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振利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振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簡稱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企業法人,此有原告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則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具有權利能力,故依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與被告高振利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則指新台幣)5,26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次擴張或減縮聲明,最後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與被告高振利應各給付原告7,034,051元,及其中5,26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66,251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準據法部分: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原告透過臺灣地區林志忠先生協助聯繫,陸續向被告購買食用油,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並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為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以大陸地區法律作為本件侵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本件黑心油之詐欺侵權行為事件,依台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仍認為係侵權行為,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但書之適用。
二、事實經過概述:
㈠ 原告為大陸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包含保力達蠻牛飲料、金門高梁酒銷售等食品批發銷售,長期誠信經營,曾榮獲廈門市工商局頒發「誠信經營示範單位」,並成為廈門進出口檢驗檢疫局「食品安全合作研究所」等殊榮。
㈡ 原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透過台灣地區林志忠協助聯繫,陸續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食用油,進口至在大陸地區銷售。統計近一年餘(自101年以來迄今)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之食用油,即高達1千餘萬元。
㈢ 詎原告近日驚聞媒體報導,被告大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高振利,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甚至除棕櫚油外,其他油品均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棉籽油,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不僅彰化縣衛生局已要求被告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均需下架回收,廈門檢驗檢疫部門亦已要求進口商需召回及下架,而被告高振利以惡劣之詐欺方式賺取暴利,亦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㈣ 被告大統公司黑心油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後,不僅台灣地區消費者,甚至連大陸地區消費者亦是人心惶惶,致使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所購買、尚未銷售之油品,僅能一概回收、封存,庫存油品至今達3,634,051元(註: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之價格),且陸續有下游經銷商及消費者向原告退貨,退貨數量持續增加中。此黑心油事件,已嚴重損害原告長期以來在消費者心目中所建立之商譽。
三、對於被告大統公司:被告大統公司應賠償原告賠償7,034,051元(下列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
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⒈被告大統公司應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賠償原告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大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油品,其成份有故意攙偽
、假冒之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已無法補正,且原告根據庫存及消費者向原告退貨之數量,暨下游經銷商回報之消費者退貨數量,經統計後,為免統計數量有誤,原告嗣於103年5月15日原告請廈門市公證處派員,清點退貨及庫存總數量,並作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原告據此計算金額為4,031,851元。惟因原證十一之廈門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有筆誤,故廈門市公證處再出具(2014)廈證字第8749號說明函,說明原公證書,有關大統初榨橄欖油桶數係經製作清單之筆誤,故原告據此將總金額更正為3,634,051。上開金額至今損害達3,634,051元之油品已遭強制召回、下架,無法銷售,對原告並無利益,故原告得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賠償3,634,051元之損害。
⒉被告大統公司應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賠償原告340萬元之商譽損害:⑴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攬大華公司之大華理想家工地房屋地板舖設工程,因而向裕邦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因部分系爭磁磚發生變色瑕疵,承購戶已向大華公司索賠,而大華公司則轉向上訴人索賠,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及證人林克明之證言可稽,損害既已發生,承購戶或大華公司又未放棄求償,殊不能以上訴人迄未對大華公司為賠償,遽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原審本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竟捨此不由,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即駁回其請求,不免速斷。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可參。
⑶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原審
…審酌該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因而為上訴人應與邱坤懋連帶給付(賠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之本息,並於工商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均以二十公分×十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可供參。
