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謝銘軒被 告 林質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17時8分許乘坐被告所駕駛之LBF-599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電線桿前時,被告不慎因輪胎爆胎失控及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使原被告二人雙雙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原告仍現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當駕駛而受有重傷,依上揭法條,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5,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2,795,000元。
原告現年僅23歲正值青年,於發生系爭車禍,學歷僅係國中,並未就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四肢健全無礙,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雖經治療,卻仍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左側肢體無力等諸多後遺症,復以,被告至今仍不願承認過失、毫無誠意,且被告仍拒不賠償,更令原告難以接受,原告實身受本件車禍所苦,精神上受有莫名之折磨,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795,000元。
㈢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3,000,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伊已經賠償予原告,且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
二、發生系爭車禍時,伊並未超速。
三、發生系爭車禍時,伊係國中畢業,於就職中,薪水約20,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因車禍事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辯稱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及原告未有超速之行為,已已相當之賠償等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主張本件已時效完成有無理由?二、如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負過失程度為何?三、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
且被告除爭執其並無超速行駛外,餘並不爭執,是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除因輪胎爆胎失控外,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被告除抗辯未有超速行駛外,並為時效之抗辯。本院認本件應先審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再審酌本件其餘爭執事項。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係乘坐被告所騎機車,因輪胎爆胎失控等而使兩造雙雙倒地,原告因之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先於98年6月24日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拆線出院,後98年9月2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於98年9月30日住院,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可證(卷第
11、12頁),是足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知悉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及肇事者為被告,故參諸上開出院時間,可斷言原告至遲98年9月30日4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受該系爭傷害,亦未有任何受監護宣告之聲請,是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於該時地,並無不得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情事,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確遲至103年6月19日始提出本件起訴,有蓋於原告民事起訴(損害賠償)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按,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既已於本件為時效抗辯,其抗辯即屬有據,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