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侯月英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何穗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購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之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房地,嗣因系爭房地之另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人蔡素香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遂委由被告一再遊說原告將所擁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蔡素香。被告為積極促成該房地買賣,竟掩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業已於100年6月1日施行之事實,致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6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出售予素外人蔡素香,並於100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素香指定之第三人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貨款申辦及償還、所有權移轉等事務,均由原告及蔡素香共同委任被告負責處理。
二、本件原告於日前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知原告於100年6月間出售持有期間1年內之房屋、土地,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漏稅,並檢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限期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前須繳納俗稱奢侈稅240萬元,實感詫異,因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過程未曾告知原告須繳納奢侈稅,否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以1800萬元向前手取得,卻以1600萬元出售予蔡素香,茍尚須負擔240萬元之奢侈稅,原告至愚亦不可能同意。
三、被告於100年6月12日,受原告及蔡素香之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作業等相關規定,被告身為專業之地政士,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有關委任事務所生稅賦疑義,例如,關於土地增值稅、契約、特別貨物及勞務稅等法令諮詢,即應明確告之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以維護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權益;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過程中,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有誤,而導致委任人即原告發生非預期之額外支出240萬元即屬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對於委任人之原告自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與蔡素香原本即共有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關於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予蔡素香之買賣過程,被告從未參與其買賣條件之斡旋或商議,更非由被告居間或仲介,被告復未收取任何有關居間仲介之服務報酬。
二、本件被告係受蔡素香之委任,於蔡素香與原告談妥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條件後,始受任為其辦理買賣契約之簽訂,所有買賣條件及內容均是由買賣雙方自行談妥後,被告始受任蔡素香之委任,依其談妥之買賣條件擬定成契約文字,受任對象係蔡素香,受任代辦項目為私契約書之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受任費用亦均是由蔡素香支付。故本件被告受任辦理上開事項,並非受原告委任,更從未受原告委任辦理有關奢侈稅之申報繳納事宜。
三、又有關奢侈稅之繳納與否,乃國家稅捐之法令規定,則本件原告縱受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定應繳納奢侈稅240萬元,亦非得謂受有損害,若原告對於課徵與否或數額有所爭執者,自應尋行政救濟,非但與被告所受任之事項無關,更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四、被告係受蔡素香之委任,依雙方談妥之條件擬定契約,至於受原告及蔡素香之共同委任,係在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被告認為有關稅捐繳納悉依國家法令規定,伊並無任何過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7日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100年6月12日以1600萬元出售予蔡素香,並於100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素香指定之第三人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且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契約之簽訂、所有權移轉等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及原告於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表示知原告於100年6月間出售持有期間1年內之系爭房地應有部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漏稅,限期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前須繳納俗稱奢侈稅24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附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證(見卷第7頁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受原告及蔡素香之共同委任,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貨款申辦及償還、所有權移轉等事務,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未告知原告於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繳納奢侈稅事宜,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來函告知因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漏稅,限期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前須繳納俗稱奢侈稅240萬元,此造成原告發生非預期之額外支出240萬元,有損及原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受蔡素香之委任,依原告與蔡素香所談妥之條件內容擬定成契約文字,至其固受被告及蔡素香之共同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有關奢侈稅之繳納與否,乃國家稅捐之法令規定,則原告縱受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定應繳納奢侈稅240萬元,亦非得謂受有損害,且亦與被告所受任之事項無關,更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國家法令於公布施行後,全民對之有知之權利及義務,並且
享有因該法令所生之權益,當然亦有遵守並履行該法令所生之義務。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國民所應具備之民主知識,亦為普世之價值。再參之政府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其目的之一乃在抑止房地價格之炒作,此屢經大眾媒體(無論電子或傳統紙本新聞)大肆批露,社會大眾莫不對之暸若指掌,是於100年6月1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有關房地產之交易,實難謂不知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存在。
㈡本件原告無論係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100年6月
7日),抑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蔡素香(即於100年6月12日出售,並於100年7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均在100年6月1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之後,是依首開說明,原告對其出售僅持未滿1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有可能遭課徵所謂「奢移稅」之認知。
㈢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對之出言訛騙出賣係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無需繳納特種貨物稅(奢侈稅)或原告曾出言詢問相關課徵奢侈稅之事宜,而經被告拒絕回答等情,是被告既已依委任內容辦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設定、貨款申辦及償還、所有權移轉等事務,則被告已盡責完成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是原告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需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