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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被 告 廖月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楊志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強制執行程序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為分配,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即具狀就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並於103年5月5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志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志村因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楊志村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78、9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廖月媛則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廖月媛取得新台幣(下同)2,426,000元之普通債權。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故不受上開支付命令效力拘束,遂以執行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廖月媛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3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如抗辯其債權存在,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廖月媛之債權金額高達2,426,000元,卻以聲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之取得執行名義,且係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之後,始於102年9月提出聲請,尚非無疑。又被告曾為夫妻關係,是否有借貸關係,更非無疑。況支付命令之聲請只需表明當事人、法院、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毋庸舉證,故被告廖月媛縱有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尚不足認定其對被告楊志村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被告廖月媛主張其係代被告楊志村清償債務,而取得借款債權,惟觀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1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被告楊志村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債權人不能追償等情,被告廖月媛如認有所對價,何以任由該案一造辯論判決敗訴,直至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開始後,始主張與被告楊志村間有移轉對價或清償債務關係?又匯款之原因眾多,有清償、給付之可能,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匯款即認有借款存在,故被告廖月媛於台中地院提出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之,被告廖月媛主張其與被告楊志村約定,由其代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庫沙鹿分行)並設定抵押債務,楊志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伊,如被告二人之間確實有移轉對價或債務權債務關係,然觀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記載96年1月22日取款自廖月媛帳戶為1,554,651元,放款入帳傳票亦為1,554,651元,僅得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格為1,554,651元。至於其他積欠合庫沙鹿分行部分,應屬後續被告廖月媛與合庫沙鹿分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本案無涉。至被告廖月媛提出存摺影本並主張96年1月11日提領郵局460,000元係為清償被告楊志村部分貸款,僅足認有提領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其主張分別於102年5月27日、7月22日、7月23日分別代被告楊志村代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債務195,588元,並提出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惟該憑證皆載明繳款人為楊志村,故被告廖月媛之主張,不足採信,應予剔除。

(四)是以,被告廖月媛應即時催告被告楊志村償還債務,斷不致俟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稱對被告楊志村有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參與分配,顯悖情理,故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甚明。爰依強制執刑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廖月媛對被告楊志村之債權不存在,且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日之分配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廖月媛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全部剔除,並分配與原告。

(五)並聲明:

1、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3年4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10次序被告廖月媛受償之執行費16,830元,第31次序被告廖月媛受償之金額844,268元,暨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之1,103年4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10次序被告廖月媛受償之執行費2,578元,第27次序被告廖月媛受償之金額158,392元,合計共1,022,068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月媛則以:

1、被告楊志村於95年2月27日向合庫沙鹿分行貸款160萬元,因無力繳納本金及利息,遂於95年9月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廖月媛,由被告廖月媛先於96年1月11日以其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所有之帳戶中提領46萬元以清償被告楊志村於合庫沙鹿分行之部分貸款。嗣被告廖月媛於96年1月22日向合庫沙鹿分行貸款160萬元,以其中之1,554,651元清償被告楊志村所積欠之本金1,551,104元及利息3,547元;而該筆貸款至102年7月22日償付本金及利息共計1,243,774元,尚餘526,638元。因被告楊志村前於95年9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月媛部分,遭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廖月媛不諳法律,經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12號為一造辯論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仍登記為被告楊志村所有,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完畢進行價金分配。惟被告廖月媛為被告楊志村代償上開債務,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楊志村之貸款應由其負擔,不應轉嫁被告廖月媛。

2、又被告楊志村已無力清償上開合庫沙鹿分行之貸款,自無能力再清償中國商銀彰化分行之債務,而由被告廖月媛分別於102年5月27日、7月22日、7月23日以被告楊志村之名義向中信商銀其所積欠之195,588元。其中102年5月27日、7月21日係由被告廖月媛向訴外人施建宇借款20萬元,由施建宇會同被告廖月媛於102年7月23日前往中信商銀彰化分行繳清全部貸款後,再由被告廖月媛分期償還向施建宇借款之20萬元,此有施建宇所簽立紙條及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載之電話號碼為被告廖月媛所有可證。此由被告廖月媛代償部分亦應由被告楊志村返還被告廖月媛。從而,被告廖月媛確實代償被告楊志村之債務,而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製造假債權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廖月媛聲明分配金額為虛偽造假,應予剔除云云,顯無理由。故被告廖月媛依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被告楊志村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楊志村追討債務,於法自屬正當。被告廖月媛於96年1月11日以其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所有之帳戶中提領46萬元以清償被告楊志村於合庫沙鹿分行之部分貸款部分,經被告於103年9月11日當庭提出郵局存摺供參,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顯見原告於103年7月18日以準備書狀主張該部分不足證明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予剔除云云,殊無足採。

