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2,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為透析中心開始營運日起10年(第二條第一項),因此,被告乃將合作空間交付原告進行設置、裝修,因被告交付原告者為『毛胚屋』,原告乃投資5,956,001元(見原證九)裝修,並購置透析中心所需儀器設備共9,520,171元(見原證十附表)及營運所需雜項設備(見原證十一附表),系爭透析中心於95年7月設置完成,8月正式開始營運,而被告位處彰化偏遠地區,原告自台中地區招募醫護人員,招聘司機負責接送透析病患,所有營運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而健保申請費用則全數由被告先行收受,待完成對帳後,由被告開立憑證向原告請款,但被告自營運時起,即依系爭契約伍、會計規範篇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按月收取至少健保收入10%之擔保權利金,該透析中心之盈虧均由原告自行承擔。截至100年11月止,被告依據雙方已對帳之紀錄共收取27,469,843元(見原證十二附表)之擔保權利金。
㈡該透析中心於98年起達收支兩平,開始有盈餘部分可填補營
運初期之虧損,但被告此時得知透析中心已轉虧為盈,便有毀約收回自營之計畫,乃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十三)向原告主張係爭契約為委任關係,該期間雙方多次會談,但被告礙於醫護人員均為原告所招聘,被告無法收攬該等醫護人員,且原告要求如被告主張係委任關係即應支付全數設置費用加計利息約2000萬元,誠然,當時被告無意支付該筆費用乃撤回該委任關係之主張,回歸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現狀,惟被告卻轉而開始以拖延付款時程方式壓迫原告,自99年起,就每個月份之應付管理顧問費即未依合約第伍編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之現金收付原則進行對帳,並依第二款於第4個月被告以實際收到保險機構付款履行付款之義務,雖經原告多次依約商求,但被告仍未依約按時付款,而自99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因此,直至100年7月15日原告正式發函催告召開會議,雙方於100年7月29日進行會談,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函覆原告(見原證十四),同意就99年度帳款進行對帳,然而,當時被告累積之未付款已近2000萬元,被告乃露出伊不願依『誠信原則』履約之態度,併與說明。
㈢就被告未依約履行對帳付款之義務,原告自延遲給付時起即
不斷委派相關人員與被告人員聯繫、會談履約適宜,除由會計人員施惠如於每月月初傳送醫護人員薪資表予被告外,就100年起原告到院催告及與被告人員會面洽談之時程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證原告就合作契約已展現高度之履約誠意。依系爭契約之「伍、會計規範篇」所定收付原則,兩造應按月對帳後由原告檢附憑證向被告請款,惟自101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契約約定辦理,累計迄今未完成對帳而應付原告之金額已達6000萬元以上,原告業於102年7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24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四、五、六)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七)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
㈣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伍、會計規範篇第八條關於現金收付原
則之約定,應以「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款額」之時點為基準,而100年12月起各月之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保險機構給付均已給付予被告,而被告竟將該款項持續保留,不按契約約定按月支付予原告,已屬違約之狀態甚明,誠如前述,原告已經三次以上催告,爰不得已僅得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以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就本件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逐月請求給付之金額(見原證八),被告就該等金額並無確認之難處,此由原告主張100年12月份之應付款項時,被告即得提出相關對帳資料可證,又被告雖否認原證八之計算式,原告乃依該原證八計算式於104年2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附件,被告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附件所附醫護人員薪資單據表示無意見,而要求原告就其餘耗材費、保養費及管理顧問費提出憑證,原告乃於104年4月13日以(104)佳字第000000000號函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0至199頁),檢附所有耗材費、保養費及管理顧問費請款單據,並向鈞院陳報,惟被告就該等請款單據於嗣後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而陸續謹就程序上提出『聲請迴避』、或就『原已提出抵銷之主張再提出反訴請求,且嗣後又就反訴請求撤回』,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亦即承認有債務之存在,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已為『自認』,至屬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2月至102年5月12日間之應付款60,002,188元應有理由。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2,1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首就「100年度醫院評鑑結果」意見表觀之(見被證5),被告之評定結果為『優等』,顯見被告經評鑑須改善者均屬小缺失,而原告就洗腎室經評定應進行改善之三部分,乃於評鑑日期7月1日後即陸續進行改善,此有被告護理部整理之評鑑結果意見檢討表為證(見原證十六),則被告主張有未改善者,並非真實。