停放於該空地之車輛,均有人員在側上下卸貨,並非長時間占用阻礙通行,被告於該處經營工廠,難免有出貨與進貨之時,被告並非惡意以車輛阻擋通行,原告就進出貨之貨車短暫停放亦不許可,顯然強人所難。

3.少數照片中雖有小客車停放在側,然並非被告所有之車輛,被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阻礙通行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令其上有被告之員工停放之小客車,然自照片可知中間通道仍均保持暢通,原告使用道路進出並未受到任何阻礙,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目的,原告自不得據以終止租賃契約。

4.再者,原告陳稱被告於通道上堆置雜物,惟以原告所提出之不同日期之照片對照之,可看出相同位置所放置之物品並不相同,被告僅是為進出貨物方便,短時間暫時放置,且均靠邊排放,未曾阻礙原告進出,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道路阻礙通行,並終止租賃契約,於法無據。

㈡原告發函終止其與被告李賜源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原告固稱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於495-2地號土地東邊地籍線延伸至494-8地號土地之東邊部分停車或堆放物品,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改善、另提出原證5之照片為證云云。惟查,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之片面之詞,被告否認有占用495-2地號土地東邊地籍線延伸至494-8地號土地之東邊部分停車或堆放物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照片均為494-1地號土地上之照片,並未見到被告有占用494-8地號土地東邊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中。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溪

測土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G等部分之地上物,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就494-8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現租賃期間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2.原告雖發函終止原告與被告李賜源就494-8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惟該等終止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李賜源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494-8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賜源返還土地。

3.494-8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B、C、D、G等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李賜源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李賜源與李禮謀共同興建,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時有所誤解。此觀鈞院103年1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中,被告李賜源關於各地上物均有明確表明為何人出資興建,然被告李賜源並未陳述49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二人共同興建。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拆除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

日溪測土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H、I、L等部分之地上物,並無理由,查:

1.兩造就系爭494-1、495-1、495-3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有租賃契約,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今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原告雖發函終止原告與被告等2人間就前揭3筆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惟該等終止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等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就前揭3筆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2.就495-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L變電箱,係兩造原先分割交換土地時,原告要求被告所有之494-2地號土地南邊分割為斜角以便車輛進出,並以同意被告使用495-3地號土地放置變電箱為交換條件,是被告於495-3地號土地上放置變電箱,係經原告同意放置,為一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固否認其曾同意被告等放置變電箱,然原告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之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103年6月12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原告自承曾同意被告等放置變電箱,僅爭執放置之數量,此有鈞院孝股訊問筆錄可稽。是兩造間就此縱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等仍屬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廠房編號H、I部分占用494-1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業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審理中,倘於土地分割方案採取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則編號H、I部分均會座落於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為免經濟上及訴訟上之勞費,請鈞院待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判決後,再行審酌。

㈤又原告主張其雖同意被告放置如附圖編號L部分之變電箱,

然僅同意放置「1個」變電箱,並未同意被告放置3個變電箱,實則被告於92年間興建該等廠房時,因廠房電壓之需求,本即設置「1組」變電箱,且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核准通過,該等變電箱之設計原即係「1組3個」,外觀上雖為3個變電箱,實則為1組不可分離之設備,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及送驗之設計圖可證,被告於廠房興建完成後未曾增設任何變電箱設備,編號L之變電箱確實為原告同意被告設置使用。

㈥又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本西溪段四九四之一

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寬五公尺限作道路通行使用,應絕對保持暢通,乙方不得於其上停車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占用」等語,綜觀本條約定之目的,係為保持道路通行之暢通,所謂「乙方不得於其上停車」應係為後段「以其他任何方式占用」之例示性說明,意指乙方若以「停車」為占用道路之手段,甲方才有權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僅係於道路上通行出入,並非長時間利用停車之方式占用道路,甲方據此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㈦本件被告李賜源另案就○○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土地,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兩造係各自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分割後,再行交換應有部分而形成共有狀態,並非合併分割留做道路使用。雖兩造92年間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系爭3筆土地不得蓋建築物、只供車輛停放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進出等,惟兩造於100年又針對系爭3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將此3筆土地以南北向縱向切割為兩部份,將西邊之部分出租予被告等2人,被告等2人之分割方案亦係依照原租賃範圍進行分割,原告於100年間既可以將系爭土地切割後出租予被告等2人,足徵將此3筆土地分割如租賃契約之約定範圍,並無礙原告使用其所有之其他土地,且系爭土地分割為兩筆後,每筆仍有4公尺寬,於通行均無阻礙,本件土地並無所謂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禮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2人等3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李禮謀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李賜源應有部分為3分之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李賜源、李禮謀訂有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溪湖段494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寬度5公尺限作道路使用,應絕對保持暢通,乙方不得於其上停車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占用,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李賜源訂有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且租賃契約第7條定有「本西湖段494之8地號在前開

495 之2地號東邊地籍線延伸之東邊部分係甲方保留使用之土地,乙方不得佔用停車或堆置物品,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曾以被告李賜源、李禮謀於上開土地上停放

車輛或任由其員工停放車輛,並堆置雜物,致影響通行為由,於102年9月2日發函通知請被告2人改善,否則將終止上開租約,因被告未予理會,復於102年10月17日發函對被告2人表示終止上開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故原告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2人自屬無權占用,有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等語。被告李賜源則以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停放於該空地之車輛,並非其所有之車輛,縱為其所有或其員工之車輛,亦非長時間占用而阻礙通行,又被告2人於該處經營工廠,難免有卸貨之時,僅係短時間暫時放置,且均靠邊排放,並未阻礙原告通行,故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目的,原告自不得據以終止租賃契約等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7條,已明定原告保留使用之土地,限作道路使用,應絕對保持暢通,被告不得於其上停車、堆置物品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占用(見本院卷第16、68頁),且衡以原告主張原保留之道路為8公尺寬,為供被告變通使用,始於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變更為5公尺寬乙節(見本院卷第184頁),為被告李賜源所不否認,足見兩造已預留供被告經營工廠停車、卸貨、放置物品之空間,故上開約定依兩造之真意,當無再供被告於系爭土地短暫停車、卸貨或放置物品之餘地,故被告李賜源辯稱縱有短暫停車或放置物品之事實,但無礙原告通行即未違反上開約定之目的等詞,即無可採。查,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放置物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241至243頁),且被告李賜源亦自承有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8 4頁、221頁反面),故縱係短暫使用而非長期占用致阻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仍無從解免被告2人已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是原告據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認合法有效。

㈣承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經營工廠而於系爭494之8地號土

地搭蓋鐵皮廠房、貨櫃屋、樓梯、遮雨棚(如附圖編號A、

B、C、D、G所示),包括系爭494-1、495-1、49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樓梯及變電箱(如附圖編號F、G、H、I、L所示),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被告李賜源雖辯稱編號A、B、C、D、G部分之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與被告李禮謀無關,且原告曾同意被告置放1個變電箱,但實為一組3個變電箱云云。然查,被告李賜源既自承系爭工廠所被告2人共同經營,對上開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享有獨立所有權及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設置1組3個變電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李賜源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均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告以如上之建物,繼續占有原告單獨所有或兩造共有之土地,於法難認有據,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

別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G、F、G、H、I、L部分之鐵皮廠房、貨櫃屋、樓梯、遮雨棚、變電箱等地上物除去,各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