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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李豐志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複代理人 戴盛益被 告 邱如歸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被 告 邱清泉(即邱如捈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樺邱倩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03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26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8月19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3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如捈於訴訟進行中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邱清泉,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邱如捈之法定繼承人即邱清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103年5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以原物之持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其相對應位置,請兩造共同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後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嗣於104年11月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03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予以分割,並採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3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4月3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7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15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部分)分歸為被告邱清泉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邱如歸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邱建樺、被告邱倩倩所共有,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3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部分)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叁、本件被告邱建樺、邱倩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1年2月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並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鄉○○路),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有搭建圍牆;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路000號之建物;相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上有部分圍牆及門牌號碼○○路000號之建物;相毗鄰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路000號之三合院等建物。又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6月1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0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編號F、G建物之所有權本為被告邱如捈(已歿,由被告邱清泉承受訴訟),編號H、I、J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邱如歸,編號A建物則為訴外人邱志騰所有,編號B、C、D、E建物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屬違章建築。

三、又本件如採被告邱清泉、邱如歸所提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6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8月19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3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分割,原告分配所得位置將有訴外人邱志騰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將衍生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故本件宜採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並聲明:㈠請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採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為被告邱清泉(即邱如捈之承受訴訟人)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邱如歸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邱建樺、被告邱倩倩所共有,並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3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清泉、邱如歸部分:㈠同意分割。不同意本件依原告提出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分割。

應依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乙部分)分歸為被告邱清泉、邱如歸、邱建樺、邱倩倩所共有,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9分之3、9分之3、9分之2、9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丙、丁部分)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㈡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即編號F、G建物)為邱如捈所

興建,而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即編號H、I、J建物)為被告邱如歸所興建,且上開2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是按照原告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重新繪圖。又如採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分割,同樣也會有原告所述產生另案拆屋還地之紛爭,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是採取損害最小的方式分割,故應採系爭二分割方案圖予以分割。

㈢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採

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為被告邱清泉、邱如歸、邱建樺、邱倩倩所共有,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9分之3、9分之3、9分之2、9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丙、丁部分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邱建樺、被告邱倩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彼此間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求為裁判分割,並依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邱如歸、邱清泉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圖為分割,且依其等2人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分割等語置辯。被告邱建樺、邱倩倩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無法協議分割,暨無依法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邱如歸之訴訟代理人邱永欽、被告邱清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大致呈現四方形,且以系爭土地之西側相鄰同段

000地號土地上○○○鄉○○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自北、東、南等方位依序分別相毗鄰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G建物之所有權本為被告邱如捈所有,編號H、I、J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邱如歸,編號A建物則為邱志騰所有,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此有本院於103年8月27日會同原告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0頁)。

㈡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I建物均為二層樓房、編號

G、H、J建物均為磚造瓦平房,且現由被告邱如歸、邱清泉等人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而其所有權人即被告邱如歸、邱清泉均表達保留意願,是上開建物應儘量予以保留;又依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及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圖,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分割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分割後所示編號甲、乙土地均尚屬完整、方正,且分別可藉由編號E或編號丙土地及同段205-1地號土地連接○○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各共有人彼此間行進動線均為方便。

㈢而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案圖係將編號A部分分歸為原告所

有;編號B部分分歸為被告邱清泉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邱如歸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邱建樺、被告邱倩倩所共有;編號E部分為兩造所共有,雖大致上僅能保留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邱志騰等人所有編號A、B、C、D、E等建物、被告邱清泉所有編號G、F等建物、被告邱如歸所有編號H建物,然被告邱如歸所有部分編號H、I建物及編號J建物需占用原告分歸後編號A部分土地,將使得被告邱如歸所有上開建物日後必須被拆除,且因將編號C、D土地分別分配予被告邱如歸、邱建樺及邱倩倩等人,日後被告邱清泉、邱如歸、邱建樺、邱倩倩等人彼此無法協調一致,將使得被告邱清泉所有編號G建物必須面臨被拆除結果;反觀之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將使得其等所有編號F、I、J等建物得以保留,且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所有編號H、G建物日後亦僅需部分被拆除,無庸全部被拆除,是採取系爭二分割方案圖較能保留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所有大部分建物。至於原告所提日後所衍生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則如前所述,無論採取系爭一、二分割方案圖,均有衍生拆屋還地事件之可能性,然以日後需拆除的當事人考量,採取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僅有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所有部分編號H、G建物需被拆除,較無損於被告邱如歸、邱清泉之利益;而邱志騰等人若無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利,則無論採取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或系爭二分割方案圖,編號A、B、C、D、E等建物日後均將面臨拆屋還地之紛爭,故此部分,原告所主張會衍生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非本院考量範圍。

