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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林璿瑞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陳碧鈴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6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548-63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商業區。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原為原告及他共有人之私設道路,被告未經原告及他共有人同意,即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並標劃紅線。惟上開土地旁即為8米(548-57等地號)計劃道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將柏油鏟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為被告所拒。為避免上開土地日後被認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爰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之地上物、所舖設之柏油路面鏟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鋪設柏油路面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起訴前五年,即自98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利益。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適用。查系爭第549-44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35元,102年後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84元;系爭第548-63地號土地,於96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102年後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被告占用同段第549-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0平方公尺,依原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計算,申報地價為1,789,608元;所占用第548-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依原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計算,申報地價為76,014元,二者合計申報地價為1,865,622元。系爭土地係位於商業區之彰化市○○路○段旁,為高經濟、精華區,租金不菲,且以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觀之,第549-4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達41,315元;第548-63地號土地更高達每平方公尺84,000元,均在申報地價之6倍以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即186,562元。又系爭第549-44地號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84元;系爭第548-63地號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二筆土地被告102年受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益即38,827元,換算每日所受利益則為106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後即103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6元。

(三)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雖是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1年2月24日所舖設,但此是最近的一次,並非首次。被告在101年2月24日之前即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於其上私設道路時,道路原為三米寬,惟經鈞院103年8月29日勘驗現場,地政人員實際測量道路兩側紅線間距離為5.3米,顯見被告有利用舖設柏油路面機會,擅自將系爭道路擴寬,無權占用更多系爭土地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私設之道路,供中正路二段675巷雙號門牌號碼22至54號等17戶房屋所有人通行,同巷單號33號及57至69號等住戶,則係由675巷另一側私設道路通行至民族一街,並非通行系爭道路,嗣約10年前,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將巷道封閉,始造成住戶無法由675巷另一側通行至民族一街,而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情況。又系爭道路旁即有計劃道路(位於同段549-114、548-57地號土地上),其中549-114地號土地地主,已全部提供出來作道路使用,另548-57地號土地地主雖未全部提供出來作道路使用,惟因是計劃道路用地(尚未辦理徵收),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亦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則該部分土地既已可供通行,即無通行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系爭道路之必要,故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同段第548-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所舖設柏油路面鏟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0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辯稱︰

(一)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係於彰化市○○路○段○○○巷巷道上,屬彰化市○市○○區○○○市區道路,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應由共同被告即彰化市公所管理,是彰化市公所應是該巷道之管理機關,對該巷道有處分權能。而該巷道上之柏油路面,雖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1年2月24日因民意代表之申請而施工鋪設,但在鋪設完成後(在101年2月24日前,則非被告彰化縣政府鋪設柏油),自當歸屬該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即彰化市公所管理,即對該巷道之有處分權者為彰化市公所,非被告彰化縣政府。據此,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對象應是另一被告彰化市公所,而非彰化縣政府。

(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市○○路○段○○○巷巷道上,而該巷道為一雙向開口之道路,西臨彰化市○○路○段,往東轉北接彰化市○○○街後,再往東接彰化市○○路,該巷道並非僅供特定人通行,是系爭土地因位於彰化市○○路○段○○○巷巷道上,有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及供不特定公眾往來彰化市市區通行之用,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又系爭土地作為彰化市○○路○段○○○巷之一部分,早已存在30餘年以上,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亦未聽聞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系爭土地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之要件。且現巷道內有南瑤公園、民眾活動中心則活動公眾之往來,現巷道內亦有幼稚園,則眾多幼兒、家長之出入,及巷道內現眾多居民之通行,均賴該巷道,是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仍存在。準此,原告共有之系爭巷道,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及共有人即有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義務,而公務機關為維護不特定多數眾人之通行安全,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尚非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公務機關除去系爭道路及返還土地。

