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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代理人 張桂真被 告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54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891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80萬5400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之合股份有限公司(NCIP Inc.,下簡稱:和之合公司)以其出口至全世界包括美加地區之配管、衛浴配件、五金等商品及設備為標的,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單號碼為0500-99PD000017,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有保險契約影本可稽。查訴外人和之合公司出貨予其美國地區經銷商即共同被保險人Afeel Corporation d/b/a Huntington Brass公司之貨號「HB9520-NK」分離式水龍頭組件(下稱系爭水龍頭),經美國地區零售商Budge-McHugh Supply Co.售與訴外人Sidney Field,有購貨發票影本可稽,嗣其將系爭水龍頭裝設於其坐落美國奧瑞岡州阿士蘭市0000000路000號(即995 Dean Indian Memorial Rd,Ashland, OR, USA)之住宅,作為飲用水系統使用。詎料,99年10月11日,訴外人Sidney Field住宅屋內裝設之系爭水龍頭竟破裂發生漏水事故,致屋內多處裝潢、傢俱等財物遭水漬浸泡而嚴重毀損,經承保訴外人Sidney Field住宅保險之USAA保險公司洽請訴外人美國鑑定單位CASE Forensics公司(下稱CASE公司)釐清漏水原因,依CASE公司之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Sidney Field住宅滲水事故之主因為,系爭水龍頭莖壁過薄且管道有黃銅脫鋅所產生之應力腐蝕破裂,致水自破裂處滲漏,浸泡、毀損屋內財物。而黃銅脫鋅之主因,則係產品設計瑕疵及材料問題。因黃銅係銅與鋅之聚合物,如該聚合物含鋅量高於19%則易生成去離子環境,即鋅成分會因磨損而消耗殆盡,然鋅成分消失之同時,金屬部分之α和β粒子混合物會在金屬之主要部分形成微小孔隙,使其變得脆弱,致金屬極易斷裂,復經專家進行兩次破壞性及冶金測試,並使用電子顯微鏡/EDS進行驗證,亦均證實肇事原因為脫鋅問題,且發現系爭水龍頭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高達39%以上,此有CASE公司鑑定報告影本可稽。而前開鑑定結果及分析內容,亦獲原告及訴外人和之合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專家Vincent Sakraida認同,且因查無其他人為或外力因素,故可認定系爭水龍頭故障之主因,為產品製造人使用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過高所致,有Crawford & Company結案公證報告可稽。嗣訴外人Sidney Field向訴外人USA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訴外人USAA保險公司確認賠付訴外人Sidney Field因住宅室內漏水所受損害保險金計美金13萬2000.01元後,即向訴外人即共同被保險人Afeel Corporationd/b/a Huntington Brass公司、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及原告主張代位求償,原告與訴外人和之合公司為避免在美興訟,幾經協商,遂同意以美金7萬5,000元之賠償金予訴外人USAA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由共同被保險人Afeel Corporationd/b/aHuntington Brass公司負擔賠償金美金1萬5,000元,其差額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與訴外人和之合公司共同支付,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可稽。前開協調期間,原告雖曾委託Crawford & Company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5月16日以償付請求函,函告被告共同協商賠償事宜,有償付請求函影本可稽,惟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查系爭水龍頭,係由訴外人和之合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有訂單影本可稽,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未考量系爭水龍頭之管道若採用含鋅量超過19%以上黃銅製作,極易脫鋅導致金屬脆弱斷裂,不利於通常使用,不但未改採不易造成應力腐蝕破裂之抗脫鋅黃銅、青銅或紅銅材料製作水龍頭裝置,亦未採取加厚把柄部分等強化措施,竟逕以含鋅量高達39%以上之黃銅製作系爭水龍頭,致系爭水龍頭銷售予美國消費者後,於通常使用情形下,金屬部分發生應力腐蝕破裂,造成住宅屋內漏水之財損事故,使原告及訴外人和之合公司共遭索賠美金6萬元,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水龍頭製造者,其竟採用含鋅量高達39%以上之黃銅製作系爭水龍頭裝置,致於通常使用情形下,金屬發生黃銅脫鋅導致應力腐蝕破裂,進而造成訴外人Sidney Field住宅屋內裝潢、設備因水漬浸泡而嚴重毀損,是被告以含鋅量高達39%之黃銅材料製作系爭水龍頭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訴外人Sidney Field發生財物損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該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和之合公司美金6萬元,以102年1月17日撥款理賠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09)計算,共理賠180萬5,400元,並受讓和之合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可稽,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受讓和之合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查本件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係於94年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水龍頭產品銷往美國販售,此依原證二購貨發票及原證七之採購單之產品貨號相同可稽。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主因,經國外鑑定單位CASE公司及公證單位Crawford & Company鑑定調查,確認為被告所製造系爭水龍頭之莖壁過薄且管道有黃銅脫鋅等產品設計瑕疵及材料成分所致,且被告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件保險事故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製造並設計系爭水龍頭產品之被告,而非購買用以銷售之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當屬確論。又原告於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嗣依和解條件向受害之第三人賠償,即以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除未違背任意責任保險、保護被保險人之立法目的外,更兼顧保險代位制度之「防止加害人逃避責任」及「減輕投保大眾負擔」等重要意涵,本件倘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逕認任意責任保險即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反將嚴重違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之法理,並有傾覆保險制度良善立法目的之虞,故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未察前情,誤引判決意旨,遽下本件既屬任意責任保險,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不得以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和之合公司求償之結論,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2、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條款支付理賠保險金,並無被告指稱具除外不保附加情形而無庸賠付情事:

