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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蔡登鋐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張炳順

張育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9.6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後述各筆土地坐落之地段均相同,以下僅稱地號),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假執行部分減縮,並就651地號面積之事實更正為176.3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5頁正面),經核分別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653地號土地移轉面積47.29平方

公尺予原告;㈡兩造共有651地號、地目建、面積176.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5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陳述:

㈠651、651之4、653、653之3、653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所有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為簡化共有關係及地形完整,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經代書黃鈵淇起草訂立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㈠甲方(指被告)將所有座落同段653地號之土地面積47.29平方公尺移轉予乙方(指原告),乙方將座落同段653-4地號之土地分割並移轉面積47.29平方公尺作為無償交換,鑑界後以空地點交予甲方。㈡甲方所有座落同段651地號之道路用地,面積19.60平方公尺分割為單獨所有,並與同段651-4地號合併。㈢分割位置詳如附圖斜線所示」,第三條約定「期限自民國5月31日起壹個月工作天完成,惟因地政機關之延誤,係不可歸責雙方,就其延遲日期展延之」,並以附圖1為協議書所稱之附圖。關於第一條第㈠款部分,係約定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共有之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47.29平方公尺移轉為原告所有,使原告單獨所有653地號土地,而非約定由被告將65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則應將附圖2所示,653之4地號土地北側編號丙部分面積47.29平方公尺範圍移轉為被告共有;同條第㈡㈢款部分,係約定分割兩造共有之651地號土地,其中附圖1編號甲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分歸原告取得。詎被告於協議書訂立後,遲不將相關證件交付黃鈵淇以辦理土地登記,為此依協議書第一條第㈠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如聲明㈠所示,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㈡㈢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分割共有物如聲明㈡所示。

㈡兩造於協議書訂立後,再就第一條第㈠款部分約定,原告願

依被告之要求,按附圖3所示,將原告所有653之4地號土地扣除南側7.01平方公尺後所餘93.6平方公尺範圍,與被告共有653之3地號土地北側46.31平方公尺、被告與原告共有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47.29平方公尺範圍(合計亦為93.6平方公尺)互易,以便其日後建築房屋。

㈢65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非供通行使用之道路;653地號土地約僅其中1/4範圍,係供通行使用之道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651、653地號土地曾經法院裁判分割,並將該2筆土地充作

道路使用,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內容,違反上開使用目的,應屬無效。

㈡彰化縣政府將來是否徵收650、651之1地號土地,及該2筆土地能否指定建築線,均屬未定,應向彰化縣政府查詢。

㈢附圖3係原告自行委由測量公司繪製,被告不同意。

㈣如原告聲明㈠部分有理由,就其亦應將653之4地號土地移轉

47.29平方公尺為被告共有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651、651之4、653、653之3、653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所有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9至15、32頁)。

㈡兩造於103年5月21日訂立包含附圖1在內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三條約定之內容如原告所述(本院卷第16至17頁)。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1日訂立包含附圖1在內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內容如其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協議書之內容,經核係約定兩造互易土地及協議分割土地,尚難認有例如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或其他法律規定無效之情形,依上開法條及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辯稱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內容,違反土地使用目的,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

權者,為共有人」,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當事人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審判長並無進一步代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之職權或義務。經查:653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協議書第一條第㈠款係約定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共有之6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47.29平方公尺移轉為原告所有,使原告單獨所有653地號土地,而非約定由被告將65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則其真意係約定由被告將彼等對於6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聲明㈠竟請求被告移轉47.29平方公尺之面積予原告,而非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且該「面積4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無特定部分,地政機關亦無從准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該部分之聲明顯屬不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言詞辯論期日,一再曉諭原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敘明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俾為正當之聲明(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反面),原告仍未為之,本院亦無進一步代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之職權或義務,則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應屬無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共有人起訴請求其餘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經查:原告既主張「協議書第一條第㈡㈢款部分,係約定分割兩造共有之651地號土地,其中編號甲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分歸原告取得」等語,則其真意係約定兩造協議分割共有之651地號土地,依上說明,自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然原告聲明㈡竟請求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該部分之聲明亦屬不當。本院亦以前揭方式行使闡明權,原告仍未為之,本院同無進一步代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之職權或義務,則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為正當之聲明,從

而其依協議書第一條第㈠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如聲明㈠所示,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㈡㈢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分割共有物如聲明㈡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