⑷末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維持):「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亦著有:『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法人無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商譽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88年4月21日修訂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可供參。
⑸查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包含保力達蠻牛飲料、金門高梁
酒銷售等食品批發零售,曾獲廈門市工商局頒發「誠信經營示範單位」,並成為廈門進出口檢驗檢疫局「食品安全合作研究所」,業如上述。然因被告大統公司將攙偽、假冒之黑心油品出賣予原告,致原告之經銷商及消費者,對於原告所經銷販售之食品真偽及安全,產生信心動搖,致原告之市場評價及信用受有貶抑,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甚鉅,且其影響範圍當不只限於油品,尤其,酒品類最怕有攙偽、假冒,而原告於大陸地區諸多省份獲得金門酒廠授權經銷,故被告大統公司販賣黑心油事件,乃全面性地對原告商譽造成打擊。又黑心油事件雖經媒體大肆報導,然消費者之信心仍未回復,可見,即使被告大統公司登報道歉,仍無法有效回復原告之商譽。參酌原告101年度營業銷售收入為人民幣70,622,750.77元,則原告請求按其百分之一即人民幣706,228元,相當於新台幣340萬元之商譽損害,應屬適當。
再者,審酌原告之資本額為人民幣1500萬元、被告之資本額為新台幣136,000,000元等兩造經濟狀況,衡量原告之商譽損害為新台幣340萬元,亦屬適當。
⒊小結,合計原告得向被告大統公司請求7,034,051元(計
算式:3,634,051元+3,400,000=7,034,051)之損害賠償。
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企業法人
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101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理賠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第122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134條第1、2款:「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還財產;(五)恢複原狀…(七)賠償損失;…(九)消除影響、恢複名譽…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分別定有明文。⒉另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
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名譽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6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
15 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第41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大統公司及被告高振利,長期故意以攙偽、假冒之
詐欺方式,向原告販售不純油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7,034,051元之損害,業如上述。
⒋被告大統公司為系爭油品之生產者,系爭油品質量不合格
、存在缺陷,造成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又被告高振利為被告大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高振利之上開侵權行為屬經營活動之範圍,則被告大統公司亦應就其法定代表人之經營活動行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故原告得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1條,請求被告大統公司給付原告7,034,051元。
四、對於被告高振利:如前所述,被告高振利為牟求暴利,長期故意以攙偽、假冒之詐欺方式,向原告販售不純油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7,034,051元之損害,則原告得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第12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請求被告高振利給付原告7,034,051元。
五、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本件為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瑕疵,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
㈠ 被告顯然錯認本件買賣標的之性質,並基於錯誤前提進而錯誤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 查本件乃不特定物之買賣,於被告交付系爭油品予原告特定時,既已存有瑕疵,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之見解,被告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又援引損害賠償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進而辯稱原告請求賠償購買油品價格之損害無理由云云。惟:
㈠ 按損害賠償所應回復者,固然為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然被告僅泛稱原告係請求回復原有狀態,卻未說明其依據何在。
㈡ 查系爭油品因攙偽、造假,導致系爭油品遭強制下架、回收,無法銷售,則原告請求給付購買油品價格之損害,實屬應有狀態,而非單純之原有狀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油品仍有殘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殘值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又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辯稱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不可請求商譽損害,並辯稱消費者並不關心代理商公司、僅重視商品本身,原告無商譽受害云云。惟:
㈠ 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固言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倘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無從請求精神慰藉金。然前揭判例所指,乃針對精神上痛苦、精神慰藉金之情形,並限定須登報道歉足已回復名譽之前提,此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
㈡ 查法人之商譽受侵害,造成法人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且登報道歉不足回復其商譽,此即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業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等諸多裁判,釐清並闡明前揭判例真正意旨,被告猶將前揭判例錯誤套用至本案,實無足取。