⑴查原告與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中,雖訂有

「Lead Exclusion」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惟該條款內容係指,「本保險契約對於直接或間接因製造、銷售、處理、配銷、使用或暴露於鉛或含鉛產品所致的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質言之,該除外不保附加條款非指所有含鉛產品均除外不保,而係規範因產品含鉛成分所致之保險事故除外不予理賠。經查,本件保險事故係因系爭水龍頭管道之黃銅含鋅量過高,致於通常使用下,系爭水龍頭管道金屬脆弱斷裂,而造成第三人住宅屋內漏水之財物損失,是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龍頭之含鉛成分完全無涉,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自無不妥。被告逕據含鉛產品訂有除外條款存在,而認原告不應賠付保險金,實屬誤解。

⑵另按,本件保險契約所訂之「Punitive Damage Exclusi

on」罰金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內容係指「本保險契約對於罰金、罰鍰、懲罰性違約金、三倍罰款或倍數計算之補償性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查依原證四結案公證報告第4頁所載明細及第6頁理算金額可知,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共同賠償美金6萬元之理賠項目,包括「建築物維修費用」、「家具及裝潢損失費用」及「額外居住費用」等,均屬第三人財物損失之合理賠償範圍,與罰金除外不保附加條款規範之標的迥異,是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均屬有據,自不待言。

3、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證三及原證四,均未經我國法院合法調查,而爭執其證據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三係訴外人Sidney Field住宅保險之USAA保險公司洽請訴外人美國鑑定單位CASE Forensics公司釐清保險事故成因所做成之鑑定報告,而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分析內容,亦經原告及訴外人和之合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專家Vincent Sakraida認同,並摘要記載於原證四之Crawford&Company結案公證報告中。又原告前業奉鈞院指示,於103年6月26日當庭提出原證四之原本,經鈞院及被告代理人檢視無誤,且被告對該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當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被告爭執該兩書證之證據力,則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併予說明。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查系爭水龍頭係訴外人和之合公司向被告訂購,嗣銷售至美、加地區,由購買系爭水龍頭之美國消費者於通常使用過程中,始發現該產品瑕疵,並導致房屋滲漏之財損事故,且該黃銅成分含鋅量過高之產品瑕疵,非被保險人依通常程序予以檢查或驗收即可得發現,而被告身為系爭水龍頭之產品設計及製造者,明知系爭水龍頭之管道若採含鋅量超過19%以上黃銅製作,極易脫鋅導致金屬脆弱斷裂,不利於通常使用,仍以含鋅量超標之材料製作系爭水龍頭,對產品瑕疵之發生即具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就其製造行為所造成之財損事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僅空言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水龍頭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也是依原告之訂單及指示生產製作,即便對第三人發生損害,亦屬不可歸責云云,非僅未盡舉證之責,更有悖於事實。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

