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周和椿即周合椿被 告 周萬榮訴訟代理人 周嵩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79平方公
尺,及同段35地號、地目田、面積240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已於民國100年8月改名,僅土地登記資料未更新。
2.原告於103年農曆過年起,與原告之兄周庚辛曾多次與被告協議,被告時而同意時而不同意,而無法協議分割。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分之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4.分割後如價格合理,原告可考慮將分得之土地出售予被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共有人為周合椿,並非周和椿,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告應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否則仍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即請求判決分割,與民法第824條規定不合。本件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應先予查明。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土地未相鄰,依上開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另原告如有意出售其應有部分,被告願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周庚辛證述:伊曾於今年2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找被告談分割,因被告不願意蓋章,而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又原告原名為周合椿,於100年8月26日改名為周和椿,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以其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即認原告不得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故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可採。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31地號土地東邊經由水溝後為彰化縣○○鄉○○街,系爭35土地號土地經由東邊相鄰33地號土地,得通行至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邊部分種植樹木,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為農業用地,並非上開規定之耕地,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另本件並非合併分割,亦無被告所辯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情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認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