㈢ 次查,原告雖為系爭商品之通路商而非生產商,然較之於被告,原告反而更接近消費者,且消費者通常亦會信賴通路商已對所販售產品之品質為把關,因而選購通路商販售之產品,故被告辯稱消費者只重視商品本身云云,殊嫌速斷。倘被告之論理可以成立,豈非所有通路商都無需建立、維護品牌形象及商標等攸關企業形象表彰之事項?故被告之論理荒謬,自不待言。
八、被告又辯稱,其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油品有攙偽、造假,則不論被告所添加之棉籽油及銅葉綠素是否有害人體,此詐欺行為本身即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毋庸置疑。被告之辯詞明顯在混淆焦點。
九、庫存的部分現在大陸部分不准原告出口,油品要退回來台灣是不可能的,會被廈門海關扣住。原告無法再辦理退運,如果可以退運也有運費的問題,運費應由被告負擔。油品安全問題已經是事實,本件已經有退貨的事實,現有的油品也無法販售。商譽的部分,原告除了油品之外還有其他台灣的商品,原告的經銷點對於原告販售的產品都有疑慮,對於原告的商譽損失非常大。有關商譽受損部分是一直在產生的,被告要原告提出102年10月大統油品事件發生之後,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公司任何產品銷售額統計減少之報表,原告認為不是這一兩個月而已,原告其他的產品也受到影響,原告認為應該用年營業額來計算。兩造當初訂約時無約定準據法。兩造係以透過電話方式訂貨,都沒有約定如果兩造發生法律問題要如何解決。原告進口被告的產品,沒有改包裝直接轉賣,也無加註其他說明。目前所有民眾都認知被告的公司油品有問題,原告無法販售,已販售都被退貨,所以此部分就是原告的損失,至於摻加棉籽油部分,對於人體有無損害,這不是兩造本件要審究的。原告販售大統的油品,跟原告在大陸的其他台灣商品一樣,都是原包裝去販售,民眾是衝著原告的通路點去購買的,所以損害的當然是原告的商譽,代理商的部分也會造成一定的損害。原告的債務不履行的請求權基礎是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不能。
十、原告的文件都是經過兩岸認證而來的,照片、數量也都沒有問題,如果被告認為是撿來的,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亦否認被告答辯中指出銷貨明細部分。被告爭執證物4、10、12、14油品數量,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3海基會函文,惟系爭油品數量係經下游廠商回報,且經相關公正單位清點,並無主張反覆之虞。被告辯稱僅有特級純橄欖油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云云,蓋原告使用被告攙偽、造假之油品而販賣系爭貨物,遭廈門檢驗檢疫部門強制下架、回收,由此可知被告所販售之油品均不符合廈門檢驗檢疫部門之檢驗標準;再者,系爭貨物之庫存數量,經核對確係因使用被告攙偽、造假之油品,導致系爭貨物遭廈門檢驗檢疫部門全面強制召回下架,無法銷售,致原告確受有7,034,051元之損害。大陸公證處的人員已表示原公證內容初榨橄欖油數量部分是筆誤,也已經出示函來說明,也有更正,此部分也不會再重新認證,除非要把原本拿回去,再重新做一份,即便重新製作,數字也是相同。原證13部分只是大陸方面的筆誤,因為說明函無法認證,請鈞院自行斟酌。只要經過文書認證的程序,基本上就屬於要被採信,除非被告提出反證,否則依法就要被當成證據來使用,而非只是空言說這個有問題。
另被告指出刑事判決附表三的八大項,除了這八大項以外,其餘的油品不是沒有問題,只是刑事法院沒有證明他有自始不法的意圖,另二審刑事判決書論罪科刑六㈧有提到,油品有不同的包裝,但是內容物都相同,其中八大項裡面就有葡萄杍油,原告向被告購買的產品裡面也有橄欖葡萄杍油,2公升、1公升裝,都是包裝不同,內容物相同。
因為被告發生黑心油品問題,在大陸不論是接受退貨或被商品檢驗局要求下架的,只要是大統製造的油品都要接受這個相同的程序退貨下架。所以不是如被告所述只有在八大項裡面才是被告要賠償的範圍。
原告退貨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沒有賣出的,此部分沒有退貨的問題。第二部分是有售出,此部分是個人的,在大陸因為小額所以沒有發票,是直接現金退給當事人,所以沒有辦法提出原告所受的損害,就是原告沒有辦法提出單據,所以原告才用進貨價跟被告請求,原告的利潤損失都沒有請求。刑事案件非常上訴部分是針對20億不法所得為何沒有沒收,在民事案件,原告的損失除了我們提出的之外,因為發生地是在大陸,大陸要求原告所有的大統商品都要下架,沒有任何的理由,這就是原告的損失。下架商品部分,大陸單位沒有公文,一通電話就請你下架。
原告對被告大統公司及被告高振利請求損害賠償,並就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倘以台灣民法之不完全給付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自可請求給付利息;倘依大陸地區侵權行為法之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因大陸地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無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尚無請求之依據,故若鈞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勝訴之判決者,就7,034,051之部分為有理由,就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之判決。
、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有7,034,051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被告大統公司與被告高振利應各給付原告7,034,051元,及其中5,26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66,251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而請求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之商譽損害,說明如下:
㈠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反面解釋此決議意旨,認為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 蓋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係依約時該特定物之現狀為交付即移轉所有權,則在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惟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請求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顯屬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認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而請求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學說上亦認為回復原狀旨在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其應回復的並非原來的狀態,而是應有的狀態,須將損害事故發生後的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王澤鑑,損害賠償法專題研究系列之五: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損害賠償方法的基本架構,月旦法學雜誌第127期,2005年12月,頁199)。由此決議及學說可得知,損害賠償係填補至「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故原告擬依向被告購買油品之價格達3,634,051元請求原來狀態之財產上損害,即屬無理由。
㈣ 承上所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之商譽損害,實屬有誤。但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所負之責任,乃屬他事。