5、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據原證四之結案公證報告第2頁通知日期欄所載可知,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係於101年7月間首次接獲該事故通知,並於10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報出險,是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得知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間點,應為101年7月間,且被保險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函告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均以該保險事故不可歸責於己或保固期已過等理由推辯。原告不得已始於103年5月2日起訴,核原告之起訴,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6、末查,依原證四結案報告第7頁第11行記載可知,本件原告、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與代位行使訴外人Sidney Field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公司USAA和解協議約定,由原告、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共同賠償和解金額共計美金6萬元。依本件保險契約約定,該賠償金額中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美金1萬5,000元,而被保險人嗣於102年1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美金7萬5,000元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3年1月17日開立一紙美金6萬元之和解金支票與USAA,此有和解金支票與傳票影本可稽。故本件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受讓和之合公司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4萬5,000元,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美金1萬5,000元,合計美金6萬元,以103年1月17日發票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1:30.09)計算,共計18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事,原告僅稱系爭水龍頭係由訴外人和之合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但查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內容,可知和之合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商品,並非特別指明為「抗脫鋅銅」材質之水龍頭(該等材質之水龍頭原料成本較高,成品售價也較「低鉛鍍砂」材質之水龍頭貴30%);且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水龍頭均屬合法,不論依台灣或美國法律(依照美國法規規定,水龍頭材質鋅不能低於38%,銅不能低於50%),均未禁止以此材質製造銷售,被告更未向和之合公司保證出售之水龍頭係屬「抗脫鋅銅」材質。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和之合公司之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問題,並不實在。又被告完全係按和之合公司之指示製作,系爭產品交貨迄今已經超過5年,期間和之合公司仍有繼續向被告訂貨,可知和之合公司主觀上認為被告生產之產品並無瑕疵,系爭產品之所以發生脫鋅問題,係屬不可預期之情形,縱有任何瑕疵,和之合公司怠於行使及通知,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系爭事故是否構成原告與和之合公司間訂定保險契約中之不保條款,尚有疑義,原告卻逕以和解方式給付給被害人保險金,亦有疑慮。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民法第184條之何項侵權行為態樣。查被告係依和之合公司之採購單,而出售交付系爭水龍頭,且不論依台灣或美國法律,均未禁止系爭水龍頭之製造銷售,已如前述。且不僅在被告交貨予和之合公司時或交貨後之合理期間內,和之合公司均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水龍頭有任何產品瑕疵存在。甚至除本件水龍頭斷裂之事故外,自被告開始製造銷售系爭水龍頭迄今,從未發生相同或類似之水龍頭斷裂事故,和之合公司自89年至95年間合計約向被告採購480組水龍頭,亦未發生相同或類似之水龍頭斷裂事故,可見被告既無違約問題,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和之合公司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問題,亦非實在。況系爭損害於99年10月發生,迄今已逾2年而超過請求權之時效。

(三)任意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護被保險人,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損害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使被保險人之責任危險得以透過保險契約將其分散於公眾,不至於集中於某一個人或企業,藉以維持被保險人事業之存續,故一般認為任意責任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是以,縱然原告與和之合公司間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於事故發生時賠付保險金與和之合公司(被告仍否認原告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認定係被告過失所致,惟基於上述,原告仍不得以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之和公司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給付多少保險金,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有載明自付額15,000美元,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有異。復原告與和之合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鉛產品有約定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亦即「Lead Exclusion」),系爭水龍頭含有鉛成分,依保險契約本毋庸賠付,原告自行賠付部分並不得作為保險代位之請求範圍。另關於「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亦屬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亦即「PunitiveExclusion Clause」),本件原告縱然有賠償予訴外人Sidney,但其損害賠償之內容及範圍,亦有釐清之必要。

而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亦未經我國法院合法調查,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系爭產品係和之合公司銷售予他人,其保證書內容並非被告所印製,與被告無涉,亦無庸對和之合公司自行保證之內容負責。退步言之,和之合公司本身亦須自負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同類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於94年11月21日向被告訂購HB9520-NK」分離式系爭水龍頭組件,並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保單號碼為0500-99PD000017,保險期間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嗣和之合公司將系爭水龍頭出貨予其美國地區經銷商即共同被保險人Afeel Corporationd/b/a Huntington Brass公司,經美國地區零售商 Budge-McHugh Supply Co.售與訴外人Sidney Field,將系爭水龍頭裝設於其坐落美國奧瑞岡州阿士蘭市0000000路000號(即995Dean Indian MemorialRd, Ashland,OR,USA)之住宅作為飲用水系統使用。詎99年10月11日,訴外人Sidney Field住宅屋內裝設之系爭水龍頭竟破裂發生漏水事故,致屋內多處裝潢、傢俱等財物遭水漬浸泡而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購貨發票為證,被告亦表示如原告有提出單據,則對上情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原告主張訴外人Sidney Field購買系爭水龍頭後因發生破裂造成損害一事,被告則辯稱其售予和之合公司之系爭水龍頭符合當初契約之約定,且材質亦符合我國及美國法規規範標準,系爭水龍頭並無瑕疵云云。經查:

1、據承保訴外人Sidney Field住宅保險之USAA保險公司洽請美國鑑定單位CASE Forensics公司(簡稱ASE公司)釐清漏水原因,經CASE公司之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SidneyField住宅滲水事故之主因,為系爭水龍頭莖壁過薄且管道有黃銅脫鋅所產生之應力腐蝕破裂,致水自破裂處滲漏,浸泡、毀損屋內財物,而黃銅脫鋅之主因則係產品設計瑕疵及材料問題,因黃銅係銅與鋅之聚合物,如該聚合物含鋅量高於19%則易生成去離子環境,即鋅成分會因磨損而消耗殆盡,然鋅成分消失之同時,金屬部分之α和β粒子混合物會在金屬之主要部分形成微小孔隙,使其變得脆弱,致金屬極易斷裂,復經專家進行兩次破壞性及冶金測試,並使用電子顯微鏡/EDS進行驗證,亦均證實肇事原因為脫鋅問題,且發現系爭水龍頭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高達39%以上;而前開鑑定結果及分析內容,亦獲原告及訴外人和之合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專家Vincent Sakraida認同,且因查無其他人為或外力因素,故可認定系爭水龍頭故障之主因為產品製造人使用之黃銅材料含鋅量過高所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CASE公司鑑定報告、Crawford & Company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而僅予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2、被告雖辯稱和之合公司向被告採購之商品,並非特別指明為「抗脫鋅銅」材質之水龍頭,因該等材質之水龍頭原料成本較高,成品售價也較「低鉛鍍砂」材質之水龍頭貴30%,被告更未向和之合公司保證出售之水龍頭係屬「抗脫鋅銅」材質,且系爭水龍頭含鋅量亦未逾越我國及美國法規標準,故上揭鑑定以抗脫鋅銅產品之標準來檢驗系爭水龍頭,當然會得出含「鋅」量過高之結論云云。惟觀諸上揭結案公證報告內容中之報告結果,認為系爭水龍頭係存在設計瑕疵及材料問題,因為水龍頭內徑及外徑使用過薄之幾何結構材料,導致管道應力腐蝕破裂而發生損害事故等語,可知系爭水龍頭除材質因素外,於設計上亦有瑕疵。況系爭水龍頭於98年9月經訴外人Sidney Field買回,在未暴露於異常情況、條件或環境下正常使用,竟於99年10月11日即發生破裂並造成損害,遠低於同類型水龍頭之可使用期限,更可徵系爭水龍頭脫鋅情況異於常態,當可推知該水龍頭本身之設計、製造即存在瑕疵,此亦與上揭鑑定及結案公證報告內容相符。

3、是以,縱然系爭水龍頭屬於鋅含量比例較高之產品,惟脫鋅情況卻較一般同類產品嚴重,進而導致在一般使用期限內,發生破裂並造成損害,該產品本身在設計、製造上應存在瑕疵,如同上揭鑑定報告及結案公證報告之檢驗,認定係因系爭水龍頭莖壁過薄加上脫鋅結果,才產生管道破裂並造成損害。被告僅以系爭水龍頭本身含鋅量較高,且符合台灣及美國之國家標準,辯稱脫鋅造成系爭損害實屬正常云云。按產品縱然固符合所謂國家標準,惟於製造過程、完成品,就各個產品是否瑕疵,製造廠商仍需負製造人之符合產品無瑕疵責任。非持所謂「符合國家標準」,即能推卸稱伊所製造成品全部皆無瑕疵。系爭水龍頭產品既係被告公司所生產,並出賣予原告,而由原告外銷至美國,對於因水龍頭之瑕疵所致損害,自應負加害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尚不足採信。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區分為強制險或任意責任險。原告主張訴外人Sidney Field因系爭水龍頭受有損害後,由USAA保險公司賠付Sidney Field保險金計13萬2000.01美元後,即向訴外人即共同被保險人Afeel Corporation d/b/aHuntington Brass公司、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及原告主張代位求償,經協商後達成以美金7萬5,000元之賠償金與訴外人USAA保險公司和解,由共同被保險人Afeel Corporationd/b/a Huntington Brass公司負擔賠償金美金1萬5,000元,其差額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與訴外人和之合公司共同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和解金支票及傳票(原證九)在卷可稽。被告則抗辯系爭損害及賠償範圍屬除外不保事項、原告所提事證不明確、未盡舉證責任、時效已完成云云。經查:

1、據原告所提出其與和之合公司所訂定產品責任保險契約所註記之「Lead Exclusion」,該條款內容明文:「本保險契約對於直接或間接因製造、銷售、處理、配銷、使用或暴露於鉛或含鉛產品所致的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亦即係指因鉛成分所致生之保險事故除外不予理賠,非如被告所言產品含鉛即不予理賠。另該保險契所註記之「Punitive Damage Exclusion」,內容係指:「本保險契約對於罰金、罰鍰、懲罰性違約金、三倍罰款或倍數計算之補償性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第4頁所載明細及第6頁理算金額,本件原告與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共同賠償美金6萬元之理賠項目,包括「建築物維修費用」、「家具及裝潢損失費用」及「額外居住費用」等,均屬第三人財物損失之合理賠償範圍。並無不保條款所涉項目,原告依保險契約內容理賠,係屬有據。

2、本件訴外人因使用系爭水龍頭致生損害,並確認損害範圍一事,經USAA保險公司洽請美國CASE公司鑑定後作成報告,而原告及訴外人和之合公司所委任之公證專家VincentSakraida經鑑定後亦作出相同認定之結案公證報告,且上揭報告對系爭產品成分、結構、損害形成原因、損害金額確有詳實評估,此有該鑑定及公證報告附卷可查,堪可採認。況系爭損害事故發生於美國,事故發生迄今將近四年,本院實難依聲請或職權調閱當時事證,遑論調查損害實情,上揭鑑定及結案公證報告,既無任何偏頗之虞,當可作為本院判定損害調查之心證。又本件攸關系爭水龍頭是否瑕疵,乃經實證檢驗為準。被告宣稱得聲請傳喚和之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證人,資以證明,核無必要。

3、據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內容,USAA保險公司賠付Sidn

ey Field保險金13萬2000.01美元,即向共同被保險人Af

eel Corporation d/b/a Huntington Brass公司、和之合公司及原告主張代位求償,經協商後達成以美金7萬5,000元之賠償金與訴外人USAA保險公司和解,由共同被保險人Afeel Corporation d/b/a Huntington Brass公司負擔賠償金美金1萬5,000元,其差額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與訴外人和之合公司共同支付。查系爭損害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系爭水龍頭因設計瑕疵而造成管壁過薄、嚴重脫鋅所致。和之合公司將系爭產品售予Sidney Field,於契約當事人間就此損害,本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系爭損害總額經估算後為13萬2000.01美元,原告及和之合公司經協商後,以賠付60,000美元達成和解,應認並未逾越其實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在美國訴訟,所需時日及訴訟費、律師等花費,往往更較我國高出甚多,於認定實體責任歸屬之際,更應衡量程序上可能多負擔之不利益,該部分費用日後,亦可能轉加諸於向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反造成其應承擔更為鉅額之賠償(例如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和解方式賠償美國消費者,尚無不妥。是以,系爭損害事故和之合公司應負擔賠償60,000美元,本院認為尚屬適當。又依結案公證報告第2頁通知日期欄所載可知,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係於101年7月間首次接獲該事故通知,並於10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報出險,是被保險人和之合公司得知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間點,應為101年7月間,且被保險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曾以電子郵件或函告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出面協商解決,原告於103年5月2日起訴,亦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

4、綜上,和之合公司向被告訂購系爭水龍頭並出售予SidneyField,因設計上之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和之合公司因此賠償60,000美元,而原告為和之合公司之保險公司,依責任保險契約代為賠付該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此有原告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附卷供參。被告另辯稱:任意責任保險並無保險代位之適用云云,然並未見於法條或立法理由明文規定,亦非實務或學說上之通說見解,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和之合公司所理賠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54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