次按「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並非法規命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遍查該條文並無所謂『指引』一詞,則被告主張該『指引』屬衛生法令應屬誤會。又依據100年評鑑結果,彰濱為『優等』,於該評鑑結果第三點(見被證5第4頁)綜合意見之第五點有載:「貴院血液透析單位為外包,依據衛生屬醫療核心業務不得外包政策,建議改善,如短期間合約問題未改變之前,仍應介入管理」,並未表示外包係違法甚明。再者,日前衛服部朴子醫院依促參法委託原告經營洗腎室,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見原證十七),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立醫院都可以外包、委外經營,私立醫院應無限制之理,則被告所稱違法應屬不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有違反法令規定之違約情形而終止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2.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1年2月3日終止,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其所提出之被證8係就原告改善作業成果之回覆,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況被告確未就其主張終止前之101年1月份帳款進行對帳及付款,足見被告主張之終止日乙節並非真實,顯為臨訴杜撰之詞。又雙方確曾於102年3月12日,假被告醫院八樓會議室召開業務協會,係就合意終止之方向進行協議,依據被告所整理會議紀錄之第三點「現有洗腎室之設備及儀器以租賃方式訂新約」、第四點「102年3月底擬約,望能4或5月完成」(見原證十五)所載,有「新約」、「擬約」等字可知,系爭合作契約尚未終止,而雙方召開該會議之目的乃討論合意終止系爭合作,並進行換約,倘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業於101年2月3日終止,何須於102年3月12日再行召開交接協調會?亦可證明,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於101年2月3日終止,並非事實。況且,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陳述,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後仍有依約提供服務,則被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業於101年2月3日終止,當非事實甚明。再者,被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理由:為依據「100年度醫院評鑑結果」及「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云云,惟原告就評鑑結果早已進行及完成改善,況『外包指引』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法令,則被告據以主張終止之理由均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1,505,248元部分,係以「醫療機構業務外包指引」,承如前述,原告並無違約,係被告用以拖延系爭合作契約應付款項之藉口,而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原告為依約合法通知終止,本件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被告主張應無理由甚明,況且,被告主張之該當月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金額5,752,624元,並無法就該數據提出相關文件證據,顯見被告之主張顯屬捏造。又被告主張病人「原則上本應繼續在被告醫院治療」云云,係意圖剝奪病人選擇主治醫師及就醫環境之權利,就被告如此漠視病人權利、只求本身營利之主張,除已違醫學倫理外,更屬違憲,難論適法甚明。
4.又就醫護人員向被告辦理離職乙事,姑不論被告早於101年間已自行招募醫護人員,於原告100年依約申請擴床之區域設立第二洗腎室,進行競業行為,已違約在先,且於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終止時,係於當日中午1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鄭任斌律師偕同原告林治宏副總、周俊杰經理向被告陳副院長親自遞交終止之存證信函,並立即招開交接會議,於當日下午四時起進行盤點及交接程序,而被告當天指派醫護及各處室相關人員共十數人參與該交接程序,除醫療部分有被告之田志宏醫師進行交接外,護理資料已有被告之護理督導進行交接,於完成所有現場點交程序後,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任斌律師陪同醫護人員依程序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嗣並向衛生局辦理執業遷出,全然依照被告之程序辦理,被告所稱惡意云云,並非事實。承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提供及建置之所有醫療儀器、設備均維持原狀而無償供被告使用,雖原告嗣後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鈞院以103年訴字第52號),原告業已取回,惟就裝潢設備、空調設備、淨水設備等無法搬移之設備,自103年5月13日起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使被告得繼續經營洗腎室,就原告所提應就該等設備價購部分,全然置之不理,則被告所稱無法繼續經營云云,誠屬誆言。再者,除被告仍未提出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外,就被告提出之計算式:平均收入3240元、平均成本1842元、單次收入1398元等數字,足以彰顯其「無本經營」之慣行,僅計算部分人事成本,並未將治療所需之衛耗材成本(包括人工腎臟、穿刺針、血液迴路管等等)、藥品成品、及醫療儀器設備(包括洗腎機、RO淨水設備)、裝修設備等等折舊成本計入,且該主張之成本遠低於陽明醫學院醫管所就洗腎醫療進行調查統計之每人次平均成本約3100元,然而,被告竟以此捏造之數據作為其陳稱損害抵銷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就該悖離事理之主張,實難以理解。