㈤ 縱然本件原告認為有商譽上損害而歸責被告者,則仍非負相當於精神慰撫金,被告大統公司因不實油品而商譽受害、減損評價至無法營業而倒閉,此為被告大統公司應承受之事實,並非原告祥和順公司: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
⒉次按,『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
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全國版報頭下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本院審酌被告等三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雖經媒體大量報導,然據原告公司所提出本件事件之報紙報導資料以觀,顯以中國時報與自由時報二大報之數量最多(見本院卷第(一)第169-176頁),因此,本院認原告公司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刊登如主文第1、2項所示版面字體及附表三所示道歉啟示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一日為已足(不真正連帶關係),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其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應不可採。』板橋地院民事100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亦有明文。
⒊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非自然人,其商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100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可參。
⒋承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上損害等情,除原
告應盡其舉證責任外,再縱有商譽上損害,即以刊登報章雜誌即可回復,而原告公司商譽上損害,顯無理由,因原告係以大統公司之商品名稱為販售行為,並未改名,如同LV皮件包,由國內某代理商為販售行為,代理商並未以自己公司名義出賣,而係以LV名義出賣,縱然LV皮包產生瑕疵或影響危害之情節,亦為LV品牌所應承受,並非代理商之公司,因消費者並不關心代理商公司為何,而重商品本身,則代理商公司即無商譽受害。如此,被告大統公司商譽受害至無法營業而倒閉,此為大統公司應承受之事實,並非原告祥和順公司。
5.商譽的損害,請原告提出102年10月大統油品事件發生之後,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公司任何產品銷售額統計減少之報表,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油品事件影響商譽再而影響公司利得。商譽上的損害,就是因為抽象,所以才要具體的證據來證明。
二、原告爰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第6條、第41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4,051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 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 學說上認為商品因具有瑕疵而減少之價值,或因瑕疵不能使用而喪失營業利益等商品自傷之損害,係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買受人之所有權被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其主要理由有三:㈠產品本身之瑕疵或缺陷於交付時既已存在,就概念言,不能認為係出賣人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㈡出賣之物之某一部分具有缺陷,導致整個物之毀損滅失,在何種情形得構成侵害所有權,難有客觀的判斷標準。㈢產品自傷所涉及的,原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就現行民法的民事責任體系而言,不宜捨契約責任而遁入侵權行為(王澤鑑,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2003年9月,頁236、266-267)。
㈢ 故本件被告再賣予原告油品時,此油品既已存在瑕疵,屬商品自傷現象,故致原告所受的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㈣ 又本件被告所添加棉籽油及銅葉綠素並無害人體健康,棉籽油為世界各國所通用之油品,銅葉綠素為合法之食品添加劑,並無害人體。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㈤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告即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權,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但書之規定,而認為原告不得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第6條、第41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4,051元。
三、原告並無受到退貨之損害,被告對此部分及『空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 本件被告刑事係遭認定為96年以後之油品有不實之情,但無法證明、或被認定、或被偵辦於96年以前之油品有不實,而本件於本國中華民國境內,96年前或後,所有油品之包裝或瓶罐並未變更,不同油品雖各有不同包裝,但96年前或後並無不同。
㈡ 原告雖言其有遭受退貨之損害,部分並有系爭貨物之空瓶子為證。惟此空瓶子是否真為原告之消費者所拿來退貨之空瓶子、或消費者從資源回收場所拿來、或是重複製造空瓶子在貼上被告之標籤而成的,皆屬未明,未必全然屬係因為被告之油品有瑕疵而拿來退貨的空瓶子,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 故就此部分,原告應就系爭之空瓶子負舉證責任,證明此等空瓶子的確係消費者因被告之油品有瑕疵,而拿來向原告退貨之空瓶子,並空瓶退貨價額、如何退貨、認定為何等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提出舉證。
四、原告就部分油品並無受到庫存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疑義,其中:
㈠ 橄欖葵花油2公升之油品之部分:⒈原告之貨物清單顯示,其就橄欖葵花油2公升之油品尚有庫存3,340瓶,即換算為約為556箱。
⒉惟查,被告之銷貨明細表,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
原告標示為2012年12月24日)及102年6月6日(原告標示為2013年6月14日)賣予原告各670箱及467箱之油品。
⒊原告稱就此油品尚有庫存556箱,故可推知原告在向被告
購買670箱油品後,至少銷售剩89箱油品(因為假設原告於再購買之467箱油品後,至發生不實油品事件前,完全未賣出1箱油品),便再向被告購買467箱油品,而於此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6月6日將近6個月期間,原告共銷售581箱油品,以此銷貨速度觀之,則自102年6月6日至被告之油品瑕疵事件遭媒體報導前將近4個多月時間,原告之油品庫存量不應仍有556箱之多。
⒋亦即,原告6個月間賣出581箱油品,則何以102年6月6日
至發生事件後共計4個多月,仍剩餘油品庫存量556箱?顯屬有疑義。
⒌且原告與被告之交貨為現金交易,原告之交易習慣為倉庫
幾乎無庫存時會馬上叫貨,並要求限期出貨,何以本件假設102年6月6日購買467箱油品後完全無銷售任何一箱油品,則經計算結果為何仍有庫存89箱油品時,即現金叫貨,叫貨後卻無出售任何一桶油?
