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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賴玥汝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賴炳賢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賴德旺

賴天賜吳賴鶴黃賴專賴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834.2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62.8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1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賴炳賢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834.2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62.8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1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834.2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62.8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1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三筆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其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全體七人為訴外人賴萬成之子女,坐落彰化縣○村鄉

○○段○○○○○號、地目田、面積2,834.2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62.8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12.50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賴萬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然賴萬成於民國62年9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成為賴萬成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

另賴萬成之配偶亦於101年7月8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全體七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賴德旺、賴炳賢及賴天賜三人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爰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查,因被告賴德旺、賴炳賢及賴天賜三人所為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之分割協議,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債權無法保全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不得已以此為確認之訴及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被告賴炳賢於103年6月30日所提答辯狀之主張並非事實

。因被告賴炳賢、賴天賜及賴德旺三人為賴家男丁,故於95年12月24日,處理「系爭土地為賴萬成出資購買而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然賴萬成於62年9月19日死亡之上開賴萬成遺產分配」事宜,而就返還信託登記後續事宜,經被告賴炳賢、賴天賜及賴德旺三人合意由代書擬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由被告賴炳賢、賴天賜及賴德旺三人簽名,此已有被告賴天賜及證人賴經超到庭為證。查證人賴經超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行起至第7頁末15行證稱:「… (法官提示協議書上面是否是你的簽名?)是,當時是因為土地問題而需要協調,當時我是村長,之所以會在上面簽名,是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當時賴德旺打電話叫我協調,說要叫賴天賜回來協調關於土地的問題,賴德旺說要將父親留下的土地屬於他的部分要回來。當時在場是三個兄弟都在場,土地是三個兄弟都有份,但賴天賜的土地是寄在賴炳賢名下,而賴德旺的部份已經過名回去。…當時,三個人在協調時,都有講到說等到母親過世之後,賴天賜的部分再登記給賴天賜,因為要有一分地的面積,才可以辦理農保。賴炳賢跟他太太及母親三人有需要辦理農保,但土地持分如果要辦過戶給賴天賜的話,面積會不足,就不能辦農保。…是三個人都協調好之後,才由賴德旺叫代書來寫。…大家都是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寫下的。三個兄弟、我、及代書,但代書沒有簽名,沒有其他人在場。是由代書念內容給賴炳賢聽。當時姊妹都不在,沒有提到姊妹的事。(原告訴代問:所以賴炳賢並沒有針對當初這些土地是他父親買的,而掛名在他名下的部分提出反駁?)證人賴經超答:沒有提出反駁,只有提到我上開所述的事情。…」衡以,證人賴經超與兩造均無親戚關係且為村長,其證言較被告賴炳賢於歷次書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以與被告賴炳賢同陣營之部分姊妹及賴德旺翻異前詞之證詞,均不如身為村長之賴經超對事實證述之公正客觀。基上證人賴經超及證人賴天賜等與賴經超證詞大致相同證人之證詞,原告及被告全體七人為訴外人賴萬成之子女,系爭土地為賴萬成出資購買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然賴萬成於62年9 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成為賴萬成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賴萬成之配偶亦於101年7月8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全體七人公同共有。

