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炳坤被 告 程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豪訴訟代理人 陳秀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先後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新台幣(下同)749,450元,迄今仍積欠上開貨款未付,爰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當庭自認目前仍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共749,450元尚未清償,僅辯稱因被告尚未領取訴外人水利會之貨款,且銀行週轉有問題以致未能清償原告,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買賣價金749,450元之事實,有發票三張與出貨單三張為證,且為被告當庭所自認,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74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