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劉子宸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律師被 告 彰化縣三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聖威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89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部份,面積14.9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同地段7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0.67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1部份,面積39.2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同地段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06.43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同地段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92.11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壹年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劉子宸係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4筆之共有人,本件經鈞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772土地上興建編號A,面積276.89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面積14.9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在773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A-1,面積220.67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1,面積39.2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在776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A-2,面積206.43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在775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A-3,面積92.11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
二、被告應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ꆼ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ꆼ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興等共有之系爭土地
,經訴外人劉榮興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與被告調解不成立,原告並委請律師於103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回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已逾一個月。
ꆼ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
1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關於所有權部分,原告方面沒有賣給學校,原告還有其父親及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與學校訂過買賣契約,不知道被告是指何份買賣契約,向何人購買所有權,此部分被告也未說明是向何人購買所有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錫臻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而無必要,被告宣稱過去曾向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土地,然其所稱「所有權人」為何人,並未指明,且原告與訴外人劉榮興等其他共有人未曾與被告訂定以上開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所言並無實據,其泛稱向所有權人購買上開土地,聲請傳訊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人黃錫臻,無法證明被告有權占有之事實。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錫臻並無必要。
四、原告之請求乃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並被告所言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少之情事,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
ꆼ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上開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向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權利,所行使者乃全體共有人之全部所有權,而非僅有原告之應有部份。此外,訴外人劉榮興等上開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亦贊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上開權利,以利上開土地之分割及有效利用,被告所言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少,容有誤會。
ꆼ另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僅作為操場使用,原告請求
被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因被告尚得利用原未作操場使用之空地作為操場使用,而未如被告所言,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育權。換言之,原告行使權利並未造成被告如何重大之損害,亦未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育權,僅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所得利益(上開土地有效分割、利用)明顯大於被告所受損害(不須拆除成本較高之建築物,可利用其他空地作為操場使用),而無被告所言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所有權遭受侵奪時,本得隨時主張物上請求權;被告明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顯然無保護之必要,更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
ꆼ按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並認為,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於占有當時即可知悉土地為他人所有之事實,對於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始即有認識,而無保護之必要。
ꆼ 查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知悉上開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有,但因不諳法律,誤認原告之私法上權利無法對抗公權力之無權占有,故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時至他人向法院訴請分割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035號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自己有權行使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而無被告所言權利濫用之情事。
ꆼ 再者,被告占有之始即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而仍決
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關於其占有,依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保護之必要,其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有容忍之義務,係要求原告犧牲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保障被告違法占有之利益,與整體法規範意旨相違背,明顯無據。
六、被告用申報地價來計算租金,一年不到5萬元,連繳裁判費都不夠。兩造間談了兩次,被告都不願意再提高價格,被告說底限就是以土地地價或申報地價來計算,因此原告只能等判決之後再來談。原告知道收回來會影響到學校使用操場部分,但是被告堅持租金只有一年5萬元,將來共有人會愈來愈多,越難處理。對於被告所述原告所受利益太小,原告其他共有人也是想要收回土地,原告買受土地是101年,原告可以追加原本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只是原告願意替大家起訴,並非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系爭土地當初是被學校占用才會被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果收回來是有可能會變成建地或其他用地,現在學校占用772、
774、775部分也在另案分割共有物繫屬中。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始於56、57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占有使用迄今,超過40餘年。被告沒有買賣契約,當時是鄉公所在管理,所以學校並沒有相關文件。請求傳訊證人黃錫臻,待證事由:證人前任教於三春國小,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請傳訊證人到庭說明。
二、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學校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將割裂被告三春國小之原有校地,造成無完整之操場,嚴重損及國小數百名學生之受教權;而原告之應有部份僅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四~五,其所得之利益甚少,應構成權利濫用。依附圖及學校校園竣工圖所示,原告請求拆除、交還土地之部份,分別為被告校園西南側之跑道、操場及遮雨棚。被告校地本即狹小,操場、跑道亦屬最低標準,原告請求拆除交還之土地,位於操場跑道西南邊,如准許原告之請求,跑道將無法使用,被告校園又無其他任何剩餘土地可以作操場跑道使用,因此原告之請求嚴重影響到學校內數百名學生受教權。反之,原告應有部份分別為百分(下同)5.1( 772號土地)、4.9( 773號土地)、5.1(775號土地)、4.35( 776號土地),因此原告本件訴訟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兩造之損害、利益相比較,顯不相當,原告應屬權利濫用,應不准許其請求。
