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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黃琬玲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李文欽訴訟代理人 趙秀金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卻因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建築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未在拍賣範圍內,本院故未辦理點交,被告遂與原告簽訂分割買賣協議書,惟嗣後雙方對分割方案意見不同,使得被告無法使用所標得之土地,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2年6月底、7月初期間,在原告上開住家外故意開車繞圈並緊急煞車,且對著原告上開住家放沖天炮;另於同年7月6日上午5時49分,在原告上開住家前點火,同時在原告住家大門上以黑筆書寫「還我家園、國仇家恨、殺無赦」等字眼,另外放置一木櫃在原告住家大門前,該木櫃上亦書寫「還我家園、國仇家恨、殺無赦」等字眼,致使原告及家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生命及財產,飽受被告之威脅。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7053號提起公訴,復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㈡核被告所涉係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民事上已構成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及家人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而心生畏懼,惶惶不安,生命及財產飽受被告之威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㈢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金正禾有限公司(下稱金正禾公司

)、金順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負責人,年營業額約5000萬元,家有配偶、公公、臥病在床之婆婆、三個孩子(分別為86、87、90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施放沖天炮之行為,及在原告住家大門外,以奇異筆書寫「還我家園、國仇家恨、殺無赦」等字句,係該當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仍堅信自己之行為,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但客觀上或不免引起他人情緒上之不愉快,於情理上確有失當,故而遭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乃放棄上訴,並已依法繳納易科之罰金92,000元。被告除反躬自省之外,亦避免為個人之失禮行為再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更將此次經歷引為警惕。

㈡兩造紛爭之起源乃係被告以4,765萬元拍得原屬原告配偶父

母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二棟建物。嗣後,兩造為期解決上開房屋存在之租賃關係及系爭土地上另存有第三人之違章建築等問題,且原告經營之金順公司為繼續在該處營業,雙方乃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中760坪土地辦理分割,售予金順公司。詎,雙方為如何分割760坪土地之範圍、位置,幾經協調不成,無法達成合意致生紛爭。

㈢被告迫於因高額貸款拍得系爭土地及前開房屋,須負擔鉅額

貸款本息之經濟壓力,幾次為與原告協調均未獲結果,且時間一拖年餘,因而罹患躁型之精神疾病,致偶遇刺激,情緒即波動起伏,行為難免脫序無法控制。兼以,原告簽立協議書後,即持續使用上開房地迄今,被告心生不服,兼以罹患上開疾病,乃有上開施放沖天炮、書寫發洩情緒字句等行為。事後,被告除已向原告道歉,並表示願在合理範圍內賠償,惟原告竟欲索100萬元之鉅額精神慰撫金,無非係挾刑事審判以迫使被告就另案訴訟一併商討和解。

㈣被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小型工廠,被告

與配偶之年收入合計約為150萬元,家庭成員尚有4名子女,其中3人已成年、1人就讀高中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6月底至7

月初之間,在原告上開住處外對著原告上開住家施放沖天炮,又接續同一恐嚇犯意,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外對著原告上開住家施放沖天炮以及在同日清晨某時許,在原告上開住家之樹叢圍牆外點火製造煙霧,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5時49分許,在原告上開住家大門上以黑筆書寫「還我家園、國仇家恨、殺無赦」等字眼,另外放置一木櫃在該大門前,該木櫃上亦書寫「還我家園、國仇家恨、殺無赦」等字眼之方式,恫嚇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一節,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心生畏懼,惶惶不安,生命及財產飽受被告之威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住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9張、本院10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52至59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原告因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堪予採取。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生,學歷大學畢業,現為金正禾公司、金順公司負責人,年營業額約5000萬元,家有配偶、公公、臥病在床之婆婆、三個孩子(分別為86、87、90年次),102、101年年賦稅所得共有6筆、9筆,分別計有1,118,532元、1,189,512元,另於102年、101年之財產均有28筆財產;被告係於00年0月0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小型工廠,被告與配偶之年收入合計約為150萬元,且被告於102年、101年賦稅所得分別為858,504元、1,992,350元、家庭成員尚有4名子女,其中3人已成年、1人就讀高中,另於102年、101年之財產均有28筆財產等情,有兩造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在卷可佐,均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曾由選任辯護人陳稱:如果告訴人願意接受12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以及要被告以後不要再騷擾告訴人,願意再與告訴人私下試行調解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第49頁反面),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31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被告簽收日期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於102年10月31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