5.綜上,本件原告係依約合法催告後主張終止,且善意完成交接程序,並無被告主張之違約情事,亦無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則被告主張之抵銷等情,除非事實外,亦無所據,均無理由。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篇第六條有向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而該費用依據第五篇第六條之規定進行對帳計算,再依第五篇第八條約定之現金支付原則,即以被告收健保局付款時點為支付期日,而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之情狀誠屬明確,雖經原告數十次之催告,被告仍不願支付,且原告終止係爭契約之後,被告雖有將可動資產由原告取回,但原告所花費建置不可動資產之透析中心即為被告所進駐使用,原告就被告違約拒付合作款項之行為實屬無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其支出費用購置洗腎中心之設備云云,與本件爭議
實無關連,蓋依合作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本約定原告應「提供目前所有透析中心所需的各項設備」,故該等支出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另原告稱被告自95年簽署合作契約以來所收取之擔保權利金總額為27,469,843元,惟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其僅就100年12月至103年5月間可得之管理顧問費即有60,002,188元,遑論95年至100年
12 月以前原告已收取之鉅額管理顧問費,則原告稱其遭被告壓迫云云,實均非可採。況依據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五條第(二)項及會計規範篇第六條第(一)至(三)項約定,原告應提供透析中心所需設備及消耗品,該設備及耗材應列入透析中心業務費用計算,且原告得請求之管理顧問費,其金額計算須先扣除包含原告提供之設備及消耗品在內之業務費用;另依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所收取支各項費用,應檢具稅法規定之憑證予被告。而依原告亦不否認其應檢附憑證向被告請款,故縱認為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為請求,原告應先提出設備及消耗品之憑證,方得據以計算設備及消耗品之費用及管理顧問費,原告僅提出人員薪資,無提出設備及消耗品之憑證,被告實無從據以核對。由原告所提原證18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提之內容皆屬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且該請款單並未附有任何單據與憑證,故被告無法得知原告請款之內容所來為何,因此,由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據,尚難逕認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有理由。
㈡原告前有違反合作契約約定之行為,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終止合作契約:
1.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四條第(二)項明訂:「乙方(按即本件原告)於合作期間,除需保持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正常運作外;醫事工作人員及醫療品質(含儀器設備)應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評鑑標準。」故原告於合作契約存續期間之履約行為理應為符合法令及契約,合先敘明。惟查,原告長期拒絕配合被告醫療院所的日常行政管理,更未善盡管理血液透析醫療業務之契約義務,造成被告在醫院評鑑時,就由被告負責之洗腎業務被醫審會認定有缺失,原告明知此節,卻仍拒不為積極改善作為,被告認原告已違約,為維護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不得已發函終止合作契約。
2.按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2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明確規範「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以下簡稱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以下簡稱外包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附件2號)彰化縣衛生局復於99年8月30日發函要求各醫療院所應與廠商協商儘速將外包業務收回自辦(被證3號)。由於血液透析(亦即洗腎)亦屬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之醫療核心業務,故被告即依法與原告協商,擬將洗腎業務收回自辦,原告明知此為法令政策之規定,理應積極配合原告調整以符合醫療法令。惟原告所屬之佳醫集團乃國內主要之血液透析設備及耗材供應商(被證4號),原告即挾其對於設備與耗材之掌控權而遲不願以合理之條件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提之雙方會面洽談紀錄足證此節()。
3.又,被告依法必須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福部)100年度之醫院評鑑,經評鑑委員指出原告所負責之洗腎室有多項不合格,包括「血液透析單位儀器保養紀錄不完整」、「經詢問病人的病情與基本資料,醫師都不清楚」、「事前提供的品質指標自評表與現場查證資料不符,且現場醫護人員都無法回答資料差異原因或計算公式基礎」以及「貴院血液透析單位為外包,依據衛生署醫療核心業務不得外包政策,建議改善」等事項(被證5號);此外,彰化縣衛生局亦於100年9月13日發函予被告指出:「經評鑑委員查證,洗腎業務委外經營,依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之規範,該項業務…應不得外包。又,貴院之全院品質指標計畫及指標異常,為落實分析、檢討改善事項。…請儘速改善。」(被證6號)。