3、因被告楊志村積欠上開債務,由被告廖月媛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楊志村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依法聲明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亦於法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云云,乃臆測之詞。又被告廖月媛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分配予被告廖月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022,068元,均屬正當合法之債權,並無虛偽造假之情。此由合庫沙鹿分行103年7月7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3點之說明,可知被告廖月媛確實曾申辦貸款,並清償被告楊志村之貸款餘額,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虛偽造假分配金額等情,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志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二)被告廖月媛以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該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

(三)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曾經被告楊志村以夫妻贈與方式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月媛,經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12號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志村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02年度司執1141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廖月媛以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案件定於103年4月29日分配,經原告對被告廖月媛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提出異議,嗣於102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廖月媛之債權有偽造之虞,應予以踢除,雖據其提出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聲請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執行卷宗,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核無不合。惟被告廖月媛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虛偽製造,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準此,本件原告既對被告間之債權關係有爭執,而被告廖月媛辯稱上開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二人間有「相互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就被告廖月媛所主張之債權,有製造假債權之情,為被告廖月媛所否認,抗辯其係代償被告楊志村之合庫沙鹿分行及中信商銀之債務而取得該債權,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物資料查詢單、合庫沙鹿分行存摺、中信商銀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詢合庫沙鹿分行,經該行庫以103年7月7日合金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楊君(指被告楊志村)於95年2月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本行申貸房屋擔保貸款,95年9月以夫妻增與方式將該房屋過戶予廖君(指被告廖月媛)。另廖君於96年1月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本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同時清償楊君於本行全部貸款餘額。」等語,可認被告廖月媛抗辯其代償被告楊志村原於合庫沙鹿分行之貸款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本件被告廖月媛以被告間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廖月媛代償被告楊志村之合庫沙鹿分行及中信商銀之借款,嗣因他債權人提出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已塗銷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志村所有。惟被告廖月媛代清償合庫沙鹿分行之貸款截至102年7月22日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243,774元。又被告廖月媛另於96年1月11日於郵局提領46萬元代償被告楊志村之欠款、因代償被告楊志村之債務於102年7月22日尚積欠合庫沙鹿分行526,638元,均應由被告楊志村清償、於102年5月27日、7月22日、7月23日向中信銀行清償被告楊志村所積欠之195,588元之借款,合計共代償被告楊志村之債務2,426,000元,原告對此已不爭執(詳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廖月媛遂聲請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楊志村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聲請事件卷宗內可憑。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楊志村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為異議之表示,可認被告楊志村並不否認其與被告廖月媛間有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故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係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正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四)另查:被告廖月媛以台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3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揭所陳各項異議之事由(即被告間之債權係相互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而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債務人被告楊志村無償行為有害即債權,而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廖月媛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並非認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此不可不辨。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之結果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楊志村雖曾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廖月媛,惟已經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被告廖月媛既代償被告楊志村積欠合庫與中信銀行之債務2,426,000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廖月媛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銀行對被告楊志村之權利,故被告廖月媛辯稱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應堪採信。執行法院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分配予被告廖月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022,068元,均屬正當合法之債權,並無虛偽造假之情。

(五)另原告主張倘被告廖月媛對被告楊志村有債權存在,應即時求償,而非待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稱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參與分配。除就已約定清償期限外,債權人欲於何時行使其催告權並無限制,自不得以債權人未即時請求債務人清償即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製造假債權之情。是原告其無法舉證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其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難採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分配表所列被告廖月媛總共受分配金額1,022,068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表一 │次序 │債權總類 │分配金額 │├───┼───┼────────┼───────────┤│ │10 │執行費 │16,830元 ││ ├───┼────────┼───────────┤│ │31 │借款 │844,268元 │├───┼───┼────────┼───────────┤│表二 │10 │執行費 │2,578元 ││ ├───┼────────┼───────────┤│ │27 │借款 │158,392元 │├───┴───┴────────┼───────────┤│分配總額 │1,022,068元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