㈣另依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做為道路使用之編號E部分土

地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然分歸到編號B部分土地之被告邱清泉似無一定需使用到編號E部分土地之必要,若命被告邱清泉需負擔道路通行面積,顯非妥適。反而,依照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之面積僅為100平方公尺,且被告邱如歸、邱清泉、邱建樺、邱倩倩等人分歸編號乙部分土地後,因編號乙部分土地仍為共有狀態,日後仍有使用到編號丙、丁部分土地之可能性,故命其等4人共同負擔通行道路面積,仍屬適當。再者,參照系爭一分割方案圖之找補金額,原告及被告邱清泉之找補金額共計為174,291元,系爭二分割方案圖之找補金額,被告邱如歸、邱清泉、邱建樺、邱倩倩等人共計為130,292元,顯見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找補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較能符合土地現況。

㈤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本院認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圖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及被告邱如歸等4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採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所提系爭二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分割後,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地價合計為7,894,300元,如依共有人原先應有比例分配,則原告、被告邱如歸、邱清泉應各分得1,973,575元、被告邱建樺分得1,315,717元,被告邱倩倩分得657,858元,然採取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原告分割後減少130,292元(編號甲部分為1,762,234元、編號丙、丁部分為81,049元,合計為1,843,283元);被告邱如歸、邱清泉各增加43,431元(編號乙部分為1,935,957元、編號丙、丁部分為81,049元,合計為2,017,006元);被告邱建樺增加28,954元(編號乙部分為1,290,638元、編號丙、丁部分為54,033元,合計為1,344,671元);被告邱倩倩增加14,477元(編號乙部分為645,319元、編號丙、丁部分為27,016元,合計為672,335元)等情,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

、所在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及技術,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並以104年9月8日當時限定價格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命增加價值之被告邱如歸、邱清泉、邱建樺、邱倩倩分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補償原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

┌────┬───────────┬────────────┬──────────┐│共有人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 ├───────────┼────────────┼──────────┤│ │彰化縣○○鄉○○段000 │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國104年8月26日北地二字第│ ││ │ │000000000主1號函所附收件│ ││ │ │日期:104年8月19日、文號│ ││ │ │:北土測字第1366號土地複│ ││ │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土地│ ││ │ │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邱清泉 │8分之2 │編號乙部分面積452平方公 │8分之2 ││ │ │分歸為被告邱清泉、邱如歸│ ││ │ │、邱建樺、邱倩倩所共有,│ │├────┼───────────┤並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9分 ├──────────┤│邱如歸 │8分之2 │之3、9分之3、9分之2、9分│8分之2 │├────┼───────────┤之1繼續保持共有;及編號 ├──────────┤│邱建樺 │6分之1 │丙、丁部分面積共計100平 │6分之1 │├────┼───────────┤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邱清泉├──────────┤│邱倩倩 │12分之1 │、邱如歸、邱建樺、邱倩倩│12分之1 ││ │ │所共有,並依序按原應有部│ ││ │ │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 ││ │ │、12分之2、12分之1比例繼│ ││ │ │續維持共有。 │ │├────┼───────────┼────────────┼──────────┤│李豐志 │8分之2 │編號甲部分面積151平方公 │8分之2 ││ │ │分歸為原告所有;及編號丙│ ││ │ │、丁部分面積共計100平方 │ ││ │ │公為原告及被告邱清泉、邱│ ││ │ │如歸、邱建樺、邱倩倩所共│ ││ │ │有,並依序按原應有部分4 │ ││ │ │分之1、4分之1、4分之1、1│ ││ │ │2分之2、12分之1比例繼續 │ ││ │ │維持共有。 │ │└────┴───────────┴────────────┴──────────┘附表二(分割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 │├──────┬────┬────┬────┬────┬───────┤│應補償人 │邱如歸 │邱清泉 │邱建樺 │邱倩倩 │受償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 │ │├──────┼────┬────┬────┬────┼───────┤│李豐志 │43,431元│43,431元│28,954元│14,477元│130,292元 │├──────┼────┼────┼────┼────┼───────┤│應補償金合計│43,431元│43,431元│28,954元│14,477元│130,292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