三、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中部份土地,已由被告供作校地使用40餘年以上之事實,仍予以買受,而後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訴,為權利濫用。按被告自五十幾年開始,即使用系爭土地,當時校門口即設置在校園正南邊中央處,約略在現772號土地上,後來才移往校園東邊之三芬路上)。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操場、跑道等有永久性使用性質之用途,為眾所共知之事實。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已明知此事實,而仍予以買受,應負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而不請求拆除之義務。系爭土地最多的持分是原告的父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在學校使用數十年之後,應該也有讓學校使用的責任義務。
四、所有權權能,固包括使用、收益、處分等。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影響其「使用之權能」,但原告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能」及「處分權能」,因此對其所有權能,仍無重大損害。
五、請向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函查: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經過及原因。
(2)上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是否有限制?限制之範圍(內容)為何?待證事項:上揭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因系爭土地早於56、57年間由被告作為校園使用多年,因此在69年辦理編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地」時,即依「當時使用之現況」(學校使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受到「使用地」之限制。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因法令受限,而無法依其意思隨意使用土地,則其取回土地之利益是否微小?是否有「公共利益受損過大」而「私益所得過小」之情形,而構成權利失衡,不值得保護。為了解系爭土地是否受限及其範圍,有向上揭主管機關函查之必要。
六、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過去是地主提供給被告無償使用,占用部份約800平方公尺,現在佔用的部分,被告同意向原告承租。雙方有開協調會,但關於租金的計算,原告希望按照現值,然被告只能依照土地地價或申報地價來計算,所以有差距。需原告將租金降下來後,被告再陳報給彰化縣政府。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請鈞院依照民訴396條酌定履行期間,期間約5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子宸係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4筆之共有人。
二、原告所共有之上開4筆土地,目前有部分遭被告占用當跑道、操場、遊樂設施及遮雨棚等使用,占用面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2、773、775、776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目前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則抗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始於56、57年間,當初有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占有使用迄今,超過40餘年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黃錫臻。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原告還有其父親及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與學校訂過買賣契約,不知道被告是指何份買賣契約,向何人購買所有權。查被告就占用原告土地之理由,先係辯稱過去地主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後又改稱有買賣關係,被告前後之主張已屬不一。再被告主張有買賣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以證其說,且被告本身為公家機關,並非不懂法律之民,若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怎會無任何買賣契約留存?又豈可能會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又此涉及經費問題,豈會無任何公文往來或會議紀錄?另原告於103年4月即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兩造間亦曾經協調,因租金談不攏而未成立,若真有買賣契約,被告此半年間為何均提不出任何與買賣有關之上開資料?又為何願意向原告承租?況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抗辯當初有向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占有使用迄今,超過40餘年等情是否為真,即便認為真實,惟被告買賣當時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出賣人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目前之所有權人。又本院觀諸卷附土地謄本,系爭4筆土地均屬多人共有,而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原因,有的為分割繼承,有的為買賣或拍賣,有的為贈與,設若被告真曾買受系爭4筆土地,當時究為買賣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或僅購買部分應有部分?再者,若被告當時購買系爭4筆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目前有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原因有的為買賣或拍賣,並非全然繼承而來,本件原告取得之原因亦為買賣,被告又何能對抗原告或因買賣取得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未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堪採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錫臻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情形,本院認尚無必要。被告又抗辯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操場、跑道等有永久性使用性質之用途,為眾所共知之事實。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已明知此事實,而仍予以買受,應負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而不請求拆除之義務。惟查,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是否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或將土地作為操場、跑道使用,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以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已明知被告長此事實,而仍予以買受,應負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而不請求拆除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自己所得之利益甚少,被告受損甚大,原告應屬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鄭鑾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六十八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八十二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面積達850.2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請求者並非撮爾小地,被告僅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尚屬有誤。又本件兩造曾經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問題,協調以承租方式解決,原告亦同意被告承租,惟因承租金額被告堅持以申報地價計算而談不攏,足見原告亦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再者,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部分,為部分跑道、操場、及操場邊緣之遊樂設施及遮雨棚,並未危及學童上課之教室,且位於被告學校邊緣之一個角落,尚不致於將學校用地一分為二或予以從中阻隔,且應不影響學生之升旗或體育活動,而跑道之大小本可再予調整。再被告本身雖為國民小學,惟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不能無限上綱,否則任何一公家單位豈非打著公共利益之旗幟即可任意占用私人土地?此外,系爭土地773、776地號土地雖被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地形方正完整,面積也多達850.29平方公尺,只要使用不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要如何使用其實有很多空間,且土地使用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非不得聲請變更,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甚徵,而有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請求向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函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經過及原因。及上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是否有限制?限制之範圍(內容)為何?本院認亦無必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目前既遭被告無權占用,且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部分既不足採,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89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部份,面積14.9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同地段7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0.67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及編號B-1部份,面積39.2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同地段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06.43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同地段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92.11平方公尺之遊樂設施(跑道、操場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土地目前供學校跑道、操場、遊樂設施或遮雨棚使用,事關學童之權益,且被告本身為公務機關,許多事情必須與縣政府或教育局溝通往來,若被告事後須向原告購買或承租,此部分涉及經費之問題,亦非一時之間能立即解決,顯需相當之費用與時間始克履行;爰定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6個月,以資兼顧。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