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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イ一ストアジ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山田稔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日台共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超良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516萬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35萬9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在日本國之公司,於民國101年月7月間經被告主動致電原告代表人山田稔,表示意欲訂購原告公司生產之口罩,雙方先於同年7月18日約定買賣如附件所示數量與單價之口罩合計日幣315萬7000元,嗣因裝櫃估計上開數量未及一個貨櫃量,雙方遂再於同年7月21日約定增加數量至合計日幣516萬6000元,並同意101年11月30日給付價金,詎被告於收到貨物後,竟然拒不付款,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催收,初時被告多以商品有瑕疵為由推託付款,後來竟拒接原告電話,至今已近二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雙方已經就價金給付期限約定為101年11月30日達成合意,並在給付期限過後經原告催告多次仍拒不付款,顯未按照雙方約定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品價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5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由起訴狀所附發票、物品數量及價格等證物,已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上開發票未記載「委託代銷」之字樣,亦足認雙方並無將物品委託被告寄賣之意思,原告乃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所謂「寄銷交易」或「寄銷存貨」,係指供應商將其產品運送到第三方倉庫或是零售商倉庫之中,供應商依然保有物品的所有權,而零售商只需要在產品實際消耗後再將貨款付給供應商,因此零售商倉庫可以維持著較高的服務水準,有效的降低產品缺貨的可能性。依照被告答辯(一)狀所述,原告所運送之物品係委託被告寄賣,則兩造間應屬寄銷交易或寄銷存貨,合先敘明。按「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兩造係合意將物品係委由被告寄賣,是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應已經將有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發票交付被告,惟未見被告提出相關發票以實其說。甚且,被告於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因為貴公司的口罩商品,不良品非常多,相繼收到投訴,對貴公司,大家都非常生氣。」之內容,可知被告已有將口罩出賣之情形,同樣依照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應記載「受託代銷」之字樣,此同樣未見被告提出已經開立之發票佐證,顯見被告所稱兩造間之關係為委託寄賣,為臨訟所編,實不足採。

3.被告已經有販售原告寄送口罩之行為,已如前述,若兩造間確實為委託寄買(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將販售所得之金額交付予原告,是被告應提出口罩販售之實際情況,並將金額結算後給付予原告,始符合委託寄賣之真意。又被告指稱原告所寄送之口罩有灰塵入侵、有蟲屍及變色等瑕疵,惟此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有待檢驗。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有將口罩(下稱系爭貨物)進口至台灣,但進口之口罩數量與金額,並未事先經被告確認,且被告亦未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僅是受原告委託寄賣。又因原告遲遲未付報關費用予被告,以致雙方迄今尚未彙算帳款。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買賣,顯屬無據。茲詳陳答辯理由如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其約定買賣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數量與單價之口罩,嗣再約定增加數量至日幣5,166,000元,惟被告否認之。實則,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且原告當初將系爭貨物進口至台灣,是要委託被告寄賣(被證一),並非是基於買賣關係由被告買斷系爭貨物。倘若兩造間果有買賣關係存在,以此種跨國買賣而論,豈有可能不訂立買賣契約,以確定買賣之品項、價格、數量之理?尤其,由原告提出之書證中,亦未見被告出具任何訂貨單,均僅是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簽名,實難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3.再者,原告之系爭貨物均係中國製產品,倘若被告果有要購買中國製產品,在海峽兩岸貿易往來密切之情形下,何須透過不通中文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山田稔,輾轉至中國購買?被告直接至中國採購豈不更為便利且成本更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關係,實有違常情。

4.又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中,證物四、五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並無被告簽名確認,故被告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另證物六之貨物報關課稅資料,亦無被告之任何簽名,實難以辨認其真偽,因此被告併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5.至於,原告提出之證物三雙方電子郵件,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超良寄發之郵件,但此乃因原告進口寄賣之系爭貨物至台灣需報關,故被告為協助原告寄賣之貨物順利通關,才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究非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文書,此由郵件開頭後段記載等語,可知該郵件,係因報關業者須瞭解系爭貨物之內容,才由被告寄發郵件詢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與買賣無關。

