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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巫采玲

黃憲章陳翊銘被 告 陳家宏

黃信詮趙至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僅記載「緣因工會違反工會法。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未記載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且未記載訴訟標的,亦未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等分別於103年4月9日及10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等雖於103年4月1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救字第17號事件處理中),惟仍未補正聲明之內容、訴訟標的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