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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林世雋被 告 林志堅

黃學益楊戶政廖本立劉富敏張錦倉謝新昇黃忠成吳文持劉振榮戴壽南上列11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11位被告共同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

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稱)壹佰壹拾萬元,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復於103年7月29日民事補充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林志堅、黃學益、廖本立、劉富敏、張錦倉、謝新昇、黃忠成、吳文持、楊戶政、劉振榮、戴壽南等(下稱被告等11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⒉被告黃學益、廖本立、吳文持、楊戶政、劉振榮、戴壽南等(下稱被告黃學益等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整,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㈢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

被告等11人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起訴狀所載內容主張:

㈠原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服刑期

間,分別於99年7月7日及100年1月7日違規,送入彰化監獄違規房(下稱正舍)考核,然正舍連二任舍房主任即被告林志堅、黃學益皆脅迫原告填寫「自願食用素食報告」強迫吃素,如不填寫,仍強迫吃素,若不食用,即辦予不服管教及強迫灌食之恐嚇言語。原告反應要食用葷食,林志堅及黃學益皆不准許;原告呈食用葷食報告,然教區科員即被告廖本立、科員即被告劉富敏、教誨師即被告張錦倉、作業導師即被告謝新昇、總務科長即被告黃忠成、專員即被告吳文持、戒護科長即被告楊戶政、秘書即被告劉振榮、典獄長即被告戴壽南均核示不准原告食用葷食,共同侵害原告飲食自主權,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證。

㈡原告並非佛教徒,亦無吃素之習慣,然雜食性飲食係人與生

據來之能量來源,除特定人士(如回教徒不吃豬肉、佛教徒不吃葷食),依本國國情之社會大眾均以雜食性食物攝取能量,亦是世界各地眾所週知、眾皆所行之當然準則。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看守所得因被告國籍或信仰不同,應將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收容人在監手冊(給養)亦規定「除核外國人或宗教信仰不同的受刑人得聲請外,其於受刑人不分級數一律食用葷食。」,並無強迫受刑人吃素食之法律或行政命令。彰化監獄強迫違規受刑人吃素之政策,致使原告對素菜、蔬菜類之食物產生嚴重恐懼及排斥感而罹換焦慮症及排便困難,精神受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移送正舍考核,被告黃學益等6人均皆核示應對原告使

用戒具手銬、腳鐐及皮手銬,連續6日以3項器具束縛於原告身上,每2日半方得解除沐浴6分鐘,沐浴完畢後立即使用前述3項戒具。施用戒具本意識出於預防性之保護措施,戒具材質與樣式亦須考量製作和使用之便利性及對被施用人之最小侵害原則;然現行有關戒具式樣、種類及使用程序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逃脫、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同條第2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2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3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且不得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又皮手梏、拘束衣及綿質拘束帶均為精神病犯狂燥期短暫使用之保護裝備。使用時間以美國為例,均以1小時為原則,繼續使用時,必須有醫護人員在場。然該間對原告使用6日,並非保護措置,而係處罰幾近凌虐,該監對原告施用皮手梏,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致無法用餐及大小便清理,須其他受刑人協助;上情經該監管理人員是承,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在卷。皮手梏並非法定戒具(皮手梏含腰帶敬重約6百公克,已逾越手梏之法定重量限制),該監將皮手梏權充制式鐵銬施用,並以固定保護名義行懲罰之實,矯正機關每以行政執行法第37條解釋,悖離原規範意旨,殊為不妥,業經監察院糾正,原告受虐後,精神痛苦萬分,對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矯正機關為再教育及矯正教化人格正向發展肩負有保護人格

尊嚴及信仰自由等等之義務,倘連政府之矯正機關都會帶頭違法,那何來為端正社會良善之前衛哨呢?矯正機關本應維持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之再教育場所,怎淪為「專制、濫權之場所」,中華民國稱民主先進之國家,原告犯罪入獄服刑,卻連個基本飲食自主權都予以剝奪,一個自由的民主國家怎容此嚴重侵害人權及人格之發展。原告有免於他人基於任何目的性侵害或改變原告自由、尊嚴、行為自主等等之權利。原告犯罪入獄服刑,卻連飲食都須他人餵食,大小便亦須他人代為脫褲及清洗,中華民國稱民主先進國家,怎容此嚴重侵害人權及人格之發展。原告有免於他人基於任何目的之侵害或改變原告飲食之自主權利。

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89號解釋,及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規中如有保護他人之人格權規定,則其違反導致他人受損害時,受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不受民法第18條第2項之限制。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原告則援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行為會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11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整,及自10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⒉被告黃學益等6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整,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11人則稱:㈠被告等11人供給素食,並無任何違法,自無所謂侵害飲食自

