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黃永寬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黃雅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表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1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有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56,9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6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經查:卷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
認定「黃雅鈴與黃永寬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分手後因債務問題存有糾紛,黃雅鈴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黃永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未遇見黃永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永寬之母姚金錠恫稱:『要拿槍把妳兒子黃永寬射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後,接續前往黃永寬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鴻彰修配廠之工作地點,亦因未遇見黃永寬,而承前恐嚇之犯意,向黃永寬工作處之老闆洪智宇稱:『要黃永寬注意,要拿槍把黃永寬射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姚金錠復於同日晚間將上揭黃雅鈴之恐嚇言語轉告予黃永寬知悉,洪智宇復於1、2日後將上揭黃雅鈴之恐嚇言語轉告予黃永寬知悉,姚金錠、黃永寬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雅鈴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黃永寬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雞舍,徒手扯破雞舍之擋風帆布,致擋風帆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永寬」,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原告所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之侵權行為,則不在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並非對於因該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本院民事庭,惟附表部分之起訴既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本金合計556,900元):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毀損原
告所有之抽風百葉扇、錏管及廚房玻璃,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1,900元之侵權行為(計算式:抽風百葉扇25,000元+錏管1,900元+廚房玻璃5,000元=31,900元)。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利用機車
加害原告,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425,000元之侵權行為(計算式:小客車毀損25,000元+慰撫金40萬元=425,000元)。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㈢所載,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利用通訊
設備加害原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