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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莊昭賢原 告 莊明穎原 告 莊哲嘉原 告 莊士進原 告 莊陳秀貴前列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莊陳秀貴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複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吳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1)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共100,398元、(2)原告莊昭賢100,000元、(3)原告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各200,000元、(4)給付原告莊陳秀貴200,000元,及均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1)(2)(4)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37000元、34000元、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3)部分於原告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分別以新台幣70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備位聲明第三項部分,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秀貴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適時由被害人莊忠誠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前方,遭被告由後方追撞,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看護。嗣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

而原告莊陳秀貴為莊忠誠之母,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則為其子,其中莊士進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以該院102年度繼字第187號核予備查。因被告上開不當之駕駛行為,至莊忠誠受有傷害併導致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先位訴訟部分:因被害人莊忠誠自車禍發生至死亡期間,雖僅間隔3個月,但莊忠誠因車禍腦部受損從未痊癒,身體機能、抵抗能力、自癒能力均大幅降低,難以維持其健康及生命,其因而併發感染症甚至死亡之風險升高。莊忠誠因車禍腦損之醫療歷程不曾中斷,且因而須插管排尿,致尿路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縱認本件車禍並非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之原因,但該死亡之結果與車禍之傷害行為仍具有相當因果之聯絡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6029號、80年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及王澤鑑教授之意見,均認因傷致病,因病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死亡與車禍無關云云,容有誤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為25,568元;看護費用81,012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3,818元,共計110,398元。因原告莊士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共同繼承,由被告給付原告莊昭賢等3人。

2、殯葬費用:343,000元,係原告莊昭賢支出,故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莊昭賢。

3、原告莊陳秀貴之扶養費:原告莊陳秀貴除莊忠誠外,尚有3名子女,則莊忠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08元,則莊忠誠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702元,每年為56,424元。又莊陳秀貴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即101年9月28日時為86歲11月又19日。依內政部公佈之102年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7.93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84,952元。

4、精神慰撫金:因莊忠誠車禍而癱瘓,並因而死亡,無法安享晚年,致原告通失至親,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萬元。

5、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共110,3 98元,並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843,000元,莊明穎500,000元、莊哲嘉500,000元、莊士進500,000元,並均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秀貴884,952元,暨其中500,000元,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4,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訴訟部分:倘被告之行為僅致被害人莊忠誠重傷,而未致死亡,則就被告害人如上述之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等損害110,398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三人共同繼承,應由被告給付110,398元予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又莊忠誠因本件車禍而癱瘓,並因而死亡,致原告眼見被害人受折磨,悲痛莫名,可認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共110,398元,並均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各500,000元,並均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陳秀貴500,000元,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沒有意見,但本件被害人不是過失致死,係因泌尿道感染而死亡,故原告請求之喪葬費與本件無關。伊不認同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之結果,因被害人車禍受傷後有出院,應係被害人死亡應係其本身疾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已給付原告莊昭賢11萬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萬元。伊目前從事鋁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該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該地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60公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冒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址,適有莊忠誠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方,吳建輝見狀後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輪竟擦撞莊忠誠腳踏車左側車身,致使莊忠誠遭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前開傷害造成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二)莊忠誠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三)莊忠誠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5,568元、看護費81,01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818元。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莊昭賢11萬元,其中包含醫療費1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忠誠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被害人莊忠誠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醫療收據、看護收據、增加生活支出及殯葬費收據、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交通事件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偵查卷宗、),該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合計10幀(偵卷第11-20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當庭自認因其過失而致被害人莊忠誠受有重傷之事實,然否認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忠誠死亡,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害人莊忠誠受有重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忠誠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肇事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偵卷第12-13、16-20頁)可稽,惟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釀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

