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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吳東原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林淑娟

吳文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建築物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與聲明之減縮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被告張駿憲所犯毀損建築物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林淑娟、吳文星連帶賠償其房屋毀損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刑事被告張駿憲所犯毀損建築物及偽造文書,並無涉被告林淑娟、吳文星,且於刑事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林淑娟、吳文星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星為公業吳敷之管理人,對於公業吳敷之土地上派下員房屋拆遷事宜疏於管理,依「委任契約」應與刑事被告張駿憲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尚非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㈢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淑娟係刑事被告張駿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淑娟係刑事被告張駿憲所為毀損建築物之僱用人,且載明:「...並囑咐張駿憲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用電舊址: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等3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因所有權人吳東原旅居北部,尚未獲吳東原允諾拆遷,應俟其同意再拆除,如聯絡不上吳東原,須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林淑娟就毀壞建築物(即拆除原告系爭房屋)部分為張駿憲之僱用人,自難謂被告林淑娟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林淑娟、吳文星連帶賠償前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按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所揭示。再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亦為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所闡明。查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之民國103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即就被告林淑娟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就被告吳文星部分追加「公業規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當庭表示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參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前揭說明,訴之追加與聲明之減縮(實質上亦係訴之變更)乃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而依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聲明之減縮自難認屬合法,爰併予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淑娟、吳文星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於原告追加之訴與聲明之減縮部分,亦與規定不符而應裁定駁回之,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