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施勇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訴訟代理人 廖麗琴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日據時期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下稱義濟會)所有。台灣光復後,輾轉由原告向義濟會承租系爭房、地。後有段期間租金則交與代管之鹿港鎮公所。迄75年8月間韋恩颱風來襲,系爭房屋大部分毀損,不堪使用;又逢毗鄰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中企銀)新建行、舍,控掘地基,泥土鬆動,牆壁傾倒、屋頂癱塌,台中企銀因此賠償60萬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75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可參。原告為求居住之安全,乃斥資僱工於原址重新建築;前半段面臨中山路之房屋,於東側(與台中企銀毗鄰)重新堆砌磚牆,西側(即與中山路270號毗鄰)牆壁因係共同壁,無法更動,利用兩側牆壁,以鋼鐵材料架設樑、柱及支架,上鋪木板為樓板,屋頂則以石棉瓦舖蓋;後半段房屋則僱工先拆除颱風吹倒之殘破房屋後,以H型鋼為樑、柱,屋頂以DECK鋪蓋,澆灌混凝土,重新建築平頂一層樓之RC造房屋,此亦有泥水工施工請款單及報價單,附狀可參。
(二)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灼然甚明。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自75年重新建築後,既屬原告所有,自應以原告名義製發房屋稅單。惟自75年以來,被告均以「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納稅義務人施勇錫」名義製發稅單,此有74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102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供比對。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發函與被告,請求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義務人為原告,卻遭被告以系爭房屋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於87年4月29日公告代管,而不承認該房屋是原告所有,爰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拒不更正納稅義務人,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適格,並有確認利益。原義濟會房屋於75年間已不存在,國產署無從代管,且國產署亦曾於92年間函示原告擅在系爭土地上建造2樓房屋,係無權占用等語,足見系爭房屋非國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法取得所有權,自可向被告申請更正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國產署前揭函文,國產署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故僅向否認原告所有人地位之被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故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指稱系爭房屋為日據時期義濟會所有,台灣光復後,輾轉由原告承租,並主張於75年間拆除重新建築,而訴請確認為房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房屋於75年房屋所有權人仍為義濟會,並由鹿港鎮公所管理。另國產署87年4月29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依據「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公告代管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依該款規定,國產署公告代管1年,期滿如1乃無人申請審查,即由國產署囑託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系爭房屋由承租人即原告繳納房屋稅,並於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納稅人:施勇錫」,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以鹿港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申請房屋稅繳款書以原告名義製發,本局103年4月16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副本抄送國產署〉,系爭房屋業於87年4月29日由國產署公告代管在案,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拆除重新建築,請原告逕向國產署確認後再行辦理。
(四)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究為原告抑或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管理),非被告職權之範圍,被告乃本於稅法之規定,於公法關係上認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並無私法上之效力,原告對本局提出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顯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復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以私法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其於75年間拆除原有、已損毀之建物後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應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製發房屋稅單,卻遭被告以系爭房屋係國產署於87年4月29日公告代管,而不承認該房屋是原告所有,爰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詢系爭房屋之管理情形,該處以103年8月7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旨揭地號等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前係依據當時「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4款規定,因權利人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致本署無法審認權屬,經以87年4月29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年,期間權利關係人仍未能檢附權利證明文件送審,爰於代管期滿後,即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又本案建物本辦事處接管後從未同意提供他人使用」,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目前確係國有,並由國產署管理中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據以起訴求為確認,自應以審認所有權歸屬之權責機關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除其所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非其權責範圍,被告於私權上亦未否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所認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稅法上之認定,而稅法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以所有權人為限,尚非於私權上否認原告所有人地位,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從除去其所主私權上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確認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對被告提起本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所陳與被告之答辯意旨大致相同,無庸重覆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