㈢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7號確

定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茲被告賴德旺、賴炳賢及賴天賜三人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依民法第110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3條亦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第13行至第28行明載「伍、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經超到庭證稱『(問:這個協議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問:是否記得當初簽協議書的過程為何?)當初是賴德旺分到的土地不到一分,賴德旺為了要加入農保,我以前常去他們家,賴德旺說這土地是他父親的,但是賴德旺與賴炳賢有衝突,所以打電話給賴天賜回來協調,當時有說如果協調不成,賴炳賢的部分要過戶回去給母親,如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都可以分到,但是如果協調成功,賴天賜的部分保留,以後母親過世後,要過戶給賴天賜,後來有協調成功,先過戶給賴德旺,當天協調成功就請代書來寫協議書。(問:當初有無提到土地是父親所有?)有,賴炳賢因年紀到了,可以登記,另外兩個弟弟因為年紀還小不能登記。(問:為何要登記在賴炳賢名下?)我時常去他們家,我聽他們兄弟講,他們有說土地是他們爸爸的,在賴炳賢名下,賴德旺說他們可以分。」今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改判賴天賜敗訴之理由,係因上訴人賴炳賢即本件被告賴炳賢上訴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主張「…又59年間,上訴人之二弟賴天賜及三弟賴德旺分別為10歲與4歲幼童,而上訴人身為大哥,卻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當時兩造之父親為鼓勵上訴人在家鄉從事農業耕作並共同照顧家人,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系兩造之父親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兩造父親賴萬成62年9月19日死亡時,借名關係消滅,則系爭土地成為賴萬成遺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查全體繼承人計七人,即賴炳賢、賴鶴、賴梯、賴專、賴天賜、賴秋霞、賴德旺),是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賴德旺,於法不合」而依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賴炳賢上訴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主張而為原判決廢棄之判決,本件原告依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天賜依民法第110、113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規定為返還登記。被告賴炳賢雖於103年6月30日所提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被告賴炳賢既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主張其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承認」意思表示,原告起訴亦於判決後立即起訴請求,又被告賴德旺與被告賴天賜及被告賴炳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書第6頁第13行至第28行明載「伍、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經超到庭證稱『(問:這個協議書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問:是否記得當初簽協議書的過程為何?)當初是賴德旺分到的土地不到一分,賴德旺為了要加入農保,我以前常去他們家,賴德旺說這土地是他父親的,但是賴德旺與賴炳賢有衝突,所以打電話給賴天賜回來協調,當時有說如果協調不成,賴炳賢的部分要過戶回去給母親,如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都可以分到,但是如果協調成功,賴天賜的部分保留,以後母親過世後,要過戶給賴天賜,後來有協調成功,先過戶給賴德旺,當天協調成功就請代書來寫協議書。(問:當初有無提到土地是父親所有?)有「其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之承認,故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特此敘明。

㈤有關被告賴炳賢之103年8月5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聲請傳喚黃劍山 (堂兄弟)對於賴萬成與賴炳賢之借名登記待證事實並非親身見聞之人;核有關父子間借名登記,係屬家庭內事務,非旁人所知悉。依聲請人主張黃劍山(堂兄弟)之聲請理由觀之,其僅為主張「知悉」傳聞之人。另被告賴炳賢主張就協議書聲請傳喚其妻陳桂雲,然陳桂雲於協議書當日該時並非於簽協議書時在場之人,且陳桂雲並非簽約之人,其二人之證詞均無法還原簽立協議書時在場人之協議始末。而系爭協議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確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無效,原告未否認協議書無效,本件已有與兩造無關之客觀證人賴經超具結為證言,事證已明確如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賴炳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乃被告賴炳賢所有,並非兩造之父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賴萬成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既為被告賴炳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⑵次查系爭土地實乃兩造父親賴萬成於59年間出資購買並

贈與被告賴炳賢,作為農事耕作之用。被告賴炳賢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獨自一人於其上種植稻米維生,迄今已逾40餘年,故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賴炳賢所有,並非兩造之父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足見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賴萬成所有,因當時(即59年間)賴炳賢已成年,可成為登記名義人,而賴天賜、賴德旺年齡尚幼,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賴炳賢名下。」等語。惟查,59年間時,被告賴炳賢雖已年滿20歲,而賴天賜及賴德旺尚分別為10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然因法律並未規定未成年子女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按一般經驗法則,倘兩造之父果有意將系爭土地歸由三位兒子均分(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三位兒子名下,而不會僅將之登記為被告賴炳賢所有,顯見上開民事判決之推論,不僅與法有違且有悖於經驗法則,而顯不足採信。

