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張蔡月法定代理人 張達修訴訟代理人 黃寶玉被 告 張訓添被 告 張達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⒈ 被告張訓添係原告之次子,原告具有老農身分,每月領有
新台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惟自民國84年6月起至101年12月份止,原告之老農津貼均遭被告張訓添領走並私吞入己,合計共85萬6799元,被告張訓添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另原告於80年12月10日將金戒指5個、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金飾)寄放於被告張訓添處,另有手環一雙,於98年5月20日以24,679元價格賣給新北市之銀樓,其中24,600元於同年6月3日,以原告之子張達修之配偶黃寶玉名義匯款給被告張訓添之子張世昌,請張世昌交予被告張訓添,並經被告張訓添收受確認,今原告年老生活無著,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張訓添之翌日起,終止與其之寄託關係,被告張訓添應將系爭金飾及24,600元返還予原告。⒉又被告張達聰係原告之三子,其於89年11月17日竊取原告
在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20萬元,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張達聰應負返還責任等語。
(二)原告自78年至85年共計出國5次,第一次出國費用係由原告法代張達修所支付,其餘四次則由張達修與被告2人均分,而被告張達聰係於89年始領取該20萬元,並以支付旅遊費用作為藉口;原告之老農津貼自84年6月起至101年12月底,共計發放90,3000元,惟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查詢帳戶,僅剩46,201元,原告不識字,不會領錢花用,顯然係遭被告張訓添領走並私吞入己;原告第1、2次之手術住院費用,含大姐照顧原告之費用,當時係由張達修與被告
2 人共同負擔;被告張訓添辯稱經濟狀況不佳,實則其經濟狀況優渥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訓添應給付原告85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2.被告張訓添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3.被告張達聰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張訓添辯稱︰原告即母親與被告張訓添(次子)同住6年期間,其確有領取原告老農津貼約35萬元,作為原告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白內障、盲腸手術2次、疝氣手術及換補牙齒),另被告大哥(已死亡)也曾領取32萬元,其餘被領取部分,則是原告6年來之生活需要開支。另系爭金飾中,手鐲(即原告所稱已變賣之手環)係張達修所購買,已歸還予張達修;項鍊係被告張達聰所購買,已歸還給他;戒指5個係被告之大姐、表兄所購買,原告先前即已表示要各自歸還她(他)們;手鍊係被告張訓添所購買,87年被告張訓添之子結婚時,被告張訓添有拿給原告戴,之後原告即未再交還給被告張訓添等語。
三、被告張達聰辯稱︰原告雖然年事已高,惟一切尚稱正常,原告與被告張達聰曾同住二十餘年。係遭原告法代即原告之子張達修接去並安置於彰化縣北斗安養院後,目前才呈現老人失智狀態。先前原告與被告張達聰同住時,被告張達聰常常帶原告出國去玩,因原告表示旅遊花費要用自己的錢才安心,且覺得被告張達聰開銷太多,因而領用該20萬元給被告張達聰,並非被告張達聰所竊取。另原告曾有說系爭金飾是誰買的,就還給誰等語;另張達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居,就原告存簿只講支領部分,存入部分竟避而不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張訓添私自領取其老農年金計856,799元、應返還系爭金飾,被告張達聰私取其存款2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保管條、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明細、芬園鄉農會存摺提存款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金融帳戶內確有提領之紀錄,惟不能證明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予盜領。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張訓添私自領取原告之老農年金達856,799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惟探究法律關係及其聲明內容,實為主張被告張訓添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其賠償之意。然被告張訓添辯稱,其確實有領取上揭款項中約35萬元,作為當時原告與被告等同住時期六年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白內障、盲腸手術2次、疝氣手術及換補牙齒),另被告大哥(已死亡)也曾領取32萬元,其餘部分也是原告六年來之生活開支,核其所辯,為否認原告主張之情事。原告仍應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即便依不當得利之主張,此部分亦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權益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老農津貼有被提領之事實,至於究由何人提領、提領目的為何,則尚未可知或得證明。觀之上揭金額遭領取期間,原告確實係與被告等一家人同住,且居住期間長達六年,而原告於當時應尚屬正常之人,非無可能自己提領部分金錢作為生活開支或其他用途,縱然其不識字,並不代表原告不曾領錢,或委由被告張訓添或家人去提領之可能。被告辯稱該老農津貼,係依原告意思提領出來作為生活開支或支付醫療費,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並長期間同居共同生活,並非全無可信。是以,原告就主張情事之舉證,仍有未足之嫌。
2.原告指稱其將系爭金飾寄放於被告張訓添處,今終止該寄託關係,被告張訓添應將該金飾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張訓添則辯稱:系爭金飾中,其中手鐲(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手環)係張達修(原告四子)所購買,項鍊係被告張達聰所購買,戒指5個係被告之大姐、表兄所購買,原告曾表示要各自歸還予他(她)們,被告張訓添亦已將上揭金飾歸還予各所有人,另手鍊係被告張訓添所購買,87年被告張訓添之子結婚時,有拿給原告戴,之後原告即未再交還給被告張訓添等語,此除經另一被告張達聰表示無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達修亦到庭自陳原告有這樣說過(參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表示要將系爭金飾退還予原各該購買人,自不能再憑80年間被告張訓添所簽立之1紙保管條,請求被告張訓添應負返還義務。
3.原告指稱被告張達聰領取其郵局存款20萬元,被告張達聰則辯稱:係因原告表示要用自己的錢旅遊花費,並貼補與被告張達聰同住期間之開銷,才會拿20萬元給被告張達聰。原告固稱其出國旅遊係於81年至85年間,豈有89年始拿錢給被告張達聰之理,惟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張達聰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而如同前1.所述,原告所提郵局提領紀錄,僅能證明該20萬有被提領之事實,卻無法證明由何人提領?領取目的為何?況原告亦曾與被告張達聰近二十年間共同生活,被告所辯,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母子關係,亦非全無可信之處。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仍無法證明被告張達聰確有盜領或不當得利情事。
(二)本件原告因遭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中四子張達修為原告之輔助人,故本件張達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之歷次訴狀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內容,均係以張達修自己之角度去指責被告等人之不是,而被告等人亦均稱原告之法代張達修未盡奉養原告義務(每月從母親存摺提領老農津貼一空,及以前長期間未照顧母親),致本件淪為原告子女間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推託與爭執,至今依然存在。本件惟原告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該不利益。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訓添應給付原告856,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暨應將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張達聰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