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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李玲瑩律師楊憲智被 告 許文通

吳坤池上列二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

被告吳坤池就彰化縣○○鄉○○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8月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4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38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之漁塭回填,並將彰化縣○○鄉○○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吳坤池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前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

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進行造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吳坤池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卓伯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明谷,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被告吳坤池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漁塭回填,並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二、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三、被告吳坤池自101年3月10日起至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元。四、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訴訟進行中以103年9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及10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訴之聲明順序為:「一、請求被告吳坤池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8月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4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3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編號G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G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附圖所示編號C、D、E、F、

G、H部分之土地(下稱附圖編號C至H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三、被告吳坤池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前開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元。四、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及追加被告許春得、許雲、許麗、許映、許葉、許碧珠、許金真等人(下稱許春得等7人)與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二、請求被告吳坤池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及G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附圖編號C至H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三、被告吳坤池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前開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元。四、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該頁反面、第145頁及該頁反面);復於104年4月13日以民事撤回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二、請求被告吳坤池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及G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附圖編號C至H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三、被告吳坤池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前開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元。四、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該頁反面);末於104年6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二、請求被告吳坤池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及G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三、被告吳坤池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前開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元。四、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聲明事項二、三、四等3項准予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該頁反面)。經查,上開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等3筆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3,938、4,424、2,072平方公尺,且地目均為養,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並於74年11月27日均由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00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因原告預定於系爭0000等3筆土地進行造林,經行政院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彰化分處)於101年4月13日將連同系爭0000等3筆土地在內共計10筆土地撥用予原告管理,此有系爭0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25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宗第11頁)。而原告於同年7月6日已於系爭0000等3筆土地上進行插牌公告程序,然同年月12日發現系爭0000、0000等2筆土地如附圖編號D及G所示部分遭被告吳坤池挖掘為漁塭,經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函詢國有財產署彰化分處,由該分處以101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9日函)覆確認系爭0000、0000等2筆土地並無出租記錄,後經原告提起告訴,復由彰化地檢檢察官認為逾追訴期及查無竊佔犯意,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8264、9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處分書)。原告復於102年5月30日再次函詢國有財產署彰化分處,經該分處以102年5月3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5月30日函)回覆得知,被告許文通持之58年6月1日彰化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河川許可字第3086、3087號,下稱系爭種植許可書),及河川公地繳納代金聯單皆非該分處核發,不能當作與該分處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原告旋於102年3月7日函知被告吳坤池,限期於102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然被告吳坤池主張其為合法承租。

二、被告許文通部分:㈠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91年台上字第

1452號民事判決及前台灣省政府86年10月24日86建開字第033694號函文意旨,被告許文通所提出系爭種植許可書係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且依當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0000等3筆土地已於74年11月27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即不再適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則被告許文通所執之系爭種植許可書亦失其效力,此從被告許文通於調解過程中自承其自75年間迄今均未收到繳費單而未繳費,且轉租予被告吳坤池作為魚塭使用等事實亦可佐證。復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許文通所執系爭種植許可書乃是依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而非屬耕地租賃,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亦無使用權源。再縱認系爭種植許可書之性質為耕地租賃,被告許文通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吳坤池,核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禁止轉租行為,故該租約亦應無效。

㈡被告許文通所執系爭種植許可書及河川公地繳納代金聯單僅

能證明於該期間內,原告雖曾許可許進及被告許文通於濁水○○○鄉○○段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附近土地(下稱系爭川公地0地號土地、0地號土地)上有使用權,並非證明被告許文通至今仍有使用權源,原告乃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

㈢另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於103年5月2日施做造林作業,竟遭被告許文通阻撓,被告許文通於系爭0000地號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