⑶復查被告賴炳賢自10歲即開始種田,雖會簽自己之名字

,但幾乎不識字,根本看不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95年間時,賴德旺為了投保農保,要求被告賴炳賢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賴炳賢因認系爭土地既為父親買給他作為農耕之用途,故乃予以拒絕。賴德旺因見被告賴炳賢不肯配合,乃於95年12月24日當天,夥同賴天賜聯手脅迫被告賴炳賢。當時賴德旺除了摔椅子、翻桌外,又拿鐵棍擬打被告賴炳賢,且賴天賜也作勢要跟著一起打,致被告賴炳賢心生畏懼。被告賴炳賢之妻見狀,生怕發生事情,旋即打電話叫村長賴經超過來幫忙協調。豈料,賴經超到達後,卻與賴德旺及賴天賜聯合表達要求被告賴炳賢應寫出來等語。又依前所述,因被告賴炳賢並不識字,根本看不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渠等並未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告知被告賴炳賢,故就被告賴炳賢之認知,以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只是單純暫時將部分土地過戶給賴德旺,作為其可以投保農保之用途,日後仍可取回,故嗣後乃於賴經超及賴天賜所研議後交待代書撰寫之協議書上簽名。對此,證人賴德旺於鈞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法官問:為何你可以得到這三分之一的土地?)因為我母親說土地要給賴炳賢跟長孫,我心理不平衡,我就摔東西,拿東西打賴炳賢,恐嚇他,我跟賴炳賢說我要田地,我需要辦農保,但賴炳賢不同意,我就通知賴天賜回來一起處理。」、「代書有在場,就是村長跟賴天賜念給代書寫的。我所謂的恐嚇,就是如果賴炳賢不同意,我就要打他的意思。」、「(被告賴炳賢訴代問:你剛剛稱賴天賜沒有動手打,那賴天賜有無作勢要打賴炳賢?)有,賴天賜就是握著拳頭。(被告賴炳賢訴代問:賴炳賢是否識字?)不識字。」「(被告賴炳賢訴代問:既然賴炳賢不識字,那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有無人念給賴炳賢聽?)沒有,因為如果念給賴炳賢聽的話,賴炳賢就不可能簽名。」、證人賴天賜證稱:「因為我母親當時還在世,我母親從以前就跟我大哥賴炳賢比較不合,所以我母親就沒有辦法處理,賴德旺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其實在很多年前賴德旺就有跟賴炳賢吵過架,他們之間都會互相攻擊。」、證人賴經超證稱:「當時賴炳賢也不同意將土地移轉給賴德旺,賴德旺跟賴天賜二人均向賴炳賢說,如果不願意將土地移轉給其他兄弟,那麼就過戶給母親,到時候如果母親過世的話,其他的姊妹都有份。」及證人陳桂雲證稱:「(被告賴炳賢訴代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賴炳賢會簽這份協議書?)據我所知,就是賴德旺連同賴天賜,要逼賴炳賢簽這份協議書,賴德旺很兇,拿東西要打賴炳賢,要摔東西翻桌子,但因為賴炳賢不識字,也看不懂,對內容也不了解,就被逼簽字。」,顯見被告賴炳賢確係因受賴德旺及賴天賜二人之暴力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賴炳賢並無與賴德旺及賴天賜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甚明。

⑷再查兩造父親賴萬成於5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賴炳賢後,於同一年間,亦曾購買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重測後○○村鄉○○段○○○○○號),做為其個人種植稻米之用,並將之登記於其個人(即賴萬成)之名下,此有被證三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稽,顯見系爭土地確係賴萬成贈與被告賴炳賢,讓被告賴炳賢日後得作為從事農耕謀生之用途,否則賴萬成如同上開000-0地號土地將之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何須「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等語,並不足採。

⑸另查賴萬成於59年間所購買之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

賴萬成個人作為種植稻米之用。嗣賴萬成於62年9月19日往生後,即由被告賴炳賢於上開土地上,自行貸款出資興建房屋,作為一家(即包括兩造母親、被告賴炳賢、被告賴德旺、被告賴專及被告賴秋霞等人)住居之用。兩造母親並於63年間委託代書將000-0地號土地過戶給三兄弟(即被告賴炳賢、賴天賜及賴德旺等三人)。

準此,倘系爭土地果為兩造之父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為何兩造母親未主導將之過戶給被告賴天賜及賴德旺?此亦顯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賴炳賢所有,而非兩造之父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