6.原告寄賣之系爭貨物有諸多瑕疵以致滯銷,應由其運回處理:另查原告寄賣之系爭貨物,瑕疵品甚多,包含灰塵侵入包裝、包裝內有蟲屍、產品變色、產生異味、紙箱破裂等,且系爭貨物包裝之紙箱內附中國工廠檢查憑單,均記載為西元2008、2009年。顯見,原告寄賣之系爭貨物已在中國庫存甚久之瑕疵品。而據被告估算,該批貨物之瑕疵品高達3分之1。則原告寄賣之系爭貨物,既有上揭瑕疵存在,被告自無法再受其委託寄賣,爰以本書狀送達之同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應由原告將系爭貨物運回處理。

(二)原告雖主張依其起訴狀所附發票、物品數量及價格等證物,已足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且各該文書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又無被告簽名確認,自不能認定兩造已就其所謂「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係進、出口貿易商,如有進、出口貨物,多以國內、外有廠商需求商品,再根據其需求下單,並由需求廠商確認產品數量與價格後,由被告與輸出產品之廠商就產品數量與價格簽名確認。此由被告與日本國之廠商進行買賣交易,均會由廠商出具報價單,讓被告及需求廠商瞭解價格並議價後,再決定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否則,倘如原告所稱本件係買賣,依一般交易習慣,原告何以無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單?且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先給付定金?尤其,本件為跨國交易,原告又怎可能不要求被告開發信用狀,辦理押匯手續,即貿然出口貨物予被告?由此益徵,本件兩造間確非有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另本件原告當初委託被告寄賣系爭貨物時,曾與被告口頭約定待貨物售出後,再彙算買賣總價金,並於扣除被告受託寄賣所需之相關費用後,以所得淨利10%給付酬金予被告。豈料,原告嗣後竟混淆事實,將委託寄賣之法律關係轉為買賣關係,顯然有違誠信。

(三)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寄賣,已由被告先支付報關費新台幣181,185元,及為卸載貨物而僱請堆高機之運費新台幣1萬多元與倉庫租金新台幣54,000元(自101年8月起迄今共27個月,每月租金2000元),總計被告受原告委託寄賣系爭貨物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245,185元。另系爭貨物上架銷售後,通路廠商每年需支付彰化地區省錢超市上架費新台幣20,000元、台南光南精品店上架費新台幣30,000元、運輸費新台幣10,000元、紙箱費新台幣8,156元、標籤費新台幣25,574元。此部分費用乃銷售成本,應自原告委託寄賣所得之費用中扣除。又被告接受委託寄賣後,因被告係貿易商,本身並非銷售商,因此乃轉由訴外人利聯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利聯公司)代為銷售,而據利聯公司出具之銷貨統計資料顯示,系爭貨物目前實際銷售箱數為332箱,銷售總數為708,500個,銷售金額為新台幣141,700元(即708,500 X 0.2=141,700),此部分有訴外人利聯公司提供之部分銷貨單可證。實則,本件原告當初於委託被告寄賣時,係表因其向中國廠商購買好幾個集裝箱之口罩,庫存太多,且日本倉庫租金高昂,乃主動找被告請求幫忙處理庫存,降低庫存量,減少倉租支出。而原告事先並與被告協議,於委託被告在台灣賣完系爭貨物後結帳,是本件實係兩造間委託寄賣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買賣。況被告並非口罩通路商,實無必要購買本身並無把握亦無通路之商品,且被告如需購買中國製造之低單價口罩,以兩岸資訊及貨物買賣暢通之情形而論,被告可自行向中國工廠購買,無需大費周章向原告購買任何中國製商品。是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顯屬無據。