三、被告吳坤池部分:㈠被告吳坤池雖與被告許文通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系爭租

賃契約書),並抗辯其有使用權,且逕將上開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D及G所示部分土地挖掘成魚塭,然被告許文通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權源,且被告許文通縱有使用權源,亦因違法轉租行為而導致被告許文通無合法權源,是被告吳坤池將系爭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D及G所示部分土地挖掘成魚塭,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吳坤池回填系爭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D及G部分之漁塭,並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吳坤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被告許文通及吳坤池二人業已約定為0.2370公頃每年租金為16,590元,可知被告吳坤池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7元(計算式:0.2370公頃=2,370平方公尺,16,590元÷2,370平方公尺=7元),則依被告吳坤池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496平方公尺(計算式:4,424+2,072=6,496),故原告因被告占用而受有損害,每日應為125元(計算式:6,496×7÷365=125)。

四、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㈠依系爭種植許可書第7條之記載,顯示河川公地之使用乃向

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此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法律關係截然有別,亦見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並非私法上租賃行為,殊為明顯。又依被告許文通所提出之58年上期、73年下期、74年全期等代金聯單其標示為:「本聯由收款機關收清使用費後蓋章發交使用人收執作為完納憑證。」等語,且注意事項均用「征收」、「撤銷其許可使用權」等字句,符合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等規定,則原告於56年當時,乃基於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而許可許進、許春得或被告許文通使用系爭0000地號等土地,而非私法之契約行為。復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核准許進等人使用之際,所核准使用之土地乃屬水利河川用地,而非農牧用地,堪認本件絕非屬耕地租賃,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餘地。況且,縱本院認定本件為耕地租賃,依被告許文通於偵查供述,可知被告許文通單獨繼承耕作權,故原告以被告許文通為調處相對人,自屬適法。

㈡又依系爭種植許可書之記載,原告僅許可許進、許春得及被

告許文通可於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上有使用權而已,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許文通訂有租賃契約,此由系爭種植許可書之名及相關內容中均以「使用」文字,未曾使用任何「租賃」之用語甚明。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本件難謂為租賃關係,且被告許文通辯稱其未繳納租金應歸咎於原告云云,然該費用係屬規費(使用費),非屬租金,則被告許文通既未與國有財產署成立租約,是以被告許文通抗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㈢再從證人陳佑哲於偵訊時之證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許文通

與原告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許文通亦有曲解證人陳佑哲上開證述內容,進而為原告與被告許文通間有租賃關係之謬論。另被告許文通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之意旨乃出租人與他人訂約,而本件則為承租人與他人訂約,當無引用前開實務見解之適用,實乃曲解該判決意旨。

㈣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可推斷被告吳坤池所受之利

益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為7元,經計算後被告吳坤池每日可獲得之利益為125元。倘被告主張應公告地價2%為租金,依通情而言,被告吳坤池豈有付出租金而未取得超過租金之獲利,故本件被告吳坤池之所受利益遠超過每日125元,原告依被告吳坤池與許文通間之租賃契約計算被告吳坤池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㈤所謂自認需於法官面前為之,且自認是針對事實才會有自認

的法律效果,本件是否適用375減租條例或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是屬於法律適用之爭議,不屬於自認適用範疇。又因本件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告於56年間單方行政行為而許可許近等人使用河川公地,證人吳枝秀能否對48年前之事,並對系爭種植許可書之性質予以定性,顯有可疑之處,故無傳喚證人吳枝秀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

五、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㈡請求被告吳坤池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及G所示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告吳坤池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前開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元。㈣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聲明事項二、三、四等3項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文通之答辯:㈠依據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許進所承租之土地坐落於

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其等面積分別為0.3330公頃及0.2370公頃(被告許文通抗辯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即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即為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而許進於91年10月15日死亡,並於生前育有8名子女(即被告許文通及許春得等7人),故關於上開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利自應由被告許文通及許春得等7人共同繼承;而許雲早已於88年9月13日逝世,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許進及許雲之繼承人未辦理分割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規定,將由原告將許進及許雲之繼承人一併列為當事人,並申請調解調處,本件當事人方為適格。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行使終止權,原告亦應向許進及許雲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法(見本院卷第175頁)。再者,觀諸被告許文通所檢附相關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通知繳納對象分別有許進、許文通、許春得等,則本件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究應為何人?原告本身尚未確認,竟僅對被告許文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不生調解調處效力,本件起訴程序自亦不合法,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否認原告所主張係單方行政行為,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534號及88年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許進、許春得、被告許文通既均遵期繳納原告所寄送之河川公地使用費至74年,有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知原告及被告許文通之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依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亦均至61年5月31日屆滿,然原告於屆期後仍繼續發繳費通知,被告許文通等亦均遵單繳納,是原告並未拒絕承租人之續租,更可證明租賃關係,自非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租賃關係,自係尚未終止。再者,租金繳納為往取契約,被告許文通自75年起未再繳納租金乙情肇因於原告未寄發繳費單據之疏漏,焉能歸責於被告許文通,被告許文通無單據,何能完納?㈢89年9月21日發生921地震,海水越過堤岸倒灌,使臨近之土

