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鄧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96-184、196-19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8建號(重測前為彰化縣○村鄉○○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巷○○弄○○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保同所有。
被告應協同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村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23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保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196-184、196-196、196-198、196-4地號之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彰化縣○村鄉○○段○○○○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0號,等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求逃避稅捐及貸款優惠等原因,與被告鄧麗華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簽訂借名契約,並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部分,被告於該契約內切結:系爭196-184、196-196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均係原告所有,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且被告承諾系爭土地及建物,得隨時由原告無條件取回,或移轉於指定之第三人所有等事項,此有切結書為證,原告與被告並口頭約定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社區蓄水池所在之系爭196-1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4地號土地)、中庭所在之系爭196-4地號之土地(重測後為7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權利範圍均各為23之1)亦屬借名登記。是以,系爭四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才於101年2月13日同時以被告名義登記。從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及該筆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二)不料,其後原告出售系爭四筆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賴保同,且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賴保同於102年9月18日就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建物簽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103年2月15日後5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依照上開切結書約定,先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上印鑑章,並將日期先空下,同意待日後辦理系爭四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將日期填上使用,此有該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可參。嗣後,第三人賴保同於103年2月12日依照預定書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依照預定書約定於103年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該移轉契約書蓋上印鑑章至辦理移轉登記期間,曾因系爭四筆土地及建地重測之故,竟先擅自扣留重測後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才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嗣值原告要辦理系爭四筆土地及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變更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順利移轉系爭四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賴保同,原告乃於103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變更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辦理系爭四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豈料,被告拒絕依照上開切結書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保同。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自認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伊簽立無誤,此份切結書係經兩造同意而書寫,確實係借名登記,然伊於101年1月間即開始幫原告蓋房子,並非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0號,原告目前積欠伊101年間之工程款二、三百萬元未清償等語。
(二)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改口辯稱:伊與其丈夫吳永傳共同經營永傳工程行,從事板模工程,承攬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達文西建案、永福街等之板模工程,承包期間,雙方約定由原告將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作為上開工程款之擔保,否則,原告不可能無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目前積欠伊101年間之工程款285600元,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因伊搬家換地址,且遺失身分證而去變更印鑑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影本、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核與證人呂季霖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逃避奢侈稅,當時被告曾簽立放棄切結書,原告隨時可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之私章與委任狀均寄放予原告處,本件由原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賴保同等情相符,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伊簽立無誤,此份切結書係經兩造同意而書寫,伊之簽名為真正,確係借名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被告將不動產權狀放置原告公司處等語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其後被告雖具狀辯稱:伊與其丈夫吳永傳共同承攬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達文西建案、永福街等之板模工程,承包期間,雙方約定由原告將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作為上開工程款之擔保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之意係撤銷自認,須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後所辯即難採信。又國人因搬家遷移地址,或遺失身分證,並無變更印鑑之必要,被告辯稱伊搬家換地址,且遺失身分證而去變更印鑑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查,被告具狀稱:伊與其丈夫吳永傳共同經營永傳工程行,承攬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達文西建案、永福街等之板模工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係作為上開工程款之擔保,否則,原告不可能無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目前積欠伊101年間之工程款285600元,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云云,惟查,被告並非承包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大村鄉○○○巷00弄00號之建物,原告自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之必要,況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係101年8月13日,而本件切結書為101年2月6日,時間顯然不同,且衡諸一般工程界承攬建案,雖有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然從未見有將此筆不動產作為另一筆工程款擔保之情事或慣例,充其量僅涉及承攬人是否依民法第513條就其承攬報酬對工作物所附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問題,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目的在逃漏稅捐,被告所辯作為上開工程款之擔保云云,顯難置信。估不論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工程款285600元,縱然有積欠工程款情事,被告應另依法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據其所書寫之切結書所載,應將系爭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不得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為由而拒絕將系地與房屋返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四)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借名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保同所有,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上開條文,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