⒉依證人吳賴鶴及黃劍山之證述,亦可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賴炳賢所有:

⑴按依兩位曾親自兩造父賴萬成處,聽聞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賴炳賢名下緣由之證人吳賴鶴於鈞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證述:「我父親是有跟我說過,當初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直接買給我大哥賴炳賢,我們姊妹們嫁出去,我們姊妹不可以回來再爭執,原告告我的事情我不了解,我自己也不要分系爭土地,我要依照我父親交代我的事情去做。」、「(被告賴炳賢訴代問:你是否曾經聽你母親說過這件事?)有,我母親也是跟我說系爭土地是要給我大哥賴炳賢的,也是要我不能跟大哥爭執這些土地。」,以及證人黃劍山所為之證述:「(被告賴炳賢訴代:賴炳賢目前耕作的土地,是何人所有?)當初我跟賴炳賢的父親賴萬成一起工作,賴萬成有跟我說他買了一筆土地是要給賴炳賢,之後再賺了錢,再陸陸續續買土地給其他孩子,是後來賴萬成不幸出事過世,我所瞭解的就是這樣。」觀之,顯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賴炳賢所有。

⑵參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告賴炳賢獨自一人於其上種

植稻米維生,此有證人吳賴鶴所為之證述:「(被告賴炳賢訴代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在耕作?)是我大哥賴炳賢從小在耕作,現在也是我大哥賴炳賢在耕作,不然我大哥也沒有其他謀生的方式。(被告賴炳賢訴代問:妳及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協助耕作?)沒有,都是我大哥賴炳賢在耕作,其他的人搬出去之後也沒有回來耕作。」及證人賴德旺所為之證述:「(被告賴炳賢訴代問:系爭土地目前是由何人在耕作?)賴炳賢。(被告賴炳賢訴代問:那你及其它的兄弟姊妹,有無參與耕作?)都沒有,大家都自士農工商。」可證,且經查,證人吳賴鶴同為本案被告,假若證人吳賴鶴願附合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本案獲得勝訴(假設語氣),則證人吳賴鶴亦可分得系爭土地之七分之一,惟證人吳賴鶴卻捨此不為,寧為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證述,顯見證人吳賴鶴上開所述,確屬實在,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賴炳賢所有,並非兩造之父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參以,本案之同案被告賴德旺業於104年2月2日將其原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賴炳賢(詳被告賴炳賢104年2月5日庭呈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足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賴炳賢所有無誤。

⒊縱依證人賴經超及賴天賜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於賴炳賢名下:

⑴查證人賴經超並不認識兩造父親賴萬成,亦不知系爭土

地何時購買,此有賴經超於鈞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賴炳賢訴代問:證人是否認識兩造的父親賴萬成?)不認識,完全不認識。」、「(被告賴炳賢訴代問:你是否知道買系爭土地,是在何時?)我不知道,當時我年紀還小,我是民國42年次,我的年紀還比賴炳賢小。」足稽。雖賴經超對於鈞院所為:「為何你知道賴天賜的土地寄名在賴炳賢名下?」之詢問,聲稱「是賴德旺跟我說這件事,說土地以前是他們父親買的,但因為其他兄弟姊妹還沒有成年,所以用賴炳賢名義買。」等語,惟因賴經超對於被告賴炳賢訴代所為:「你剛剛稱,賴德旺說這些土地是父親買賴炳賢的名字,那賴德旺有無跟你講說究竟父親買賴炳賢的名字,是借名?還是說贈與賴炳賢?有無跟你講得這麼詳細?」之詢問,答稱:「賴德旺沒有講這麼清楚,就是說父親買賴炳賢的名字,其他的沒有講。」等語。顯見賴經超根本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故依證人賴經超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