地為海水淹沒,後海水雖退,然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因海水浸泡、鹽分太高而無法種植低莖作物,因而被告許文通始與被告吳坤池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書,惟於耕地租賃契約書第㈠款即定明租期五年,迨第㈤款約定租賃期滿,應將土地回復原狀,此五年期間,係由被告吳坤池開池塘養殖水產,俟租期屆滿之106年3月10日填回潔土,故原告及被告許文通間自不生原定租賃租約無效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況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此耕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屬無效。㈣參酌系爭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檢察官認為系爭種植使

用許可書(河川許可字第3087號)所記載面積為0.2370公頃,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2平方公尺)相近,無法排除許進自58年起即承租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可能,且證人陳佑哲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0000、0000地號曾出租給許文通,但租到何時不清楚等語,自不容原告事後徒以空口翻異,應由原告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另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既曾由原告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自當會由原告之承辦人員會同承租人指界、點交,此有證人吳枝秀可資傳喚作證(見本院卷第174頁)。

㈤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祖先傳下來的,本來就這樣使用,伊是

繼承伊父親承租的權利,而伊自75年間迄今,均未收到繳費單而未繳費。希望原告能給予適當補償,且不同意原告以無條件方式收回耕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是伊申請的,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甘薯是伊種植的。

㈥參見大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之記載

,已明確載明係依375減租條例申請調解,此部分應該構成自認的效力。

二、被告吳坤池之答辯:㈠伊無法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係因該地在海邊,不適

合耕種,雖原告有管理權,但耕作權屬於承租人所有,原告應尊重承租人使用。

㈡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土地

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不及地價8%者,依約定及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元,6,496(平方公尺)乘80元等於519,680元×8%=41,574元,惟上開2筆土地,鹽分太重,土地貧瘠,不適種植高等農作物,僅能挖水塘養殖蛤蠣等海產,然遇大雨、豪雨等期間,因淡水太多,蛤蠣等海產又無法適存,是應以2%為相當,即519,680元×2%=10,394元,另參照被告許文通於73年、74年間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所納款項分別為708元及770元而已,如不依此雙方之約定,在未經法院判決前,亦不容原告擅自抬高每日125元,是原告之訴,顯然無據。

㈢另外,如認定原告勝訴之際,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規定,給被告等六個月的履行期間,以利被告等能有充裕時間取得養殖收益。

三、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於74年11月2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行政院將系爭2101地號等3筆土地撥用予原告管理。

二、被告吳坤池現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並將如附圖一編號D及G所示部分挖掘成魚塭使用,且原告曾於102年3月7日發文予被告吳坤池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吳坤池於同年月20日函覆原告拒絕返還。

三、被告許文通現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並在其上種植甘薯。原告曾於102年5月2日委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施作造林,被告許文通亦妨害該造林作業。

四、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分別記載:「據申請人許進呈請種植使用左開河川公地,經核尚符規定,准予使用,茲發給許可書為憑,並將應行遵守條款分列於後:第一條:本許可書所指許可之河川地為濁水○○○鄉○○段河川公地二號附近土地,係依據實測平面圖為限,許可使用面積為0.3330公頃。第二條:使用期限自民國58年6月1日起至民國61年5月31日止為限。第三條: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目的為低莖作物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使用本河川公地每年應繳使用費稻谷七七公斤未滿一年者按月計算。第四條:使用人不得將本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亦不得荒廢河川公地或假名矇請許可。第五條:本許可地使用人不得擅自變更地形,或為防止土砂流失建築防水堤及放置足致妨礙水流等物,更不得栽植有礙水流繁茂植物暨五0公分以上之高莖作物。第六條:使用人如有違本許可書第三、四、五條或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論何時得命令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許可權:一、認為有危險或有害公益時。

