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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邱家潤訴訟代理人 邱創群被 告 邱創建

邱創業邱慶泰許邱賽華李邱月嬌邱新喜張邱和丸張邱鳳邱慶祥邱慶仲邱創國邱小柳(桞)住南投縣○○鄉○○村○○鄰○○路○○巷邱創炫邱創煇邱創鍫邱子晏邱友好邱國銓邱羿程邱士瑋邱俊華邱振復邱麟壽邱家帛邱家琛邱蕭碧霞邱創會邱靖音被 告 陳慶均兼訴訟代理 陳慶球人 巷48號被 告 林邱素綢

邱創炤邱創柏邱創政邱世忠邱家雄邱俊光邱賴玉爵邱素梅邱素清邱意璇邱素女邱素琴邱創德邱平正邱金坤邱金約邱鉅發邱惠文邱惠萍邱惠瑩邱德財邱德株邱德焚陳慶排邱江秋邱垂環邱垂衡邱勇治邱豊村樓慕豪訴訟代理人 劉璐琍被 告 顏弘迪被 告 邱創升被 告 邱曾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邱子晏、邱友好、邱國銓、邱羿程、邱士瑋、邱俊華、邱

振復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家教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邱曾秀霞、邱創升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善本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裡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被告邱賴玉爵、邱素梅、邱素清、邱意璇、邱素女、邱素琴、

邱創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家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被告邱平正、邱金坤、邱金約、邱鉅發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新

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㈤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坐落①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為384.51平方公尺土地;②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9.97平方公尺;③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67.67平方公尺;④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准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將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兩造。

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各為384.51平方公尺、19.97平方公尺、67.67平方公尺及833.1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⑵又原共有人邱家教、邱善本、邱家苗、邱新勇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103年3月8日、101年12月26日、88年6月26日死亡,邱家教之繼承人為邱子晏、邱友好、邱國銓、邱羿程、邱士瑋、邱俊華、邱振復;邱善本之繼承人為邱曾秀霞、邱創升;

