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林榮華
林淳真林文宗林文政林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自民國76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美珠收取自76年上期起至99年2期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213,713元,獲有不當得利,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1,213,713元(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自76年間起至97年間止,陸續向林廖美珠收取附表1所示,自76年上期起至97年1期止之補償金共537,884元,又林廖美珠於97年3月16日死亡後,被告再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止,陸續向原告林文祥收取附表2所示,自97年2期起至100年1期止之補償金共78,116元,獲有不當得利,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537,884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祥78,116元(本院卷第132、137頁)。核原告全體請求給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林文祥單獨請求給付部分,係訴之變更、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84元,並給付原告林文祥
78,116元,及均自103年9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述地號之地
段均同,僅稱地號)與訴外人鄭旭彬所有39之86地號土地、原告林文祥所有39之108地號土地毗鄰。39之86地號土地初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美珠與鄭旭彬共有,於96年間因分割增加39之108地號土地,由林廖美珠取得,而39之86地號土地則由鄭旭彬取得。林廖美珠於97年3月16日死亡後,原告林文祥因分割繼承取得39之108地號土地。
㈡林廖美珠生前因一部占有使用37地號土地之其中37平方公尺
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又因分割前39之86地號(含分割後39之108地號)土地位處37地號土地之北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急需向被告申請買入或承租37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另37地號土地多年前曾設定地上權予他人,嗣於62年間由訴外人蔡繼鵬因繼承取得該項權利。被告就上開租售之申請及地上權之塗銷一案,曾於74年7月17日以74彰府財產字第127443號函(下稱被告74年7月17日函)通知蔡繼鵬,副本抄送林廖美珠,謂「該平和段37地號土地早於民國47年12月27日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為同段37、37之1、37之2、37之3、37之4、37之5號6筆。台端(指蔡繼鵬)舊有房屋位於分割後之同段37之2號地上(嗣37之2號地合併同段36之3號地,並經本府於63年1月7日標售)非在分割後之同段37號地上。惟分割土地當時未將地上權移載至37之2號地,致地上權仍保留設定於該37號地,與事實不符,發生錯誤登記,影響公有土地處分與權益,不合事理至明...應請台端出具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並協同本府辦理塗銷登記」,再於81年4月7日以彰府財產字第13162號函(下稱被告81年4月7日函)通知林廖美珠,謂「依據修訂後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在民國59年3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復於81年5月6日以81彰府財產字第17027號函(下稱被告81年5月6日函)通知林廖美珠,謂「台端申請承租本府經管臺中市○區○○段○○○號縣有土地案,經查本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為蔡繼鵬先生設有地上權,請協洽設定人蔡先生作成地上權拋棄書,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0、131條辦理塗銷登記後再憑申辦承租」等語。林廖美珠乃自76年間起至97年間止,就系爭占用範圍,向被告繳納附表1所示,自76年上期起至97年1期止之補償金共537,884元;林廖美珠死亡後,續由原告林文祥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就系爭占用範圍,向被告繳納附表2所示自97年2期起至100年1期止之補償金共78,116元。而蔡繼鵬遲至99年12月9日,經原告林榮華、林文祥之努力,始辦畢拋棄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㈢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所有權即受限制。37地號土地既由被
告設定地上權予蔡繼鵬,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則該筆土地之地上權權能應由蔡繼鵬行使;縱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亦因被告延宕多年,未積極辦理塗銷,自仍應由蔡繼鵬以地上權人之身分收取占有使用土地之代價,而非由被告收取補償金。被告一方面稱37地號土地已設定地上權,未允租售予林廖美珠,一方面謂地上權登記錯誤,卻未積極辦理塗銷,其收取補償金之舉,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收取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受損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㈣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係迫於急需用地之情況,而繳納補償
金,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給付,則於給付後,仍得請求返還,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㈤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之性質不同,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而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㈥為此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7,
884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祥78,116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為行政機關,於辦理縣有土地租售時,若土地已被占用
,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徵補償金。被告經管縣有37地號土地,與林廖美珠生前所有37之1地號毗鄰。林廖美珠所有坐落37之1地號上之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越界建築占有使用37地號之一部,實測面積3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至100年3月間該越界部分始遭拆除而終了占有,被告自得據此向占用人收取補償金。林廖美珠曾於74年5月9日、74年6月13日先後向被告提出申請函,請求承租37地號土地,並自承其占有使用之行為,及主張蔡繼鵬之地上權係不合理存在等語,可見林廖美珠係因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多年,始同意被告收取補償金,且其繳納後亦未見異議。
㈡土地之一部如設定有地上權,於土地分割時應先測繪地上權
之範圍何在,再據以轉載於分割後該範圍之土地上;若範圍不詳,亦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不應僅保留於分割前母地號土地。37地號土地於46年間因分割增加37之1至37之5地號前,原面積為807平方公尺,其上有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府財政廳)經管之29、28建號建物,省府財政廳於44、46年先後將上開建物分別出賣予訴外人蔡慶華、郭彥,並各為其等設定權利範圍35.208坪、41.755坪(合計76.963坪即254.4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惟設定予蔡慶華之地上權未載存續期間。詎37地號分割後,疏未依首揭法則,將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之子地號,因而發生分割後面積僅餘53平方公尺之37地號土地,卻有逾該面積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不合理、錯誤情事(其中郭彥之地上權已於52年間塗銷),經被告自74年間起,分別向省府財政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蔡繼鵬發函,並請示內政部函釋法令適用疑義,另因蔡繼鵬之地上權未載存續期間,復由臺中市政府於98年間公告,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至99年間始獲蔡繼鵬同意而塗銷。蔡繼鵬於塗銷地上權時,曾出具地上權拋棄同意書、聲明書,表明該項權利係因37地號土地分割時「地號分配錯誤」所致,且該項權利對其無實益等語,可知地上權確屬誤載。原告係肯認地上權有登記錯誤情事,僅具登記之形式外觀,無礙於被告所有權之實質權能,方願意自76年起至100年3月間拆除地上物止之期間,按期繳納補償金。