⑵次查證人賴天賜亦自認並不知兩造父親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登記在被告賴炳賢名下之原因,此有證人賴天賜於鈞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賴炳賢訴代問:系爭土地在民國59年購買的時候,你當時幾歲?)應該十歲而已…」、「(被告賴炳賢訴代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民國59年間父親出資購買後登記在賴炳賢名下的原因為何?)當時我不知道。」可稽。嗣被告賴炳賢訴代詢問:「你為何要跟賴炳賢要三分之一?」,證人賴天賜雖辯稱:「因為我母親在世她有提過要不要處理這個土地,也有到原地主問過,原地主也有跟我們說要趕快處理。」等語,惟嗣被告賴炳賢訴代進一步詢問:「那母親是怎麼跟你說的?」,證人賴天賜始又辯稱:「母親跟我說土地是父親買的,也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賴炳賢名下,我母親跟賴炳賢很早就母子不合,所以我母親就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既然證人賴天賜聲稱其母親並不知道其父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賴炳賢名下之原因為何,足見依照證人賴天賜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在賴炳賢名下之情事。

⒋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按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登記為準,故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係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炳賢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在被告賴炳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共有人全體前,因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被告賴炳賢之名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實尚屬無據。另,因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惟自兩造父親賴萬成62年9月19日死亡迄今,已超過40餘年,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消滅,故被告賴炳賢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併予說明。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賴萬

成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之訴並無道理,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

㈡被告賴德旺陳稱:當時父親就是要給賴炳賢,我不同意原告

的訴訟,請駁回原告之訴。對於父親出資購買○○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直接登記賴炳賢的名字。根據我母親的說法,是要登記給被告賴炳賢。協議書上「賴德旺」之印文是我自己蓋印的。母親在生病的時候,在省立醫院需要用錢,因為大腸癌要手術,需要15萬元,結果母親的錢都沒有公開,我到郵局查,還有會同警察調閱監視器,看在100年6月29日的監視畫面裡面有被告賴天賜偷領錢。我有錄音帶可以證明,因為我在之後有去詢問母親,因為母親的房間的東西,戒指什麼的,有被人偷走,我當初以為是賴炳賢偷的,但是是我誤會了。所以我才決定土地還給被告賴炳賢,因為東西並不是他偷的等語。

㈢被告賴天賜陳稱:這都是父親的遺產,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我要提出協議書兩件,另外我要依據鈞院102年訴字第607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訴字第117號的裁判而為主張,這兩張協議書蓋章方法不一樣,內容都一樣。父親先過世,母親是在101年7月8日過世,繼承人是我們七人。當時賴炳賢年滿21歲,法律規定只有自耕農才可以登記,我們都還年幼,並沒有自耕農身分,根本沒有辦法登記。協議書上「賴天賜」之印文是我自己蓋印的。先前證人所證述的內容都是虛偽的,我有資料可以提出,我可以再以書狀提出。被告賴德旺在上一案,說他向被告賴炳賢恐嚇不是事實,在103年12月23日所言不一。受到恐嚇的是被告賴天賜及原告,在104年2月

5 日開完庭出來在走道受到被告賴德旺恐嚇,說要原告走路小心,不要踢到鐵板。被告吳賴鶴抓原告的頭髮往後仰。被告黃賴專受到被告吳賴鶴毆打,在之前被打同一時間,被告賴德旺也打被告賴秋霞的頭等語。

㈣被告吳賴鶴陳稱:父親當時就是要送給大哥賴炳賢,不是遺

產,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而且還有交代我不可以再跟賴炳賢搶這些土地。父親先過世,現在母親也已經過世,子女總共七個人。我知道是父親是直接買了就送給賴炳賢。因為賴炳賢都跟著父親種田,所以我父親才要買田地送給賴炳賢等語。

㈤被告黃賴專陳稱:這些田地是我父親的,並沒有要給賴炳賢

,我同意原告的主張。父親先過世,現在母親也已經過世,子女總共七個人。是父親賣掉舊有的土地,購買這些土地並登記為賴炳賢的名義,但實際上是父親的田地。因為其他人都年紀小,沒有辦法做分配。我沒有意見,就讓三個兒子去分等語。

