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呂淑娟
陳群煒陳明志陳怡晴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釬維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釬維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