㈡ 橄欖葡萄多酚健康油1公升之油品之部分:⒈原告之貨物清單顯示,其就橄欖葡萄多酚健康油1公升之油品尚有庫存3000瓶約為250箱。
⒉惟查,被告之銷貨明細表被告只曾於101年8月30日賣予原
告384箱,其中4箱因油品破裂而遭退貨,故只賣予原告380箱。而從101年8月30日起至被告之油品瑕疵事件遭媒體報導前將近1年2個月之期間,承上開所述之銷貨速度觀之,原告是否真有庫存油品250箱之多,令人匪夷所思。
㈢ 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品項,僅有【特級純橄欖油】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其他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瑕疵油品,則原告全面主張發生損害、或遭查扣,顯無理由,至於其他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中國大陸為查扣或將來銷毀者,與被告無涉。
㈣ 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4中102年10月22日主張特級純橄欖油庫存數量合計294箱(1764瓶);103年2月18日擴張聲明狀所附之原證10中103年1月5日主張特級純橄欖油庫存數量合計23707瓶;103年5月15日縮減聲明狀所附之原證12主張特級純橄欖油庫存數量合計14433瓶;103年10月23日縮減聲明狀所附之原證14中2014年9月30特級純橄欖油庫存數量合計14433瓶。為何原告之庫存數量由1764瓶增加至23707瓶再減為14433瓶?究係何因素?或根本數量不實在?本件原告主張反反覆覆,對於數量應該有增無減、或應該同一、或應該有微量差異,但原告之主張卻是庫存數量或加計退貨數量,由1764瓶增加23707瓶再減為14433瓶,為何差異性如此之大?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所有中國大陸開立之文件,應經我國海基會認證,另請原告提出其客戶退貨及退款相關單據,以釐清實際退款金額,而非僅是提供其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匯總表。原告提出的計算瓶數不同,原告表示是大陸方面的筆誤,被告認為不是。為何被告認為大陸單位的公文數量可以造假,因為另案就有賣出的油品經過半年後還可以完整的退貨給大陸商家。原告指出刑事判決書論罪科刑六㈧,此部分也已經提出非常上訴,這個是檢方搜索到被告高振利手寫的成份,而被告的油品有部分不在刑事判決裡面所認定有問題的油,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非常詳細所以才有這八大項的油品有問題,並非是用經驗法則推論的就認為大統的油品全部有問題。原證14上面的單價是當初原告跟大統進價的價格。
㈤ 綜上所述,除對於原告所提之空瓶爭執外,並對於原告所提貨物清單爭執真實性,即對於原告所提之「公證書」稱為針對現場實際狀況相符、現場貨物數量清點等情,被告實質上否認其真實性,數量上被告全部都爭執。原告指稱遭大陸單位要求下架,請原告提出相關函文。大陸地區商品、文件造假仿冒情形時有所聞,且政府官方單位貪腐收賄情況嚴重,因此商品及文件真實性難以認定,恐有證據力之疑慮。
五、本件油品安全衛生無虞,並非有害人體,油品有安全的問題都是新聞報導的,如果原告從任何新聞媒體、網站或是衛生福利部或任何的食品檢驗機構提出之一有關本件大統公司由原告所購買之產品有任何一項產品有危害人體,被告概括承受,但並未有任何相關報告。
六、被告主張原告若請求原來的買賣價錢返還,被告主張原告應將原告所稱有剩餘的庫存油品應返還被告。退貨本來就是事實,油品本身安全無虞可以回收利用,有價值,原告主張按原購買的價格返還,若原告並未將油品返還被告公司則原告及更受有該油品的不當得利。被告要求原告要運回來,主管機關也要求被告要回收銷燬再利用。銷燬就是生質柴油之利用,縱使有經過公證,有這些數量,也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因扣除殘值,還是沒有辦法確定原告公司在中國大陸繼續使用、販賣的情形。再者原告所指稱有關於受害而運回台灣之海運運費,原本即屬侵權行為的一環,原告自得主張。油品殘值部分沒有辦法估算,被告沒有拿殘值的錢,因為錢都被行政執行處取走。
七、兩造當初訂約時無約定準據法。被告大統公司目前沒有經營,只有在處理賠償、回收的事宜。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透過台灣地區林志忠協助聯繫,陸續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食用油,進口至在大陸地區銷售。
二、被告大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高振利,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除棕櫚油外,其他油品均添加棉籽油,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彰化縣衛生局已要求被告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均需下架回收廈門檢驗檢疫部門亦已要求進口商需召回及下架,而被告高振利因涉詐欺罪,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何?
二、原告得否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賠償原告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得否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賠償原告340萬元之商譽損害?原告有無商譽損害?
四、原告得否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1條,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7,034,051元?
五、原告庫存及消費者向原告退貨之數量為若干?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應否扣除油品殘值部分?油品殘值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準據法部分:㈠契約關係部分:
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張透過台灣地區訴外人林志忠協助聯繫,陸續向台灣地區之被告大統公司購買食用油,進口至大陸地區銷售,故本件之訂約地於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大統公司販賣黑心油,致彰化縣衛生局已要求被告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均需下架回收,廈門檢驗檢疫部門亦已要求進口商需召回及下架,故已陸續有下游經銷商及消費者向原告退貨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損害發生地應在大陸地區,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賣予原告油品時,此油品既已存在瑕疵,屬商品自傷現象,故致原告所受的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被告所添加棉籽油及銅葉綠素並無害人體健康,棉籽油為世界各國所通用之油品,銅葉綠素為合法之食品添加劑,並無害人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故意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詐欺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則本件已非單純買賣商品有瑕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告高振利目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已遭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高振利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高振利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此屬實體審理之範疇。而詐欺取財於台灣地區本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本件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二、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統食用油進口數量表、交易明細查詢、訂購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剪報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大統公司部分:
㈠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油品,其成份有故意
攙偽、假冒之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已無法補正,上開油品原告根據庫存及消費者向原告退貨之數量,暨下游經銷商回報之消費者退貨數量,經統計後,並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各種油品之數量,原告之損害如附件所示。故原告受有3,634,051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祥順和貨物清單、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103年9月30日說明函等為證。被告大統公司對於其所販售之油品有攙偽、假冒之情事及原告主張每種油品之價格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在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惟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另否認上開公證書內容實質上之真正,對於油品之數量均予爭執。且原告請求原價賠償,應將剩餘之油品全部運回台灣等語。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油品雖在訂購前即有成份攙偽、假冒之情事,惟本件原告係大量向被告大統公司訂購油品,係屬種類之債,原告於訂購時,被告要交付那些油品均尚未特定,於交付時始特定,且等特定時,訂購之油品均已有攙偽、假冒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大統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大統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另本件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解除契約,於兩造契約仍存在之情況下,則原告自無將剩餘之油品全部運回台灣予被告大統公司之義務。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空瓶數量部分,查被告大統公司被本院刑事庭認定自96年起開始從事販賣黑心油事件,而整個事件係102年間始爆發,在事件爆發前,由於裝油品之瓶罐使用完後因瓶罐內非常油膩,要清洗再利用亦屬不易,故一般消費者使用完後通常會直接回收或丟棄,不太可能刻意保留96年以前之空瓶罐,若有,此部分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再者,想要仿造被告大統公司之空瓶,亦要有相當之知識、技術、原料、場地、設備,而一般消費者應無能力亦無可能為了退幾瓶之油品,而大費周章去仿造被告大統公司之空瓶,再貼上被告大統公司之標籤來主張退貨,故本院認此部分亦屬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舉證。另外,消費者之空瓶是否由資源回收場拿來,此非通路商所能查知,若該空瓶確實屬被告大統公司生產,被告大統公司本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云云,本院認亦不足採。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橄欖葵花油2公升之油品及橄欖葡萄多酚健康油1公升之油品,從時間及既往銷售數量觀之,庫存量不應如此之多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庫存量既未超過原告當時向被告購買之數量,且影響庫存量之因素不一而足,諸如消費者喜好轉變、價格調整、商家有無促銷活動、或有其他競爭對手出現或促銷...等等,故被告尚難以此主張原告之數量不實在。又原告主張之數量,除其中初榨橄欖油由原來的234桶更正為13桶,金額為23400元部分,因此部分數量之變更,原告僅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巿公證處103年9月30日之說明函,針對上開說明函,原告未另行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此又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形式上之證明力無法證明外,其餘油品數量部分既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被告在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要用公證之方式證明原告油品之數量,亦曾表示沒有意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乃原告當初向被告訂購如附件所示油品之價額,此乃原告未向被告訂購油品即發生損害前之「原來狀態」,然被告嗣後有將如附件之油品交付原告,由於如附件之油扣除空瓶部分,目前雖禁止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仍可轉作生質柴油使用,故其仍有某種程度之價值,原告既表示目前大陸地區禁止將被告大統公司之油品出口,致原告不能將此部分油品返還被告,則原告某種程度仍受有利益,故原告之應有損害則非如附件當初向被告訂購如附件所示油品之價額。