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 俊 穎訴訟代理人 林 東 原被 告 吳 朝 欽
吳 明 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曾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與訴外人周慶田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彼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當時均為農地),委任周慶田向政府機關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建地,且於變更完成後,提供該等土地與周慶田合作興建房屋,其分配比例為被告二人取得百分之30,周慶田取得百分之70,興建費用由周慶田負擔,並約定被告如未將土地提供周慶田合建時,同意賠償周慶田因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辦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
2.其後,周慶田已將前開四筆土地申辦變更為建地完畢,並在102年1 月29日,以200萬元代價,將其因系爭契約有關合建之全部權利讓與訴外人王淑紅。嗣王淑紅因經濟困難,再由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以500 萬元代價,向王淑紅購買上開受讓自周慶田與被告間有關合建契約及分配取得百分之70房地之全部權利。詎原告於102年8月底至被告住宅討論出資興建房屋事宜,被告竟然反悔,表示須另外購買土地始能建屋,其後更僱工以鐵皮鐵網將土地圍住,阻止原告興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違約金300萬元等情,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周慶田將前揭土地變更為建地後,並無資力興建房屋,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無法興建房屋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毋須賠償周慶田300 萬元。嗣後訴外人王淑紅與被告於102年1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王淑紅向被告承買上開4筆土地,總價金1,290萬元,並約定被告原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書(合建)由王淑紅負責處理。但王淑紅僅給付簽約款300萬元,備證款迄未支付,經被告於102年7月1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王淑紅逾期未予置理,被告乃再以同年11月22日以彰化南郭路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向王淑紅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金300萬元。
2.王淑紅與周慶田於102年1月29日簽訂合建讓與契約書,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該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王淑紅與原告於102年7月26日簽訂契約書,將前揭四筆土地開發合建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亦不知情,也不同意。而被告與王淑紅所簽訂者則為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合建契約,王淑紅並無合建權利可供讓與原告。查被告與周慶田簽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周慶田負有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故縱使周慶田將此項義務交由王淑紅承擔,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亦須經債權人即被告之承認,對於被告始生效力。故原告並無合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與訴外人周慶田簽訂系爭契約,將彼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當時均為農地),委任周慶田向該管機關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建地,並約定變更完成後合作興建房屋,房地分配比例為被告二人取得百分之30,周慶田取得百分之70,興建費用由周慶田負擔,被告如未提供合建時,同意賠償周慶田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費用300 萬元(契約書第4、5條),現周慶田已將土地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完畢之事實,有所提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周慶田於102年1月29日將系爭契約關於合建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王淑紅,其後王淑紅再於102年7月26日讓與原告,然被告竟反悔,要求原告須另外出資購買土地,拒不提供土地給原告合建房屋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僅與王淑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因王淑紅未支付第二期備證款,業經其解除契約,至周慶田將前開合建契約讓與王淑紅,其後王淑紅再讓與原告,伊均不知情,亦不同意,其讓與對於被告依法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者,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屬契約承擔之性質,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於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為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者,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供參考)。
2.依原告所提周慶田與王淑紅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其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周慶田、王淑紅為下列權利事宜,會同協議條件如下:○○○鄉○○段○○○○○○○號周慶田負責過戶予王淑紅之指定人)一、王淑紅於102 年元月29日○○○鄉○○段401 等地主承購土地,該土地原與周慶田簽訂之合建契約,其權利周慶田同意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讓與王淑紅取得全部權利。二、王淑紅於簽訂日起拾日內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予周慶田,餘款於本土地建照取得拾日內付清。三、…」等語(本院卷第9頁),其所稱「該土地原與周慶田簽訂之合建契約」,乃指系爭契約關於由被告提供土地、周慶田負擔興建費用之合建房屋部分而言。而原告所提其與王淑紅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其內容亦約定:「一、立契約書人:王淑紅與林俊穎為彰化縣○○鄉○○段401、412 、414-2、415 等四筆土地開發合建權。王淑紅願將自購(購自)周慶田契約書全部權利轉讓給林俊穎。二、前項轉讓權利金為新台幣伍百萬元整,…。三、未盡事宜,全部依吳朝欽與吳明德與周慶田契約書內容規定為憑,包括出資興建及分得所建房地十分之七。」等情(本院卷第10頁)。明顯可見,周慶田係將系爭契約有關合建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含負責出資於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及興建完成可受分配取得房地百分之70之權利),概括的讓與王淑紅承受,王淑紅再轉讓給原告時亦同。該二次轉讓契約係先由周慶田將其因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王淑紅,再由王淑紅將之全部讓與原告,顯屬契約承擔性質,依前揭說明,自均應經原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之承認,對於被告始生效力。