4.由上可知,原告所負責管理之洗腎室醫事工作人員及醫療品質均未符合醫院評鑑標準,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具體之改善方案,惟原告均無任何積極之作為,且主管機關已一再行文指明洗腎業務不得外包。被告不得已僅得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原告,主張依合作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之約定,正式通知原告應於文到60日內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將終止合作契約(被證7號),惟原告僅以合作契約已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等語卸責,而拒不提出任何積極管理措施,故被告不得已於101年2月3日發函予原告正式終止合作契約(被證8號)。
5.渠料,於合作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仍執意占領並繼續營運而不願與被告辦理交接,惟因洗腎室內之設備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顧及長期洗腎之病患權益,且避免產生糾紛影響聲譽,亦無法實施強制力命原告遷出。被告聲稱原告係見98年起得知洗腎中心已轉虧為盈,便有毀約收回自營之計畫,並自99年起以拖延付款時程方式壓迫原告云云,顯完全悖於事實,更刻意迴避未達醫院品質評鑑標準及被告發函終止等事實,意圖誤導鈞院認為其係依合作契約履約。惟此一情況繼續至103年5月12日時,原告竟反而無預警地片面停止洗腎業務,更令所有配置於洗腎室之醫生以及護理人員於同日集體向被告辦理離職,醫護人員更唆使原有之洗腎病患轉至佳醫集團所屬之溫建益診所及佳安診所就診,渠等罔顧信譽及病患權益之惡劣行逕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被告就原告上開不當及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其他損害賠償。
㈢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1,505,248元,被告並將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1.按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他方得終止本
契約,如因而使他方受損害時,終止方得向違約方請求依終止當時當月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合作期間,除需保持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正常運作外;醫事工作人員及醫療品質(含儀器設備)應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評鑑標準。」
2.查,原告長期拒絕配合被告醫療院所的日常行政管理,更未盡合作契約義務,造成被告在醫院評鑑時,就由原告負責之洗腎業務被醫審會認定有缺失,而原告明知此節,卻仍不為積極改善作為,故原告已違約,為維護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被告不得已發函終止合作契約:
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以下簡稱承攬者)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以下簡稱外包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且彰化縣衛生局復於99年8月30日發函要求各醫療院所應與廠商協商儘速將外包業務收回自辦(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由於血液透析亦屬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之醫療核心業務,故被告即依法與原告協商,擬將洗腎業務收回自辦,原告明知此為法令政策之規定,理應積極配合被告調整以符合醫療法令,惟原告所屬之佳醫集團乃國內主要之血液透析設備及耗材供應商,原告即挾其對於設備及耗材之掌控權而遲不願以合理之條件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所提之雙方會面洽談紀錄可證。
3.又被告依法必須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福部)100年度之醫院評鑑,經評鑑委員指出原告所負責之洗腎室有多項不合格,包括「血液透析單位儀器保養紀錄不完整」、「經詢問病人的病情與基本資料,醫師都不清楚」、「事前提供的品質指標自評表與現場查證資料不符,且現場醫護人員都無法回答資料差異原因或計算公式基礎」以及「貴院血液透析單位為外包,依據衛生署醫療核心業務不得外包政策,建議改善」等事項(見被證5);此外,彰化縣衛生局亦於100年9月13日發函予被告指出:「經評鑑委員查證,洗腎業務委外經營,依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之規範,該項業務…應不得外包。又貴院之全院品質指標計畫及指標異常,未落實分析、檢討改善事項。…請儘速改善。」(見被證6)。
4.由上述可知,原告所負責管理之洗腎室醫事工作人員及醫療品質均未符合醫院評鑑標準,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具體之改善方案,惟原告均無任何積極作為,且主管機關已一再行文指明洗腎業務不得外包,被告不得已僅得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之約定,正式通知原告應於文到60日內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將終止合作契約(見被證7),惟原告僅以合作契約已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等語卸責,拒不提出任何積極管理措施,被告爰於101年2月3日發函予原告正式終止合作契約(見被證8)。
5.綜上,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情,且被告亦發函予原告正式終止合作契約,則依合作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依終止當時當月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11,505,248元(計算式:5,752,624x2=11,505,248)。