㈥被告賴秋霞陳稱:是父親的遺產,沒有要送給賴炳賢,那時

候我還小,我同意原告的主張。父親先過世,現在母親也已經過世,子女總共七個人。是用賴炳賢的名義。因為當時我們年紀小,沒有辦法登記。照原告的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物權法律關係之一種,系爭土地外觀上雖登記在被告賴炳賢名下,然被繼承人賴萬成與被告賴炳賢間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就兩造內部而言,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以登記為準。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且經由確認判決得以釐清此種爭執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萬成之子女,系爭土地為賴

萬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等語;被告賴炳賢則辯稱系爭土地乃被告賴炳賢所有,並非兩造之父賴萬成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云云;被告賴德旺陳稱當時父親就是要給賴炳賢,對於父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直接登記賴炳賢的名字,根據我母親的說法,是要登記給被告賴炳賢云云;被告吳賴鶴陳稱父親當時就是要送給大哥賴炳賢,不是遺產,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而且還有交代我不可以再跟賴炳賢搶這些土地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之父親賴萬成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賴炳賢之名下?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賴經超於本院證稱:「(問:請問你有無參與本件系爭土地彰化縣○村鄉○○段○○○○○號、彰化縣○村鄉○○段○○○○○○○○○○號、彰化縣○村鄉○○段○○○○○○○○○○號三筆土地的爭執協調?)有。(問:(提示協議書)上面是否是你的簽名?)是,當時是因為土地問題而需要協調,當時我是村長,之所以會在上面簽名,是以見證人的身分才簽名。(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賴德旺打電話叫我協調,說要叫賴天賜回來協調關於土地的問題,賴德旺說要將父親留下的土地屬於他的部分要回來。當時在場是三個兄弟都在場,土地是三個兄弟都有份,但賴天賜的土地是寄在賴炳賢的名下,而賴德旺的份已經過名回去。(問:為何你知道賴天賜的土地寄名在賴炳賢名下?)是賴德旺跟我說這件事,說土地以前是他們父親買的,但因為其他兄弟姊妹還沒有成年,所以用賴炳賢名義買。(問:賴天賜怎麼可以要回去他的土地持分?當時是如何約定?)當時,三個人在協調時,都有講到說等到母親過世之後,賴天賜的部分再登記給賴天賜,因為要有一分地的面積,才可以辦理農保。賴炳賢跟他太太及母親三人有需要辦理農保,但土地持分如果要辦過戶給賴天賜的話,面積會不足,就不能辦農保。(問:當時寫協議書的狀況如何?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是依照當時在場的人的意思所記載?)是三個人都協調好之後,才由賴德旺叫代書來寫。(問:簽協議書的三個人是否有受到逼迫才寫下協議書?)沒有,大家都是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寫下的。(問:寫協議書時,在場的人還有誰?)三個兄弟、我、及代書,但代書沒有簽名,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問:寫協議書時,代書寫好內容,是否有跟賴炳賢確認?)有,是由代書念內容給賴炳賢聽。(問:代書念給賴炳賢聽時,賴炳賢有無表示這個土地既然是父親買的,而掛他名下,但其他姊妹有沒有提到要分的事情?)當時姊妹都不在,沒有提到姊妹的事。(問:民國59年時,你跟兩造的父親有無住在一起?)沒有,連他們父親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問:簽協議書討論時,賴炳賢對於賴德旺以及賴天賜主張協議書的這些土地都是他們爸爸買的,只是掛在賴炳賢名下,當時賴炳賢有無就這件事提出反對意見?)當時賴炳賢也不同意將土地移轉給賴德旺,賴德旺跟賴天賜二人均向賴炳賢說,如果不願意將土地移轉給其他兄弟,那麼就過戶給母親,到時候如果母親過世的話,其他的姊妹都有份。(問:所以賴炳賢並沒有針對當初這些土地是父親買的,而掛名在他名下的部分提出反駁?)沒有提出反駁,只有提到我上開所述的事情。(問:你剛剛提出,如果不將土地轉給其他兄弟,就要先轉回去給母親,當時賴炳賢的反應如何?)這時賴炳賢才同意要把土地,先移轉三分之一給賴德旺,好讓賴德旺辦理農保,而賴天賜的部分,等到母親沒有農保的考慮才移轉。(問:證人是否認識兩造的父親賴萬成?)不認識,完全不認識。(問:你是否知道賴炳賢識字?)我以前就認識賴炳賢,我知道賴炳賢有認識一些字,但是識字多少我不知道。(問:賴炳賢有無跟你說過這個土地不是他的?)賴炳賢沒有這樣說,是賴德旺跟我說的。(問:賴德旺到底是如何跟你描述?)賴德旺說他沒有農保,需要辦理農保,說要向賴炳賢討土地回來,那土地是父親買賴炳賢的名字。(問:賴德旺有無跟你說父親買賴炳賢的名字的原因是什麼?)賴德旺是跟我說因為當時其他的孩子都還沒有成年,只有說這樣子。(問:賴德旺有無跟你說關於借名登記等?)賴德旺沒有說到借名的事情,就是說父親買賴炳賢名字的事,其他的兄弟未成年等事情。」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綜觀證人賴經超證詞,足見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賴萬成所有,因當時(即59年間)賴炳賢已成年,可成為登記名義人,而賴天賜、賴德旺年齡尚幼,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賴炳賢名下。且系爭協議書載明:「茲為土地分配事双方經協議條件如下:一、…右列二筆土地面積共計3,909.55平方公尺,甲、乙、丙三人平分各為1,303.18平方公尺。…三、為保留甲方(即賴炳賢,下同)及母親之農保,乙方(即賴天賜)應取得之面積1,303.18平方公尺,暫時存於甲方名下,待將來無農保之考慮後(母親部份)再辦理移轉過戶手續。…」等文字,亦即被告賴炳賢同意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意即分割)予兩造及賴德旺兄弟三人,其中被告賴天賜應得部分,「暫存」被告賴炳賢名下。甚至被告賴炳賢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權利,即1,303.18平方公尺土地過戶予被告賴德旺,此為被告賴炳賢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卷第6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父賴萬成所有,僅因當時賴炳賢已成年,可成為登記名義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賴炳賢名下,且登記予賴炳賢名下後迄今三十餘年後之系爭協議書簽立日(即95年12月24日),被告賴炳賢仍願平白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他兄弟賴天賜、賴德旺二人,甚至已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權利,即1,303.18平方公尺土地過戶予賴德旺,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賴萬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賴炳賢之名下等情,尚非無據,賴炳賢簽立該協議書,亦無異於「承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案件審理時,就與本案相關之系爭協議書,賴炳賢是否受到賴德旺、賴天賜之脅迫、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一節,賴炳賢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中亦已表示不再主張受脅迫之抗辯(該院103年度上字第117號案第8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賴炳賢名下,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㈢查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予被告賴炳賢名下,已如前所述,則