(三)據原告於本件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前手同意而提供交付予建商,作為供建商興建房屋之通行之私設道路,原告並明知而受讓系爭土地,則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該同意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應繼續存在,即原告應承受此權利上之限制。而公務機關因系爭土地即系爭道路提供為住戶使用,乃鋪設柏油予以養護,係基於公益的目為之,係為發揮系爭道路供通行之功能所為,屬在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受限之範圍內為之,自無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可言(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39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是公務機關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且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四)又公務機關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利用系爭土地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得利關係,訴請公務機關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參。退步言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作為公眾通行之巷道,公務機關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無因利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則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應減少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辯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都市○○區○○○○道路,均係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於91年10月28日訂定發布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換言之,市區道路在91年10月28日之後,始由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但其主管機關仍係為縣(市)政府。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相關土地,在65年至67年間申請建造及建築房屋時,並無道路與外界相通,依建築法第49條規定,無法指定建築線,故而設置系爭道路,並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藉與外界中正路相通,方能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指定建築線及建造房屋。雖系爭道路確實設置之起始,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定,然至遲應自67年間就已經存在,且係供通行之道路,並作為與外界中正路相通之唯一通路,迄今已長達30多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以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作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且最近一次在系爭道路之路面鋪設柏油,係由彰化縣政府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將在系爭道路所鋪設柏油路面鏟除,於法顯有未合。至於被告彰化市○○○道路現況在系爭道路劃設紅線,僅係基於交通安全之考量,並提示用路人不可停車之區域,以維公共利益而已。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浪板,乃原告私行設置,被告並無占用。

(二)另查系爭道路至遲應在67年間就已經存在,迄至91年間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訂定之時,已經供通行約長達24年之久,且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在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訂定之後,僅係「依法」管理及維護系爭道路,並無改變系爭道路之用途,故當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系爭道路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中正路相通之唯一通道,其他公眾或附近居民,亦僅係藉由系爭道路順勢通行之反射利益而已,並未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系爭道路至遲應自67年間起,其主要目的係供通行之用,迄今已長達30多年之久,此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既然系爭土地既係供通行之用,且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藉由系爭道路與外界之中正路相通,抑有進者,其他公眾或附近居民亦僅係順勢通行系爭道路,並未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之地上物及將柏油路面剷除並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似此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顯然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且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6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548-63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原為原告及共有人之私設道路,嗣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彰化市公所並標劃紅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被告等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於勘驗時,部分遭原告以鐵皮浪鈑圍起,地上則有鋪設柏油路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稽。而上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因遭被告認定屬於既成道路,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標劃紅線,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其前提要件即在於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是否已形成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至遲於67年間即已供人通行之用,此有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提出航照圖影本在卷供參,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雖稱該部分於當時係前地主設立私設道路,僅供中正路2段675巷17戶特定住戶通行使用,該巷道另一側,有私設道路與其他道路相通(可通行至民族一街)云云。惟據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陳報,上開巷道內於民國83年間起,陸續設有南瑤公園、籃球場(後改建為南瑤社區活動中心)等設施供民眾休憩使用,亦有彰化市誌可證。而原告所指675巷道另側出口,已遭人以鐵絲網圍起阻隔,難以證明該處先前供此處居民通行使用,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該部分出口路段,亦不若系爭道路寬敞利於出入,況原告亦自陳彰化市○○路○段○○○巷,其中之22至54號等17戶住戶,均係通行系爭巷道路聯外至中正路,可徵系爭道路確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原告自陳系爭道路係由前地主設立供通行使用(同為了上開住戶申請建築執照之所需),嗣原告於93年間承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參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道路供通行之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表示反對,原告亦已知悉上情;復系爭道路最晚自67年起即已供人通行使用,迄今至少逾30年,期間均未曾間斷,僅至103年原告始以鐵皮浪鈑阻隔通行,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道路已形成既成道路。縱然系爭土地北鄰之同段548-57、548-114地號另有規劃都市○○道路(尚未徵收),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已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引此作為系爭道路無須供作通行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洵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之系爭道路部分,於67年間即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並至今有其必要性;而通行之時,當時地主並無反對之意思,復原告於93年承買系爭土地並於9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已知悉上情;況系爭土地供通行至少已逾30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亦已近10年,期間均未曾提出反對或中斷該地供人通行之用途,應認系爭道路,已形成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等所辯,堪以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道路原本通行寬度僅為3米,係被告等人舖設柏油路面時,藉機擴充到5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參諸被告提出之前揭航照圖,顯示當時該處已有巷道,無從認定先前通行寬度僅有3米,故原告該部分所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乙2、丙部分之所舖設柏油路面鏟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1、乙2、丙部分,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況圖)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