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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群煒

陳明志陳怡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淑娟被 告 釬維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陳黃累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濟部命令解散,其當時之董事為陳建龍、陳黃累阿及徐淑娟,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迄未聲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3年7月7日函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並經本院查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以陳建龍、陳黃累阿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收到法務部公文催繳被告公司所欠營業稅,始知被告竟將原告列為股東。原告呂淑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龍之妻,從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陳群煒、陳明志、陳怡晴為陳淑娟、陳建龍之子女,當時為未成年人,原告均不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公司原係陳建龍與朋友一起經營,由陳建龍提供土地,其他股東出資,股東吵架後就由陳建龍經營。陳建龍有以家人擔任股東,但原告不知情,小孩當時還在讀國小,也不知道、聽不懂。原告呂淑娟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會議記錄是由會計事務所製作,公司資料都是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當初找原告當股東也是會計師事務所說要湊人數等語。

五、查原告徐淑娟係被告公司於81年6月24日設立時經登記為股東,被告陳群煒、陳明志、陳怡晴係於84年11月8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7月7日函所附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