3.被告雖抗辯周慶田將系爭契約合建部分讓與王淑紅,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在周慶田將其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王淑紅之同日(即102年1月29日),被告已先將上開四筆土地,以總價金1,290 萬元售予王淑紅,簽約地點就是在周慶田住處,並於簽完該買賣契約書,被告二人均離去後,再由王淑紅與周慶田簽訂該合建契約讓與之契約書,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7~37頁)可證,並經證人何珮琳(原名何淑美,為代擬系爭契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周慶田與王淑紅、王淑紅與原告所簽契約書之人)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0~11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特別約定事項,明白約定:「雙方約定本案土地乙方(即被告)應提供有關文件配合甲方(即王淑紅)申請建築線及執照,於取得建照拾日內始支付簽約款,備證款於再拾日後交付,完稅款於取得增值稅拾日內交付尾款,俟取得權狀叁日內付清。若建照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原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書(合建)由甲方負責處理之。」等情。可見王淑紅在向被告購買土地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購買土地係欲立即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雙方並因此約定王淑紅須負責處理周慶田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合建事宜。否則,豈有可能約定被告應提供王淑紅有關文件配合申請建造執照,及土地買賣之簽約款、備證款亦約定於建造執照取得後支付,甚至約定如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理。尤其,王淑紅與被告係因前開土地買賣及合建事宜而齊聚於周慶田住處,並分別簽訂契約書,焉有不知王淑紅除向被告二人購買土地外,且欲取得周慶田在該等土地上合建房屋權利義務之可能(亦即全部交易完成生效後,王淑紅係於自有之土地上出資建造房屋,毋須再與他人按比例分配房地)?故被告已事先知悉,並且同意由王淑紅承擔周慶田就系爭契約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實甚為顯然。復且,被告嗣後確實已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王淑紅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有原告所提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2年5月7日(102)福鄉0000000號、第6050號、第6051號建造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1~73頁,起造人為泓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淑紅)可證,被告對此事實亦承認無訛。若被告不知王淑紅依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負責處理被告原與周慶田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即係受讓取得周慶田就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王淑紅尚未負責處理此特約事項完畢,或其處理為有瑕疵,被告均年逾60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中吳朝欽現任莿桐里里長),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故被告辯稱渠等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先行離去,對於周慶田與王淑紅簽立轉讓契約書之事,既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有違常理,要不足採。故就王淑紅概括的受讓周慶田合建契約部分,對於被告亦有效力。至有關此部分事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俊仰(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周慶田、林春宏(建築師)、林洺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然王淑紅再於102年7月26日將受讓自周慶田之前開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其契約書僅由王淑紅與原告簽立,被告否認其知情,並表示不同意。參酌原告與王淑紅簽訂契約書日期,在王淑紅交付被告土地買賣第二期備證款支票退票之後(退票日期102年7 月10日),當時被告已於10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王淑紅,並於102年8月1日與王淑紅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惠君,以協議撤銷買賣契約方式,共同申請撤銷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事宜,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038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2~34頁)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8月2日註銷土地增值稅函(本院卷第87、88頁)可資為證。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與王淑紅簽訂契約書,受讓系爭契約有關合建部分,顯屬可信。至於被告於102年3月間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供王淑紅以泓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彰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乃其與王淑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應行配合王淑紅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事項,該公司僅為王淑紅出資興建房屋之起造名義人,並非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與周慶田簽訂前開「契約書」之當事人。而原告雖因出資轉讓而成該公司之股東並自102年6月10日起擔任代表人(參原告所提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49~52頁),其自王淑紅受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經被告同意,不因原告為泓彰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而有不同。又原告委任律師於102年10月25日,通知被告其於同年7月23日受讓王淑紅於同年元月29日買受前揭四筆土地之權利(武忠森律師函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其內容與原告主張僅受讓合建契約之事實不符,亦無從證明被告應受王淑紅與原告間所簽讓與契約效力之拘束。茲王淑紅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契約合建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被告既事先不知情,並已表示不予承認,其讓與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即非有據。
5.至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之權利、義務及於雙方之繼承人,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律規定或市場習慣履行之,雙方應忠誠履行。」其中權利義務及於雙方之繼承人,係指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及於「繼承人」,原告並非周慶田或王淑紅之繼承人,兩造間並無此項條款之適用,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訴外人王淑紅受讓系爭契約關於合建之權利義務,為契約承擔性質,但未經原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承認。原告主張其受讓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