原告並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保護之情形,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覈實收取補償金,所獲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林文祥於100年4月12日發函予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占用範圍,惟因當時占有之事實業已終了,不符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無從准許出租,原告始藉詞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蔡繼鵬既已承認地上權係誤載而拋棄,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如認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將使無權占有人雖獲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卻無庸給付補償金之結果,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㈣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如明知無繳納補償金之義務,卻按期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㈤縱認被告應返還因收取補償金所生之不當得利,其性質為相
當於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而非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原告僅得請求返還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之期間內之不當得利;逾5年以上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繼承權部分:林廖美珠於97年3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本院卷第7至13頁)。
㈡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部分:
1.被告經管縣有37地號土地於46年間分割前,原面積807平方公尺,於46年間因分割增加37之1至37之5地號土地,母地號土地面積減為53平方公尺;後37之1地號土地由原告林文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36、49、62頁)。
2.37地號土地於46年間分割前,由被告於44年間設定未載存續期間、權利範圍35.208坪之地上權予蔡慶華,於46年間設定存續期間2年、權利範圍41.755坪之地上權予郭彥,兩項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76.963坪;郭彥之地上權已於52年間塗銷,蔡慶華之地上權則於62年間由蔡繼鵬因繼承取得;因蔡繼鵬之地上權未載存續期間,由臺中市政府於98年間公告,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至99年12月9日辦畢拋棄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院卷第30、62至63、76至79頁)。
3.39之86地號土地原為林廖美珠與鄭旭彬共有,於96年間因分割增加39之108地號土地,由林廖美珠取得,而39之86地號土地則由鄭旭彬取得;林廖美珠死亡後,原告林文祥因分割繼承取得39之10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5、37至38頁)。
4.39之61地號土地原為林廖美珠所有,林廖美珠死亡後,由原告林文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119頁)。
5.坐落37之1地號土地上之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為林廖美珠所有,林廖美珠死亡後,由原告林文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46至48、50、64至67頁)。
㈢不動產相鄰關係部分:
1.被告所有37地號土地與原告林文祥所有37之1、39之108地號土地及鄭旭彬所有39之86地號土地毗鄰(本院卷第35頁)。
2.林廖美珠生前所有29建號建物越界建築占有使用37地號之一部,實測面積3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至100年3月間該越界部分始遭拆除而終了占有(本院卷第51至
57、59、90頁,第137頁反面,第140至145頁)。㈣補償金繳納部分: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就系爭占用範圍,
陸續繳納如附表1、2所示補償金(本院卷第20至28、94至96、104、123至126頁,第137頁反面)。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又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受有補償金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不當
得利?㈡原告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否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短期時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於99年2月3日修正前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後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則所有人於土地未設定地上權等用益物權致其使用、收益之權能遭限制之情形下,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37地號土地為被告經管之縣有土地;又林廖美珠生前所有29
建號建物越界建築占有使用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範圍,林廖美珠死亡後,由原告林文祥因分割繼承取得29建號建物,至100年3月間該越界部分始遭拆除而終了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㈡1.5.及㈢2.)。上開29建號建物占用37地號土地,且難認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被告於37地號土地未設定地上權致其使用、收益之權能遭限制之情形下,自得請求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返還占有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而向其等收取補償金。
㈡37地號土地於46年間分割前,原面積807平方公尺,於46年
間因分割增加37之1至37之5地號土地,母地號土地面積減為53平方公尺;又被告於37地號土地分割前,於44年間設定未載存續期間、權利範圍35.208坪之地上權予蔡慶華,於46年間設定存續期間2年、權利範圍41.755坪之地上權予郭彥,兩項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76.963坪;郭彥之地上權已於52年間塗銷,蔡慶華之地上權則於62年間由蔡繼鵬因繼承取得,至99年12月9日辦畢拋棄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㈡1.2.)。前揭兩項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76.963坪,約合254.42平方公尺(計算式:76.963*3.305 8≒254.42),如僅計蔡繼鵬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35.208坪,約合116.39平方公尺(計算式:35.208*3.3058≒116.39),均遠逾5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37號土地之面積),自屬錯誤、不合理。其次,蔡繼鵬辦理拋棄地上權時,曾表明「本人蔡繼鵬(賣方)於62年將房屋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賣給李張月雲女士(買方)並將該土地所持有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給買方,但買方認為該項地上權對其無實際利益(因土地分割時地號分配錯誤),故迄未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現已逾30多年,買方對賣方地上權之請求權早已消滅時效」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見蔡繼鵬自承其對於分割後37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該項權利之登記係因分割轉載有誤所致,其買賣相對人李張月雲亦無行使地上權之實益,始願拋棄,足見地上權除登記形式外觀不合法以外,權利人亦無行使之可能,該項登記不能阻卻所有權之行使,僅因登記有瑕疵,應予塗銷,以維所有權形式外觀之圓滿而已;此觀林廖美珠向被告提出之74年6月10日申請函,亦謂「該地上權係不合理之存在」,請求辦理塗銷以便承購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明林廖美珠肯認該地上權不能阻卻被告行使土地所有權,否則即無必要向被告申購或承租土地。換言之,37地號土地雖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仍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而向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收取補償金,被告獲有補償金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向林廖美珠、原告林文祥收取補償金,並非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林文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