又關於本件如附件所示之油品究竟有多少殘值可以扣除,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二次詢問被告,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本院自無從扣除。由於被告大統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油品,其成份有故意攙偽、假冒之情事,乃可歸責於被告大統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且據被告大公司表示目前沒有經營,只有在處理賠償、回收的事宜,故上開油品之瑕疵顯然已經無法補正。又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如附件所示,然因初榨橄欖油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其數量之真實性,且原告就此部分一開始於原證四之照片亦未見初榨橄欖油之照片,故本院認此部分23,400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賠償3,610,65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 被告另外辯稱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品項,僅有特級純橄欖油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其他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瑕疵油品,則原告全面主張發生損害、或遭查扣,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主張受損油品之品項為100%特級純橄欖油、橄欖葵花油(2L、1L)、橄欖葡萄仔油(2L、1L)、胡麻油(3L)、初榨橄欖油(18公斤),而100%特級純橄欖油為刑事判決認定摻偽之品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依被告提出之商品標籤影本上之說明,橄欖葵花油之配料為特級橄欖油、葵花油,橄欖葡萄仔油之配料為特級橄欖油、葡萄仔油及維生素E,而特級橄欖油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摻偽油品之品項,則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仔油既均係以特級橄欖油為配料所製作而成,則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仔油部分當然就有摻偽及添加未經主管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問題。另刑事判決認定有問題之胡麻油雖為230CC及500CC,而原告主張之胡麻油為3L裝,未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然查,230CC、500CC及3L裝,此僅為容量之問題,基於商業之角度,被告大統公司豈可能生產230CC、500CC之胡麻油用同一種配方及生產線,而3L裝之胡麻油則特別以不同之配方另開一條生產線?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不合常情,故被告僅依容量之差異辯稱原告之胡麻油為3公升裝,無摻偽之問題,亦難採信。至於刑事判決未提到橄欖葵花油(2L、1L)、橄欖葡萄仔油(2L、1L)、胡麻油(3L)等油品品項,係屬有無查扣到之問題,被告尚難據此抗辯未經查扣到之油品沒有問題。此外,原告請求初榨橄欖油部分既經本院扣除,此部分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㈣ 被告又辯稱為何原告特級純橄欖油之庫存數量由1764瓶增加至23707瓶再減為14433瓶?究係何因素?或根本數量不實在?查原告一開始起訴狀原證四所寫之1764瓶乃庫存量之瓶數,而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公證處公證之數量14433瓶乃包含庫存滿瓶裝9186瓶、退貨滿瓶裝3528瓶、退貨空瓶1719瓶,原告一開始起訴主張之數量並未包含退貨滿瓶及退貨空瓶之情形,且原告起訴時已主張陸續有下游經銷商及消費者向原告退貨,退貨數量持續增加中,故原告主張之數量後來增加為14433瓶亦屬正常(至原告中間主張23707瓶係屬錯誤,原告已縮減,此部分則不足論),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公證處公證之數量不正確。被告又稱原告須提出大陸政府部門要求下架之公文,然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原證3-102年11月8日之旺報剪報證明大陸地區之廈門巿檢驗檢疫局已要求進口商須將問題油回收及下架,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已無必要。被告又稱原告須提出其客戶退貨及退款單據,然原告請求之油品品項及數量既已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證明,故此部分亦無必要。
㈤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賠償原告商譽損害340萬元,被告大統公司則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並抗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340萬元,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本身為進口商(通路商),原告進口被告大統公司之油品後,原告自認並未修改任何包裝或改貼標籤,即直接販賣予消費者,原告亦非以被告大統公司之油品另行製作產品販售予消費者,故在消費者心中商譽受損者乃被告大統公司,並非原告。蓋此如同國內大型量販店或連鎖超巿此類之通路商,假設彼等所販售之商品因商品本身有問題遭下架之情形(除非是通路商在商品本身動手腳例如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或繼續販賣過期商品.. .等之類屬通路商本身問題),因出問題者並非通路商,故一般消費者仍會繼續到上開通路商購買,只是不購買出問題之產品。至於原告若因此有營業額下滑(註:此點原告並未證明),此乃因原告將被告大統公司之油品下架後不能賺取中間差價所致之純經濟上之損失,尚與商譽損失有別。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確實受有商譽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賠償340萬元,則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對被告大統公司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而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3,610,651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商譽損害3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惟此部分即便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1條規定請求,原告仍須證明其受有商譽損害,原告此既不能證明其商譽受損,則原告另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賠償其商譽損失340萬元,同屬無據。