二、不遵照主管官署之命令時。三、自核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使用時。四、違反水利法規定事項時。五、上項違建構造物及種植高莖作物應由使用人依限拆除,否則本府得強制執行所需費用依法向使用人追征。第七條: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一個月呈報本府核定,不願繼續使用者,亦應於一個月前呈報,並將本許可河川公地,回復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態連同許可書交還本府。第八條:使用人被取消許可權時,政府不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第九條: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而有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使用人除同意無條件交還本許可河川公地外,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一條:本許可書所指許可之河川地為濁水○○○鄉○○段河川公地四號附近土地,係依據實測平面圖為限,許可使用面積為0.2370公頃。…第三條: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目的為低莖作物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使用本河川公地每年應繳使用費稻谷五五公斤未滿一年者按月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101頁)。

五、被告許文通與吳坤池所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總計5年,租金每年16,590元,面積為0.2370公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租佃爭議,未就許進之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經大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實質上調解,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二、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所載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同一?

三、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之性質為何?可否作為原告與被告許文通或李輝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告許文通、吳坤池分別占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

六、本件有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0等3筆土地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現為被告許文通、吳坤池分別占有使用中,且被告許文通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甘薯及阻撓原告委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在該地造林,另被告吳坤池則於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及G所示部分挖掘成漁塭養殖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城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宜—會勘記錄表、系爭0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40至41頁),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許文通、吳坤池就系爭0000等3筆土地分別為其等占有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租佃爭議,未就許進之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經大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實質上調解,起訴程序是否合法?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與被告許文通、吳坤池間並無租賃關係,乃以被告許文通、吳坤池為被告,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許文通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等聲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許文通、吳坤池辯稱原告僅以被告許文通為被告提起訴訟,未就許進之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先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聲請調解,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為河川公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河川公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顯非農地甚明,自不得僅以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第3條約定栽植低莖作物,即謂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已成為耕地,從而,縱認被告許文通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確已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乙節為可採,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許文通所承租者既非農地,自無耕地租用可言,其既非耕地租用,更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如當地鄉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以其不屬租佃爭議事項而駁回其申請,或以其他理由拒絕為調解,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時,原申請調解之當事人,均得逕行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再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如其對不必起訴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93年判字第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前因原告主張渠等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業經原告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調解,並由該所於調解不成立後轉送原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原告函覆調處不成立,此有原告103年5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大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大城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宜—會勘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2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本件既經大城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復經原告函覆不成立,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從而,本件起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所載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同一?被告許文通、吳坤池雖抗辯其等分別占有系爭0000等3筆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乃是具有耕地租賃關係,並提出系爭種植許可書、相關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101、113至115頁)等件為證。惟查:

㈠就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及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之記

載,原告許可使用之土地為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且使用面積分別為0.3330、0.2370公頃,就土地標示面積形式上觀察,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載面積3,938、2,072平方公尺,並不相同。

㈡被告許文通、吳坤池雖辯稱: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

地,因921地震後,海水倒灌,5、6年間無法種植,且應係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函詢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結果,據覆稱:「主旨:有關貴署函查明並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與同(大城)鄉河川公地西港段4號是否同址及其相關資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彰化縣政府於民國88年所移交之彰化縣河川公地清查台帳冊及河川公地圖籍,未有旨揭大城西港段河川公地4號土地(許可書證號:58年6月1日第3807號)許可使用、繳費紀錄及相關地籍圖籍。另有關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經查係位95年11月10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彰化縣海堤區域第174圖籍海堤區域外土地,上開兩筆土地是否屬同一用地範圍,因有現有圖資不足,無法查證。…四、綜上說明,隨文檢附彰化縣海堤圖籍接續一覽表及海堤圖籍第174及175接續圖影本各1張,請參辦。」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0月23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核(見彰化地檢101年度核交字第119號卷宗第5至7頁),可知現無足夠事證足堪認定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及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許文通、吳坤池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四、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之性質為何?可否作為原告與被告許文通或李輝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原告先前所同意許進(或被告許文通)、李牛(或李輝祥)使用系爭河川公地0、0及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0000等3筆土地。然查:

㈠依87年3月23日修正前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

於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又許進、李牛確於58年6月1日及61年間向河川管理機關即原告申請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公地0、0及0地號土地,亦有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及61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河川公地0、0及0地號土地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而係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使用,一旦許可後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並有排他之權利,是學說上向來將河川公地之土地稱之為「特別用物」。審諸系爭河川公地0、0及0地號土地之利用關係,乃係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而定,許進、李牛或被告許文通須向原告申請許可,其等並無任何決定利用關係內容之權利,均由原告依該河川管理規則決定使用之範疇、種類、時間等,並可由原告依該規則撤銷原告之使用許可,而非如一般私法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利用關係,且在使用許可時期內由原告全權管理及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顯見此利用關係係由原告單方面決定,並賦予原告強制性之權力。故系爭河川公地0、0及0地號土地之利用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甚明。

㈡參照系爭種植使用許可書之記載,原告亦僅是許可許進(或

被告許文通)、李牛(或李輝祥)「種植使用河川公地」而已,並未與許進(或被告許文通)、李牛(或李輝祥)訂有租賃契約,此由該文書之名稱「彰化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窺之甚明。此外,綜觀該項文書之內容,全篇均係以「使用」為名,未曾使用任何「租賃」之用語,第9條並賦予原告「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之權利,凡此均與租賃之性質有異。

㈢又查被告許文通、吳坤池所提出之單據影本,係載明「河川

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亦非被告許文通、吳坤池所稱之租金收據,該繳納代金聯單僅係被告許文通、吳坤池向原告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按「使用河川地須經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對方互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使使用人須負擔一定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非基於租賃所生之對價,難謂為租賃關係。」,此有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縱許進(或被告許文通)、李牛(或李輝祥)就系爭河川公地0、0及0地號土地,每半年須給付原告稻谷約77等公斤作為使用費,但基上所述,此種使用費實非基於私法上之對價關係而生,自無租金之性質可言,尚不得據此即認原告與許進(或被告許文通)、李牛(或李輝祥)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許文通、吳坤池雖另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並未選為判例,對本案尚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被告許文通、吳坤池分別占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通、吳坤池分別占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及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暨請求被告吳坤池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及G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坤池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坤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而被告吳坤池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使用人,

其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坤池給付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利益,應屬有據。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占有人不知其無占有權利者,為善意占有,知其無占有權利者為惡意占有,其占有係善意或惡意係基於占有人主觀意思之知與不知,殊難由外觀證明,因此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59條)。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坤池係於102年3月7日方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請求回復原狀並返回土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應自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即知其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而視為惡意占有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斯時起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查被告吳坤池在受讓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前,曾於101年3月10日與被告許文通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河川公地0地號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租金每年地租金為16,59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彰化縣海堤區域第174圖籍海堤區域外土地,附近並無住家及任何商業活動,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存卷可參,復審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被告吳坤池利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可知被告吳坤池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7元(計算式:0.2370公頃=2,370平方公尺,16,590元÷2,370平方公尺=7元),則依被告吳坤池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496平方公尺(計算式:4,424+2,072=6,496),認被告吳坤池因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日125元(計算式:6,496×7÷365=125)。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坤池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日給付125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作商業用途,以商業用途之損益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合理,被告吳坤池抗辯應以系爭種植許可書所約定使用費計算,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請求確認被告許文通與原告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無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吳坤池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及G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吳坤池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止,按日給付125元;被告許文通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造林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吳坤池已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養殖池多年,其內養殖物收成或遷移,並非立時可就,原告請求將附圖編號D及G部分之漁塭回填,並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部分,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爰兼顧雙方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起算日依同法第396條第3項為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九、就原告勝訴請求第二、三、四項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