㈣原告促使被告洗腎室之醫生及護理人員於同日集體離職,並
以不當之方式惡意移轉洗腎病患至原告經營之其他醫療院所部分,原告已對被告構成侵害並違反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29,787,913元,被告並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合約終止時,乙方不得惡意轉移病患」,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十一條有所約定。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3年5月12日無預警片面撤出被告醫院之洗腎室,更令所有配置於洗腎室之醫生及護理人員於同日集體向被告辦理離職(見被證9),導致洗腎室完全無法營運;此外,由於洗腎病患多數係由專車接送往來於家中及被告醫院,原告明知被告醫院仍繼續提供洗腎之醫療業務,竟唆使醫護人員及司機向病患謊稱「秀傳醫院不再提供洗腎服務」、「秀傳醫院即將倒閉」等語,將原在被告醫院洗腎之病患惡意移轉至原告所屬佳醫集團之溫建益診所及佳安診所洗腎,甚至有未經同意即直接將擬至被告醫院洗腎之病患送至溫建益診所及佳安診所洗腎,此有與洗腎病患之訪談記錄可稽(見被證10)。再由原告無預警撤離後,被告醫院洗腎病患人數頓時流失上百名之多之事實,亦徵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惡意移轉病患之事實。
3.再者,洗腎病患均屬慢性疾病患者而須經長期且定期之洗腎治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有之洗腎病患原則上本應繼續在被告醫院治療,原告亦明知依合作契約之約定,不得惡意移轉病患,惟原告竟以上開不正方式將病患惡意移轉至其經營之其他診所就醫,故已明顯違反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且由被告103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所附之附件3、4、5實務判決,亦可知惡意移轉病患乃原告慣用之手段,原告此等惡劣行徑顯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並違反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4.由被告所整理之被告醫院103年5月份洗腎人數之統計資料(被證11)可知,103年5月12日之洗腎人數共有85人,而103年5月13日則降至21人,2日差距人數為64人,而此即為原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人數,並以洗腎病患平均一個月需洗腎13次,且被告醫院就病患單次洗腎平均收入為3,240元,平均成本為1,842元,故被告就病患單次洗腎原可獲得之盈餘為1,398元,而計算至兩造合作契約屆期前剩餘月數計25.61個月(103年5月13日至105年6月30日),因原告惡意移轉64名病患造成被告之損失共計29,787,913元(計算式:64人x13次x1,398元x25.61月=29,787,9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41,293,161元(計算
式:11,505,248+29,787,913=41,293,16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合作
空間交付原告進行血液透析中心設置、裝修,並購置所需儀器設備及營運所需雜項設備,系爭透析中心於95年7月設置完成,8月正式開始營運,原告自台中地區招募醫護人員,招聘司機負責接送透析病患,所有營運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健保申請費用先由被告收受,待完成對帳後,由被告開立憑證向原告請款,截至100年11月止,被告依據雙方已對帳之紀錄共收取27,469,843元之擔保權利金。惟被告自100年12月完成對帳後,自101年1月起即未履行對帳之義務,且100年12月起各月之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保險機構給付均已給付予被告,但被告未按上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按月支付予原告,且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終止,於當日遞交終止之存證信函,召開交接會議、進行盤點及後續交接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2日時終止,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積欠原告之合作款項共計60,002,11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何時終止?原告依約所得請求款項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拒絕配合被告醫療院所的日常行政管理,
更未善盡管理血液透析醫療業務之契約義務,造成被告在醫院評鑑時,就由被告負責之洗腎業務被醫審會認定有缺失,原告明知此節,卻仍拒不為積極改善作為,被告認原告已違約,為維護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100年度醫院評鑑結果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查,上開評鑑結果為優等,且原告就上開評鑑所列缺失於評鑑後即陸續進行改善,有被告護理部整理之評鑑結果意見檢討表(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信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故不積極改善缺失之違約情事。被告復辯稱由於血液透析亦屬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之醫療核心業務,該項業務應不得外包,故被告即依法與原告協商,擬將洗腎業務收回自辦,原告明知此為法令政策之規定,理應積極配合原告調整以符合醫療法令,惟原告挾其對於設備與耗材之掌控權遲不願以合理之條件與被告達成協議云云,並提出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彰化縣衛生局99年8月30日、100年9月13日函文為據。惟查,依上開作業指引及彰化縣衛生局函文之意旨,係被告自身違反不得將洗腎業務外包之義務,故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將洗腎業務收回自辦,是否接受協商原告非無選擇之餘地,不得謂原告拒絕配合即屬違約。況被告所稱曾與原告多次洽談,原告卻故不配合調整或協議乙節,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未見任何終止契約之明確文字,僅泛稱「…貴我雙方難續共管經營」等詞,實難認定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反觀原告主張其經多次催告被告依約進行對帳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於