四、被告高振利部分:㈠按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
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法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理賠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另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㈡ 原告主張被告高振利為被告大統公司之董事長,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除棕櫚油外,其他油品均添加棉籽油,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被告高振利因涉詐欺罪,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原告因而受有3,634,051元財產上損害及340萬元之商譽損害,故依上開大陸地區法規規定,請求被告高振利賠償7,034,051元。被告高振利則以上揭前詞置辯。查被告高振利為被告大統公司之董事長,目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已遭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高振利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乙節,已如前述,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毋庸舉證。又被告高振利明知其所販售之油品有攙偽、假冒、或添加棉籽油或銅葉綠素之情事,仍因過錯故意隱瞞消費者及原告而予以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後需下架回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高振利自應依大陸地區前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並賠償原告之損失。雖被告高振利抗辯所添加棉籽油及銅葉綠素並無害人體健康,棉籽油為世界各國所通用之油品,銅葉綠素為合法之食品添加劑,並無害人體,然原告及消費者若知被告所販賣之油品並非以純橄欖油或純葡萄仔油所製作,而係添加銅葉綠素偽冒純橄欖油或純葡萄仔油之色澤製作,且原告或消費者若知被告高振利所販售如附件之油品有摻棉籽油,均可能不會購買,故即便被告高振利此部分抗辯為真,仍無解於其詐欺之事實。又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實際上僅能證明受有3,610,65 1元財產上損害,此部分理由同原告向被告大統公司求償部分所述,且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高振利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大陸地區法規規定,請求被告高振利賠償3,610,6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 原告另主張受有340萬元之商譽損害請求被告高振利賠償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340萬元之商譽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大陸地區法規規定,請求被告高振利賠償340萬元之商譽損害,同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被告大統公司另計自起訴狀繕本或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大統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依大陸法請求被告高振利給付3,610,651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自認大陸地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無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高振利給付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大統公司依台灣地區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賠償原告3,610,651元財產上損害,被告高振利依大陸地區民法及侵權責任法,應賠償原告3,610,651元財產上損害,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間所負之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又本件原告一開始起訴,係請求財產上損害1,867,800元及商譽損害340萬元,後於103年2月18日當庭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擴張成6,052,220元,嗣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10月24日始又以書狀縮減財產上之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可稽。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大統公司與被告高振利應各給付原告3,610,651元,及被告大統公司部分,其中1,86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另其中1,742,851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