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邱柾椙被 告 陳清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建號農舍、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沛然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語、李陳素津、陳素李、陳淑美拋棄繼承,由陳清姿、陳挺斌、陳裕昇繼承,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5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聲明陳清姿、陳挺斌、陳裕昇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姿於103年9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承當陳挺斌、陳裕昇之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9年5月10日向訴外人楊昌魚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重測前○○○鎮○○段○○○○號)、面積357.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先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岳父陳沛然名下。嗣原告於82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建號即門牌彰化縣○○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併借名登記在陳沛然名下,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農地之買賣以自耕農為限之規定,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
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陳沛然為原告之岳父,被告是原告之配偶。原告企圖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姓名為「邱柾椙」,假稱「借名登記」,不但有違誠信,亦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陳沛然於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不識字,遂委託原告前往
與地主簽約,所有事項皆由原告處理,待權狀領回後即交由陳沛然持有保管。陳沛然往生後由被告繼承,其他繼承人因原告稱「誰繼承財產,我就告誰」,致使不得不拋棄繼承。㈢自購地起迄今,所有權狀均為陳沛然所持有,並管理使用、
興建房屋,繳納所需之一切費用,關於系爭土地、房屋之一切事務,均親力親為,並非出借名義之人頭。況早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已刪除第30條關於農地之買賣以自耕農為限之規定,原告何不早將系爭土地、房屋要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其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楊昌魚、系爭房屋建造人吳朝樫到庭證述屬實,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房屋係由陳沛然出資購買、興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二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無據,原告已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