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查兩造之父賴萬成早於62年9月19日死亡,有賴萬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117號民事卷第53頁),賴萬成既已殁,則借名契約當然消滅,系爭土地成為賴萬成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又賴萬成之配偶亦於101年7月8日死亡,亦有上開卷附賴萬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則賴萬成之繼承人為賴炳賢、吳賴鶴、賴玥汝、黃賴專、賴天賜、賴秋霞、賴德旺等合計七人。又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賴炳賢、賴天賜及賴德旺,在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下,逕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賴萬成遺產,私擅均分,自屬無權處分。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賴萬成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賴炳賢名下,則系爭土地於賴萬成62年9月19日死亡後,即屬賴萬成之繼承人賴炳賢、吳賴鶴、賴玥汝、黃賴專、賴天賜、賴秋霞、賴德旺等七人所公同共有,並非被告賴炳賢、賴天賜、賴德旺等三人所得處分,復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承認,則系爭協議書就本案之系爭土地,所為處分顯屬無權處分。至於被告賴炳賢辯稱:在被告賴炳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共有人全體前,因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被告賴炳賢之名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實尚屬無據...又,因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惟自兩造父親賴萬成62年9月19日死亡迄今,已超過40餘年,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消滅,故被告賴炳賢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與被告賴炳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賴萬成死亡而當然消滅,系爭土地成為賴萬成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賴炳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自有理由,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賴炳賢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㈤本件原告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之訴,核其性質屬於形成訴訟

,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