103 年5月12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已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未依約與原告進行對帳及付款,且兩造於103年5月12日有召開交接會議、進行盤點及後續交接程序等情,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103年5月12日始為終止。
㈢次查,原告自95年7月完成設置血液透析中心,8月正式開始
營運至103年5月12日終止契約完成交接程序,其間均有按約履行管理血液透析醫療業務等服務,被告並據此申領健保給付,然被告自100年12月對帳後,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提供設備、耗材及各項管理顧問之對價,上情為被告所無異詞。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會計規範篇之約定核算,被告自100年12月至103年5月止所積欠之款項合計為60,002,188元部分,被告則有爭執,並辯稱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五條第
(二)項及會計規範篇第六條第(一)至(三)項約定,原告應提供透析中心所需設備及消耗品,該設備及耗材應列入透析中心業務費用計算,且原告得請求之管理顧問費,其金額計算須先扣除包含原告提供之設備及消耗品在內之業務費用;另依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所收取支各項費用,應檢具稅法規定之憑證予被告,故原告應先提出設備及消耗品之憑證,方得據以計算設備及消耗品之費用及管理顧問費,原告僅提出人員薪資,無提出設備及消耗品之憑證,被告實無從據以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等。然依系爭契約會計規範篇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非經被告對帳無法明確,故原告起訴前提出依約提出相關憑證請求被告對帳,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已屬違約在先。其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原告為回應被告對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之質疑,檢附相關憑證(見本院卷170頁至199頁)請求被告對帳,被告仍為拒絕,僅泛以原告所提皆屬其所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未附有任何單據與憑證等詞置辯,核其所為,已明顯延滯訴訟而違反當事人促進訴訟之義務。本件被告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對帳,又未具體指摘原告請求之款項有何違誤,則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者為準,方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所揭之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無悖。
㈣承前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其負責管理之洗腎室醫事工作
人員及醫療品質均未符合醫院評鑑標準,均無任何積極改善作為之違約情事,且被告違反不得將洗腎業務外包之法令政策,原告縱未配合被告收回自辦,亦難認定係屬原告違約,則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505,248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12日無預警片面撤出被告醫院之洗腎室,更令所有配置於洗腎室之醫生及護理人員於同日集體向被告辦理離職,導致洗腎室完全無法營運,並以不當之方式惡意移轉64名洗腎病患至原告經營之其他醫療院所,已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十一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故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失29,787,913元云云。然查,就被告稱原告令醫護人員集體離職,致使洗腎室無法營運乙節,依系爭契約貳、人事規範篇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本有權為血液透析中心人員(包含醫事及行政人員)安排至其他處所工作,故縱使原告確有促使醫護人員辦理離職之情事,要難謂此舉有何違約之處;另被告稱原告以不當之方式惡意移轉洗腎病患至原告經營之其他醫療院所乙節,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訪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惟其上病患姓名、病例號碼欄位均為空白,被告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表明無法提出受訪談之病人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自難信上情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請求因此所受損失並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2
,188元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