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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張金種被 告 張瑋芸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良沉於民國99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張綠枝、張雪霞。被告之母陳艷秋為取得張良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2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擅自勾結土地代書洪錫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洪錫恩明知張良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登記原因上記載「買賣」,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文件簿冊及其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上情,訴外人洪錫恩已坦承其明知張良沉與被告間無真正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與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故張良沉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並無成立,亦無因該買賣契約而生物權變動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建物,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本件係重複起訴,若無重複起訴,請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102年度員簡字第225號民事卷,及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刑事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被告所提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查:

㈠上開訴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綠枝、張雪霞

為張良沉之繼承人,訴外人陳艷秋於99年10月28日邀請土地代書洪錫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節稅事宜。洪錫恩明知張良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事實存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登記原因上記載「買賣」,其坦承明知張良沉及張瑋芸並無真正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與約定,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良沉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成立,亦無因該買賣契約而生物權變動之情形,被告因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免除繳納稅款義務,且免除被告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應負給付之義務,而獲有利益,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第767條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由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9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張瑋芸,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開訴訟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不實買賣行為其後之隱藏

行為應屬遺贈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適用遺贈之相關規定,被告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因而免除被告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所應負給付之義務,而獲有利益,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賜判命被告應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及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1月9日」。退步言之,被告縱主張民法第87條第2項,亦僅因該隱藏之贈與行為而仍可保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但原本依照買賣所為之登記原因及發生日期依照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而仍應依第87條第2項,就該隱藏遺贈行為而變更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且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1月9日」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變更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9日,及變更土地登記原因:贈與。⑵被告應就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9年11月15日登記,登記次序:0002),變更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9日,變更建物登記原因:贈與。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訴第二審後,其備位聲明更易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變更為「遺贈」之判決)。

五、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聲明,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之訴相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