(三)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則傷害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該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四)經查,被害人莊忠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於當晚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急救,復因顱內出血而於翌日(101年9月29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急救,於101年10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1年10月20日出院,並由醫院開立轉診單至長春養護中心照護。於101年10月22日又前往陳仁德醫院治療,於101年10月29日出院,復於101年10月31日入住廬亞人醫院治療,於101年11月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陳仁德醫院、廬亞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

21、28、29頁)。其後被害人莊忠誠於101年12月20日因尿道感染而於嘉義市陽明醫院治療,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0頁)。足見被害人莊忠誠於101年9月28日晚上因本件車禍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送往醫院急救,期間曾多次進出醫院,並送往老人養護中心、護理之家等機構照護,可見被害人莊忠誠雖腦部受損,然病情漸區穩定,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

(五)經本院囑託彰話基督教醫院就車禍與被害人莊忠誠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104年2月12日一0四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四、鑑定意見:綜觀病人之病情,病人於101年9月29日因頭部外傷致多處腦實質出血,但因血量不多,並不會直接造成病人死亡。但病人之主要死因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與頭部外傷致多處腦實質出血而致病人失智、語言障礙、行動不便有關,應為間接原因。」等語,可見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莊忠誠頭部外傷,但因出血量不多,並不會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甚明,其主要死因係因泌尿道感染致敗血性休克之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另依陽明醫院林其斌醫師所開立之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車禍外傷術後;併長期臥床。」;再參酌證人楊育仁醫師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開立莊忠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時,莊忠誠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已將近2個禮拜,當時莊忠誠是出院時因要轉至長期照顧之機構,家屬要求開立的,當時莊忠誠沒有立即生命危險,因為已經出院轉為長期照護機構等語,經提示陽明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該證明書認定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種類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經問以:該份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死因,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證稱:依莊忠誠車禍後狀況雖腦部有受損,但急性期約兩週即穩定下來,依照該份死亡證明書所載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應該不是莊忠誠腦部受損所引起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45、46頁)。綜上所述,被害人莊忠誠因前揭101年9月28日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約10日後轉往普通病房,再住院約12日後出院,轉往長期照顧機構,其時雖腦部受損,然病情既趨穩定,而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期間被害人雖有多次進出醫院,然多在長期照顧機構由專人照護,終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而延至101年12月24日死亡。則被害人莊忠誠車禍腦部受損後至死亡期間間隔近3月,期間經過急救、治療、長期照護等諸多因素介入,最終係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而非因腦部受損死亡,況一般車禍並不致造成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可見其死亡並非本件車禍直接所致,即難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害人莊忠誠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後,因腦部受損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詳如前述,是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顯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忠誠重傷,則就被告害人如上述之醫療費25,568元、看護費81,01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818元部分,此等損害共計110,398元,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對此亦表明願意負擔,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三人共同繼承(莊士進已拋棄繼承),應由被告給付110,398元予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惟被告主張其已給付醫療費1萬元予原告莊昭賢,則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則此部分之費用100,39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又莊忠誠因本件車禍而癱瘓,此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眼見被害人受折磨,悲痛莫名,可認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侵害,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收入狀況,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人請求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於被告在刑案二審期間曾先給付10萬元予原告莊昭賢,此經原告當庭自認無誤,有本院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應從被告給付原告莊昭賢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昭賢10萬元。至原告先位聲明中,原告莊昭賢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殯葬費304,000元、原告莊陳秀貴另請求扶養費384,952元部分,如前所述,由於被害人莊忠誠之死亡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此等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共100,398元、⑵原告莊昭賢10,000元(3)原告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各200,000元、(4)給付原告莊陳秀貴200,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曾於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分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利息起算日以102年6月10日、102年12月8日起算,惟原告亦表示其已撤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書狀送達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收受相關書狀,故就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當。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5月4日發生效力,故應從103年5月5日起算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莊昭賢、莊明穎、莊哲嘉共100,398元、⑵原告莊昭賢10,000元

(3)原告莊明穎、莊哲嘉、莊士進各200,000元、(4)給付原告莊陳秀貴200,000元之部分,及均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