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梁博文

梁博能被 告 鄭玉壼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邵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3月26日辦理代為標售102年度第3批地

籍清理土地標售案,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標得。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致損及原告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黃烏頭(已死亡),為彰化縣政府10

2年度地籍釐清之代為管理標售土地。被告將其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門牌懸掛在系爭土地○○○鎮○○路)旁之違建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未繳納租金,亦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其無合法使用權。且被告興建之地上物為鋼架1樓鐵皮屋,建屋基地範圍除系爭土地外,並涵○○○鎮○○段○○○○號國有土地。其占有國有地已涉及違反國有土地法及國有土地管理辦法,內容之竊佔國有土地公訴罪責。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彰化縣政府代管土地及國有財產局土地被違法建物占用,如使其占有合法化,形同容忍此占有國土事項,自應依法為之。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萬勝及萬家在之父萬良(已死亡)與黃烏頭

間之關係,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係訴外人萬勝之占有權源,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彰化縣政府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符合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資格者,應於縣府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為承買之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故訴外人萬勝未於10日內向縣府提出權益主張,已喪失優先購買權。

㈣被告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分,原告同意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就被告占有部分由其承購,其他非被告占有部分應由原告與彰化縣政府履約承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烏頭,黃烏頭於其生前已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萬勝之父親萬良占有使用,並言定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作為承租使用之對價。嗣黃烏頭、萬良先後往生,萬勝為萬良之法定繼承人,為杜日後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發生爭執,遂向當時稅務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黃烏頭使用人萬勝」,並由萬勝依約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黃烏頭使用人萬勝」。是訴外人萬勝係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告於20餘年前因用地需求,商由萬勝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承租人即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均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至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曾有遷徙他處或占有使用中斷之情形。被告係基於與系爭土地使用人萬勝間繼受不定期租賃之使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20餘年來均無爭執,依契約雙方約定使用之內容,實已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承租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資格要件。

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萬勝間非有權、合法之占有使

用關係。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以上,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且占有事實迄未中斷或改變,亦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相符。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以原告同一得標價格優先購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為黃烏頭(已死亡)所有,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度地籍釐清之代為管理標售,由原告得標,經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主張以同一得標價格優先購買,彰化縣政府審核後,准由被告優先購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102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開標結果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3年6月9日函及所附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土地係黃烏頭出租予訴外人萬勝之父親萬良,萬勝為萬良之繼承人,其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予被告使用,被告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承租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資格要件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4-87頁),及舉證人萬勝、萬家在為證。惟被告所提上開文書,並未記載被告與訴外人萬勝有讓與租賃權關係。且依證人萬勝證述:系爭土地是以前黃烏頭給伊父親使用,叫伊父親繳地價稅,被告有住在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有幾十年,被告未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伊未向被告收租金等語;及證人萬家在證述:系爭土地一部分是被告在使用,一部分是伊叔叔萬勝使用,被告的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大約4、50年,地價稅是萬勝在繳,有時是被告在繳,一人繳一年等語(均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萬勝、萬家在證述屬實,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云云。惟此已經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二、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記載甚明,自難以此認被告無優先購買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分,其餘未占有部分土地,被告無優先購買權云云。惟地籍清理條例並未對行使優先購買權範圍有限制規定,尚不能認被告僅得就其占有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