邱家苗繼承人為邱賴玉爵、邱素梅、邱素清、邱意璇、邱素女、邱素琴、邱創德;邱新勇之繼承人為邱平正、邱金坤、邱金約、邱鉅發,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前揭原共有人邱家教、邱善本、邱家苗、邱新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依照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03年6月19日員土測字第12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前到庭被告陳慶均、陳慶球、陳慶排均稱不知道分割之事,被告邱振復稱有其父親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則上同意分割,被告樓慕豪稱土地上有其建物,是否同意分割要再想想。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邱家教、邱善本、邱家苗、邱新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及四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被告等共有人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比例均不多,若採實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零散,並有產生畸零地、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虞,對兩造共有人均屬不利,確實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且系爭第98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邱創國之磚造平房,面積63.68平方公尺,依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80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公分以下四捨五入),並不足以供其保留該建物,另系爭第64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系爭第201、21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反之,原告求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日後取得土地之人而言,始能將系爭土地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尚屬公平、適當,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自始未為反對之表示,咸可認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繼承人姓名│永中段98地號│永中段201地號 │永中段217地號 │永發段649地號 ││號│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創建 │ │5/100 │5/100 │5/100 │5/120 │├─┼─────┼─────┼──────┼───────┼───────┼───────┤│2 │邱創業 │ │5/100 │5/100 │5/100 │5/120 │├─┼─────┼─────┼──────┼───────┼───────┼───────┤│3 │邱慶泰 │ │1/35 │1/35 │1/35 │1/42 │├─┼─────┼─────┼──────┼───────┼───────┼───────┤│4 │許邱賽華 │ │1/35 │1/35 │1/35 │1/42 │├─┼─────┼─────┼──────┼───────┼───────┼───────┤│5 │李邱月嬌 │ │1/35 │1/35 │1/35 │1/42 │├─┼─────┼─────┼──────┼───────┼───────┼───────┤│6 │邱新喜 │ │1/35 │1/35 │1/35 │1/42 │├─┼─────┼─────┼──────┼───────┼───────┼───────┤│7 │張邱和丸 │ │1/35 │1/35 │1/35 │1/42 │├─┼─────┼─────┼──────┼───────┼───────┼───────┤│8 │張邱鳳 │ │1/70 │1/70 │1/70 │1/84 │├─┼─────┼─────┼──────┼───────┼───────┼───────┤│9 │邱慶祥 │ │1/70 │1/70 │1/70 │1/84 │├─┼─────┼─────┼──────┼───────┼───────┼───────┤│10│邱慶仲 │ │1/35 │1/35 │1/35 │1/42 │├─┼─────┼─────┼──────┼───────┼───────┼───────┤│11│邱創國 │ │4/80 │0 │4/80 │4/96 │├─┼─────┼─────┼──────┼───────┼───────┼───────┤│12│邱小柳(桞│ │4/80 │4/80 │4/80 │4/96 ││ │) │ │ │ │ │ │├─┼─────┼─────┼──────┼───────┼───────┼───────┤│13│邱創炫 │ │1/80 │1/80 │1/80 │1/96 │├─┼─────┼─────┼──────┼───────┼───────┼───────┤│14│邱創煇 │ │1/80 │1/80 │1/80 │1/96 │├─┼─────┼─────┼──────┼───────┼───────┼───────┤│15│邱創鍫 │ │1/80 │1/80 │1/80 │1/96 │├─┼─────┼─────┼──────┼───────┼───────┼───────┤│16│邱家潤 │ │1/10 │1/10 │1/10 │1/6 │├─┼─────┼─────┼──────┼───────┼───────┼───────┤│17│邱家教(歿│邱子晏、邱│1/90 │1/90 │1/90 │1/54 ││ │) │友好、邱國│ │ │ │ ││ │ │銓、邱羿程│ │ │ │ ││ │ │邱士瑋、邱│ │ │ │ ││ │ │俊華、邱振│ │ │ │ ││ │ │復等人公同│ │ │ │ ││ │ │共有 │ │ │ │ │├─┼─────┼─────┼──────┼───────┼───────┼───────┤│18│邱麟壽 │ │1/90 │1/90 │1/90 │1/54 │├─┼─────┼─────┼──────┼───────┼───────┼───────┤│19│邱家帛 │ │1/90 │1/90 │1/90 │1/54 │├─┼─────┼─────┼──────┼───────┼───────┼───────┤│20│邱家琛 │ │1/90 │1/90 │1/90 │1/54 │├─┼─────┼─────┼──────┼───────┼───────┼───────┤│21│邱蕭碧霞 │ │1/360 │1/360 │1/360 │1/216 │├─┼─────┼─────┼──────┼───────┼───────┼───────┤│22│邱創會 │ │2/360 │2/360 │2/360 │2/216 │├─┼─────┼─────┼──────┼───────┼───────┼───────┤│23│邱靖音 │ │1/360 │1/360 │1/360 │1/216 │├─┼─────┼─────┼──────┼───────┼───────┼───────┤│24│邱善本(歿│邱曾秀霞、│1/90 │1/90 │1/90 │1/54 ││ │) │邱創升等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 │├─┼─────┼─────┼──────┼───────┼───────┼───────┤│25│陳慶球 │ │1/180 │1/180 │1/180 │1/108 │├─┼─────┼─────┼──────┼───────┼───────┼───────┤│26│陳慶均 │ │1/180 │1/180 │1/180 │1/108 │├─┼─────┼─────┼──────┼───────┼───────┼───────┤│27│林邱素綢 │ │1/90 │1/90 │1/90 │1/54 │├─┼─────┼─────┼──────┼───────┼───────┼───────┤│28│邱創炤 │ │1/150 │1/150 │1/150 │1/90 │├─┼─────┼─────┼──────┼───────┼───────┼───────┤│29│邱創柏 │ │1/150 │1/150 │1/150 │1/90 │├─┼─────┼─────┼──────┼───────┼───────┼───────┤│30│邱創政 │ │1/150 │1/150 │1/150 │1/90 │├─┼─────┼─────┼──────┼───────┼───────┼───────┤│31│邱世忠 │ │1/50 │1/50 │1/50 │1/30 │├─┼─────┼─────┼──────┼───────┼───────┼───────┤│32│邱家雄 │ │1/50 │1/50 │1/50 │1/30 │├─┼─────┼─────┼──────┼───────┼───────┼───────┤│33│邱俊光 │ │1/50 │1/50 │1/50 │1/30 │├─┼─────┼─────┼──────┼───────┼───────┼───────┤│34│邱家苗(歿│邱賴玉爵、│1/20 │1/20 │1/20 │0 ││ │) │邱素梅、邱│ │ │ │ ││ │ │素清、邱意│ │ │ │ ││ │ │璇、邱素女│ │ │ │ ││ │ │、邱素琴、│ │ │ │ ││ │ │邱創德等人│ │ │ │ ││ │ │公同共有 │ │ │ │ │├─┼─────┼─────┼──────┼───────┼───────┼───────┤│35│邱新勇(歿│邱平正、邱│1/100 │1/100 │1/100 │0 ││ │) │金坤、邱金│ │ │ │ ││ │ │約、邱鉅發│ │ │ │ ││ │ │等人公同共│ │ │ │ ││ │ │有 │ │ │ │ │├─┼─────┼─────┼──────┼───────┼───────┼───────┤│36│邱平正 │ │1/100 │1/100 │1/100 │0 │├─┼─────┼─────┼──────┼───────┼───────┼───────┤│37│邱金坤 │ │1/100 │1/100 │1/100 │0 │├─┼─────┼─────┼──────┼───────┼───────┼───────┤│38│邱金約 │ │1/100 │1/100 │1/100 │0 │├─┼─────┼─────┼──────┼───────┼───────┼───────┤│39│邱鉅發 │ │1/100 │1/100 │1/100 │0 │├─┼─────┼─────┼──────┼───────┼───────┼───────┤│40│邱惠文 │ │1/240 │1/240 │1/240 │1/288 │├─┼─────┼─────┼──────┼───────┼───────┼───────┤│41│邱惠萍 │ │1/240 │1/240 │1/240 │1/288 │├─┼─────┼─────┼──────┼───────┼───────┼───────┤│42│邱惠瑩 │ │1/240 │1/240 │1/240 │1/288 │├─┼─────┼─────┼──────┼───────┼───────┼───────┤│43│邱德財 │ │1/60 │1/60 │1/60 │1/72 │├─┼─────┼─────┼──────┼───────┼───────┼───────┤│44│邱德株 │ │1/60 │1/60 │1/60 │1/72 │├─┼─────┼─────┼──────┼───────┼───────┼───────┤│45│邱德焚 │ │1/60 │1/60 │1/60 │1/72 │├─┼─────┼─────┼──────┼───────┼───────┼───────┤│46│陳慶排 │ │1/90 │1/90 │1/90 │1/54 │├─┼─────┼─────┼──────┼───────┼───────┼───────┤│47│邱江秋 │ │5/100 │0 │5/100 │5/120 │├─┼─────┼─────┼──────┼───────┼───────┼───────┤│48│邱垂環 │ │5/200 │5/200 │5/200 │5/240 │├─┼─────┼─────┼──────┼───────┼───────┼───────┤│49│邱垂衡 │ │5/200 │5/200 │5/200 │5/240 │├─┼─────┼─────┼──────┼───────┼───────┼───────┤│50│邱勇治 │ │1/50 │1/50 │1/50 │1/30 │├─┼─────┼─────┼──────┼───────┼───────┼───────┤│51│邱豊村 │ │0 │5/100 │0 │0 │├─┼─────┼─────┼──────┼───────┼───────┼───────┤│52│樓慕豪 │ │0 │1/40 │0 │0 │├─┼─────┼─────┼──────┼───────┼───────┼───────┤│53│顏弘迪 │ │0 │1/40 │0 │0 │├─┴─────┼─────┼──────┼───────┼───────┼───────┤│合計 │ │1 │1 │1 │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