主權之事實: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同法施細則第63條規定,供給受刑人飲食首重「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等要求,並未限制供給葷、素食,獄方所提供之飲食如符合上述要求且無損於受刑人之健康,即無任何違法可言;另揆諸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其人身自由權自應於此目的下受限制,且受刑人於監獄中之生活,屬群體生活,獄方基於其管理必要性及群體飲食適當性之考量,對供應之飲食,自有裁量權限,否則受刑人可任意要求飲食項目及菜色,豈符合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受限之目的?㈡原告屢屢有違規、暴力攻擊管理人員之情事,對其施以適當戒具,亦無任何違法:

⒈原告於彰化監獄服刑期間即100年1月7日8時45分許,因教區

余姓科員糾正其舍房內務,其竟生不滿趁舍房開封時攻擊余姓科員二拳,並將其推倒在地,經及時制止,考量其行為顯有繼續暴行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經主管人員層層核報彰化監獄長官同意核准後,方對原告同時施以手梏及腳鐐各乙付,因考量皮手梏約束保護功能較傳統制式鐵銬完善,出於保護目的而採用材質較柔軟之皮手梏,代替鐵銬「手梏」,此監察糾正案文第15頁第7行以下亦稱:「⒉施用戒具部分:⑴未細查法令規範,雖出於保護之目的採用材質較為柔軟之皮手梏。另受刑人可否繼續施用戒具,及其使用戒具期間長短固不受時間限制,而係矯正機關就個案表現、及客觀存在事實之認定,審酌仍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前項所列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得繼續施用;惟查林員第二次施用具期間長達約1.5月,雖未違背前述規定,相關紀錄亦屬齊備;然繼續施用之考核內容似不夠具體詳實,容有檢討改進之必要。」,並未指陳監方施用皮手梏違法,可見對原告施以戒具之原因、時機、程序均屬適法。

⒉另皮手梏非屬制式戒具之問題,揆諸皮手梏材質較為柔軟,

重量約600公克較鐵銬重量500公克,雖略多100公克,唯皮手梏之施用不同於鐵銬將戒具重量全數加諸雙手手腕,並未加重對於受刑人之身體負苛,未造成原告依法應承受之拘束以外之傷害,應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㈢對於原告主張因吃素致產生素菜、蔬菜類之食物有嚴重恐懼

及排斥感而罹患焦慮症及排便困難等傷害乙情,被告等11人否認:蓋依原告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20日,與本件主張事實99年7月7日及100年1月7日間之事實距離近3年,二者間是否有關連,自無法單憑原告一己陳述為依據,原告應另外舉證以實之。另食用素菜、蔬菜類之食物是否會對之產生恐懼及排斥感,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亦應一併舉證。

㈣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請求主張之事實係99年7月7日及100年1月7日,起訴時

點係103年5月29日,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其行使請求權之時間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顯均逾二年而消滅。

⒉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主張其當時不

知被告等11人所為為侵權行為,是以時效無從進行云云。惟查該則判決事實內容,請求權人係臺灣省物資局,相對人等係該該局前身臺灣省物資調節委員會之總經理、協理兼任福利縫紉廠總經理、主任秘書兼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縫紉廠長等,擅自設置福利縫紉廠,並撥借鉅款予縫紉廠,就福利縫紉廠之設置是否為員工福利會之業務範圍有所爭議,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機關內人謀不臧),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且原告於100年1月19日之申請(報告)單,內載中華民國各條律法未規定違規受刑人需食用素食,其亦無食用素食習慣而要求食用葷食云云,本件原告所稱縱有理由,其當時即知其飲食自主權受限制而提出報告,自屬知有侵權行為。另施加戒具於人身,身體自由受限顯而易見,原告當無法諉為不知有侵權行為(被告等否認有違法),準此,原告所舉上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本案應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縱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

㈤再者,依照民法第186條應先請求國家賠償,即應先行與賠

償義務機關協議,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屬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範疇,法院並不受原告所提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之拘束,今原告未進行此程序,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應非適法,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承審法院應以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是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查原告因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且被告等11人分別為彰化監獄之舍房主任、教區科員、教誨師、作業導師、總務科長、專員、戒護科長、秘書、典獄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監獄函文、監察院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合先敘明。又查,依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係主張被告等11人於執行公權力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不得逕向被告等11人求償。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

㈡另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國家責任理論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之意旨,應認於對公務人員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時,須先行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確定,並(同時或先)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始得對公務員提起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等11人原所屬機關即彰化監獄提出求償,卻反而先逕向被告等11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彰化監獄103年10月24日彰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記載:「…經查本監尚無受理原告林世雋請求國家賠償之案卷,請鑒察。」等語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上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