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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吳麗珠

林秀枝張梅華余惠美陳進福楊欣達靳古忠林承伯吳江美月余淑惠陳武隆陳李秀絨施玉枝方許秀梅邱榮源劉瑞香周黄麗枝陳銘旭陳明灶黄瑞桃王陳玉鳳黄莊雲花蔡國雄蔡吳麗美謝丁鄉謝黄鴛鴦謝智璜黄素蘭黄佳梅兼 共 同 黃土寶訴訟代理人

李承義被 告 善化佛堂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正式信徒。陳述:原告為被告之

善男信女,常來佛堂參拜燒香、奉獻金錢,受神明保佑平安過日,且多為佛堂附近居民。原告均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前,經佛堂正式信徒2人以上推薦,繳納入堂費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得蓋有被告印文及「入堂費」戳記之收據,並陸續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加入成為信徒,符合被告之組織章程第4條信徒加入資格之規定,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行使信徒之權利。被告之管理委員會遲至100年6月26日始召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委員余黃阿花曾提議請求以鼓掌方式追認原告為正式信徒,竟遭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施久旺拒絕,施久旺並擅自在會議記錄登載「但未表決」之不實內容,會議記錄復未加蓋被告之印文,致無法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准予備查。王水金就任主任委員後,就原告之申請,亦遲未答覆。彰化縣政府已多次同意原告加入成為信徒,被告之主任委員竟無故阻撓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於98年7月26日召開第

13屆第9次委員定期會議,僅決議就原有於92年以前已經加入且繳納入堂費500元並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之信徒,重新清查;惟未決議,凡繳納入堂費500元者,即得申請加入成為信徒。原告雖均已繳納500元,然被告係以感謝狀名義給據,並未開立入堂費收據予原告,感謝狀所蓋「入堂費」戳記,係經辦人員所為,原告未經被告開會決議,尚不能成為信徒。被告於100年6月26日召開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無人附議余黃阿花之臨時動議,自不得因該臨時動議,追認原告成為信徒,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8日函),亦認該次信徒大會之臨時動議部分,須有1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信徒加入資格:須年滿20歲

以上,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須經本堂正式信徒2人以上之推薦並以書面向本堂管理委員會申請者。須書面呈疏文親向恩主宣示。管理委員會應於最近一次信徒大會時,提交信徒大會追認,追認後始得為本堂正式信徒」,第8條第1至3款規定「信徒大會之召開:定期大會:每年陽曆元月份召開定期大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人,如主任委員未如期召開信徒大會時,於每年三月份得由管理委員一人提案經管理委員三人連署後,由提案之管理委員擇定開會日期,並將連署書影本及開會通知書寄發給全部信徒後召開之。臨時大會:由信徒五人提案,經全部信徒人數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書面敘明理由及提議事項,送請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應於接獲提案書十五日內通知全部信徒,並於接獲提案書日起算三十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若未遵守上述規定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提案人得於提案書送達管理委員會當日起算四十天後,通知全部信徒逕行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所作成之決議與定期信徒大會有相同效力。信徒大會之法議:信徒大會應有全部信徒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始生效力」(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㈡被告於98年7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委員定期會議,書面紀

錄記載「決議事項:1.因本堂於民國92年1月1日以後加入之信徒,多數均未蒞堂禮佛參拜,亦未參與本堂之各項活動及信徒大會,以致本堂難以召開信徒大會,有必要重新辦理入堂登記手續,以利堂務推行。2.民國92年1月1日以後加入之信徒,應親自(不得委託)於98年10月31日前,至本堂重新辦理入堂登記手續並繳納入堂費新臺幣:伍佰元整,逾期未重新辦理入堂登記手續及繳納入堂費新臺幣:伍佰元整者,將取消本堂信徒資格。3.經重新登記後,本堂所有信徒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依據本堂組織章程之規定,每位信徒每年應繳納堂費新臺幣:叁佰元整之常年堂費,(每月新臺幣25元整,一次繳交一年堂費)如逾一年未繳者,將取消本堂信徒資格」(本院卷第116頁)。

㈢原告均已繳納500元,取得蓋有被告印文及「入堂費」戳記之感謝狀(本院卷第29至42、165頁)。

㈣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

會,書面紀錄記載「臨時動議(4:50-5:00)余黃阿花委員提議:92年以後有繳納入堂費500元想要加入本堂信徒,這要不要讓他通過,如果要請拍手鼓掌。決議:出席信徒少數鼓掌(但未表決)。主任委員施久旺提議:各位信徒你們聽清楚余黃阿花委員說的是,縣府未核備。於98年繳納入堂費500原來申請加入信徒那壹佰捌拾幾人,如果可以請拍手鼓掌。決議:出席信徒少數鼓掌(但未表決)」(本院卷第44至48頁,但原告就「但未表決」一語爭執其內容真正)。

㈤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8日函,就被告於100年6月26日召開之

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認為,臨時動議部分,須有1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本院卷第166頁)。

本件主要爭點:原告申請加入信徒,是否符合被告之組織章程

規定?經查:被告之組織章程第4條、第8條第3款規定如被告提出之

組織章程所示,又原告均已繳納500元,取得蓋有被告印文及「入堂費」戳記之感謝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事實及理由㈠㈢)。上開章程第4條第4款既定有提交信徒大會追認之要件,則原告於符合該條第1至3款規定後,並非當然取得信徒資格,仍應進一步經由信徒大會,依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予以追認。然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26日召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時,由委員余黃阿花提出關於加入信徒之臨時動議,僅有「出席信徒少數鼓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事實及理由㈣),可見原告申請加入信徒,顯未經「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不符章程第8條第3款規定,難認原告已合於章程之規定,成為被告之正式信徒。另依章程第8條第1至2款規定,被告之主任委員若未如期召開定期信徒大會時,亦得經由管理委員提案、連署之程序召開定期信徒大會,或經由信徒提案、連署之程序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皆可決議是否追認原告為信徒之議案,尚不能因被告之主任委員未能如期召開定期信徒大會,或有所遲延,遂視為原告加入信徒之條件成就,則原告所稱被告之主任委員無故阻撓原告一節,縱然屬實,其等仍未視為加入信徒。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被告之正式信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