(四)倘若本件兩造間果為買賣關係(被告否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在系爭貨物送達前或同時,將買賣價金給付原告,豈可能會在系爭貨物於101年8月9日送達後,相隔一個多月,才於101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片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顯然有違交易常情。尤其,本件係國際交易,而原告自承兩造先前從未有如此交易模式,更不可能會在貨物進口至臺灣之前或同時,不要求被告先行付款。是由此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係約定委託寄賣,原告始會未收款即先出貨,迨被告受託寄賣之系爭貨物售出後,再結算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再者,被告並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抗辯本件係委託寄賣之關係,而係於收到系爭貨物後不久,即於101年9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我這邊想協助幫忙您那邊困惑的事情的心情是非常大的。」、「您那邊的報價,無論如何也是您那邊希望的賣價。」、「5P@18(包含消費稅)50P@180(包含消費稅)這樣的報價,在日本國內也是不好賣的價格吧。」、「我這邊也是覺得那樣的價格,在台灣是不好賣的。」、「委託販賣的形式,您那邊不可以的話,我這邊只能退還。但是,在台灣產生的通關相關費用請您那邊認可。」,且被告於後續多次電子郵件中,均提及委託販賣之情形。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達成合意,否則,被告若為買受人,其在台灣如何訂價銷售,均為被告之銷售策略,怎會向原告表示依其希望之賣價,在日本國內及台灣是不好賣的價格。由此益徵,本件原告實係委託被告販賣系爭貨物之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又原告委託被告販賣商品,並非無前例可循。在本件之前,原告亦曾於100年8月間,亦曾委託被告販賣電子煙。故原告辯稱兩造未曾有委託販賣之情形,容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論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約定,但其引用之法律規定卻是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容與買賣法律關係有間,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殊欠明瞭,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在日本國之公司,於101年月7月間經被告主動致電原告代表人山田稔,表示意欲訂購原告公司生產之口罩,雙方先於同年7月18 日約定買賣如附件所示數量與單價之口罩合計日幣315萬7000元,嗣因裝櫃估計上開數量未及一個貨櫃量,雙方遂再於同年7月21日約定增加數量至合計日幣516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履歷事項全部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電子郵件、商業發票、寄予被告之文件、關稅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成立買賣關係,而係就系爭貨物成立寄賣關係云云。經查,據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寄予被告之文件、關稅資料,可徵原告之系爭貨物確有運送並交予被告販售,雖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中,均未見被告之簽名,亦未見依國際貿易慣例,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予原告情事。惟兩造先前已合作多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交易係屬國際貿易行為,其交易過程本較一般商業貿易更為繁瑣複雜,倘兩造本於歷往多次交易上之信賴,試循簡化交易程序以縮短貿易之流程,此亦非交易上所不可行。況依我國民法,買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或先行交付價金,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自不能僅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書面契約,或被告未先立信用狀或收取價金,即遽認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並未成立買賣關係。

(二)反觀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應係成立寄賣契約,並提出電子郵件供參。惟被告自認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台中港後,即由被告先支付報關費新台幣181185元,及為卸載貨物而僱請堆高機之運費新台幣1萬多元與倉庫租金新台幣54,000元(自101年8月起迄今共27個月,每月租金2000元),另系爭貨物上架銷售後,通路廠商每年需支付彰化地區省錢超市上架費新台幣20,000元、台南光南精品店上架費新台幣30,000元、運輸費新台幣10,000元、紙箱費新台幣8,156元、標籤費新台幣25,574元等情,觀諸系爭貨物被告日後予售出單價,每張僅售價0.2元,利潤並不算高。

如採寄託販售方式,被告可預期之利潤自應較自為販售之利潤更低,則在如此低利潤之情形下,何以被告願意先支付上揭高達新台幣32萬8915元之成本費用,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聲稱兩造系成立寄託販售關係,卻一直未能提出寄託販售金額利潤雙方分配比例?定期向原告陳報寄賣交易金額多少?有違一般寄託販售之交易模式。雖被告事後稱以賣出扣除成本淨利10%為委託寄賣酬金,惟被告自承非通路商,原告為日本國之公司,本件貿易金額亦非鉅大,雙方何需大費周章,耗費未可知成本及時間而採寄賣方式行銷?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自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後,其回覆予原告之信件中,始出現「委託販賣」之日文字句。證人羅兆唐於本院證述內容,無從認定本件屬寄賣關係。本諸一般買賣關係為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辯寄賣一節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雖未有被告簽名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所開立之信用狀,惟兩造既已有合作經驗,本於信賴關係,為縮短交易時間而簡化貿易流程,此亦符合情理。反觀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物係成立寄託販售關係,被告卻於貨物運送至台灣後,自行先支出近新台幣33萬元之成本費用,且無法提出兩造就該貨物銷售利潤之分配約定,均不合常情。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為日幣5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