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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鋒被 告 盧劉柿即盧玉清之繼承人

盧鎮瑋即盧玉清之繼承人盧又寧即盧玉清之繼承人盧美林即盧玉清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嬿伃即盧玉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盧玉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盧玉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46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盧鎮瑋應給付原告1,849,462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盧玉清即被告盧劉柿、盧鎮瑋、盧又寧、盧美林、盧嬿伃

之被繼承人,於99年3月13日在原告醫院接受髖關節換置手術,住院期間於99年3月17日因意外事故經搶救後成為植物人,持續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6月25日始出院,並於當天死亡,累計自99年3月13日至101年6月25日住院期間積欠原告1,849,462元之醫療費用,至今未付。被告等人於鈞院另案101年度醫字第2號及該案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均未爭執其尚未支付前開費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盧玉清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與原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盧玉清依雙方醫療契約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盧劉柿為盧玉清之配偶,被告盧鎮瑋、盧又寧、盧美林、盧嬿伃則分別為盧玉清之子女,均為盧玉清之繼承人,於盧玉清101年6月25日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盧玉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須對盧玉清積欠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負連帶責任。

㈡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盧玉清死亡時未留下可供繼承之遺產,依限定繼承規定,無須對盧玉清生前積欠原告之醫療費負清償責任;被告盧鎮瑋另辯稱其等經鈞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及該案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勝訴之系爭醫療費用部分云云。惟查:有關前案判決該案被告應給付盧玉清精神損害40萬元部分,被告等在前案就此請求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依同條第2項繼承之,故被告等繼承自盧玉清之遺產,除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外,尚包含此40萬元;有關前案判決該案被告應給付盧玉清之醫療費1,466,736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73,550元予盧鎮瑋部分,依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書所載「盧玉清於彰基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自費西醫醫療費用1,466,736元…盧玉清膳食費用173,550元,…上訴人(即被告盧鎮瑋)自承對彰基醫院有給付義務,本於其繼承人地位,應無不合」,故前案係認定被告盧鎮瑋乃基於繼承人地位而取得系爭費用之請求權,故被告等繼承自盧玉清之遺產,除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外,尚包含盧玉清之醫療費1,466,736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73,550元等二筆費用。綜上所述,被告等繼承自盧玉清之遺產,除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外,尚應加計2,040, 286元(400,000+1,466,736+173,550=2,040,286),已足以支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金額。至於被告盧美林則主張其與盧劉柿、盧又寧、盧嬿伃受被告盧鎮瑋之欺瞞,使前案判決相關金額均由盧鎮瑋一人獨得,惟被告盧美林、盧劉柿、盧又寧、盧嬿伃既未拋棄繼承,其等與被告盧鎮瑋間針對盧玉清之財產如何分配之內部關係,自與本件無關。

2.被告盧鎮瑋於辯稱其所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0萬元,已用予支付其被繼承人盧玉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65,016元、醫療用品費用81,131元、殯葬費用164,725元、未取據或遺失收據等雜項支出超過15萬元,並稱系爭醫療契約由被繼承人盧玉清與原告所訂立,且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對象也是盧玉清,與被告盧鎮瑋無關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盧鎮瑋在盧玉清生前,以盧玉清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盧玉清向鈞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鈞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4月23日以99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准予一次支付110萬元之重傷補償金,盧玉清旋於2個月後即101年6月25日過世,而該筆補償金則經鈞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9日如數匯款予盧鎮瑋。

盧玉清具榮民身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得每月領取就養金約13,000餘元,盧玉清亡故後其遺眷亦得領取數萬元喪葬救助金,盧玉清亡故後被告等人申報遺產稅時盧玉清既無財產,顯然盧玉清每月得領取之就養金在其死亡前已被領取一空,而盧玉清自99年3月17日起即無能力自為管理財產,其就養金等金額必係由他人領取、使用,故被告盧鎮瑋是否確以前揭補償金支出前述費用,顯非無疑。被告盧鎮瑋主張將前述補償金用以支出盧玉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65,016元,但依被告盧鎮瑋在前案對看護張國順等人所提之訴訟,其支出看護費用的期間分別為99年7月25日至100年2月12日 (本國籍看護)及100 年1月至101年6月25日止 (外籍看護),且本件看護費用總額經前案二審認定之金額為762,872元,非盧鎮瑋所主張之765,016元(詳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判決),故其相關費用並非於101年7月9日收受前述補償金後始支付。再者,盧玉清自99年3月17日起已成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己聘請看護,故實際聘請看護者乃係盧鎮瑋,故其支出看護費用係基於其與看護間之雇傭關係,且在盧玉清過世前均已支付完畢,被告盧鎮瑋主張其係於盧玉清過世後,且於101年7月9日領取前述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後始支付,顯非事實。再者,本件共同被告盧又寧、盧美林、盧嬿伃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其等係受被告盧鎮瑋之欺瞞,始由盧鎮瑋於前案訴訟中獨自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所有費用,因此,上述看護費用是否係盧鎮瑋所獨立支出,亦有疑問。被告盧鎮瑋主張將前述補償金用以支出盧玉清之醫療用品費用81,131元,但依被告盧鎮瑋在前案對看護張國順等人所提之訴訟,上述費用支出期間則為99年3月19日至101年3月15日,顯見該等款項在盧玉清死亡前即已支付完畢,且前案二審判決則認定其中僅76,196元之請求有理由。再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現況,其相關費用必定在購買同時支付,不可能於10 1年7月9日收受前述補償金後始支付。又本件共同被告盧又寧、盧美林、盧嬿伃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其等係受被告盧鎮瑋之欺瞞,始由盧鎮瑋於前案訴訟中獨自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所有費用,而上述醫療用品收據又無買受人姓名,故該費用是否係盧鎮瑋所支出,亦有疑問。被告盧鎮瑋主張其將前述補償金用以支出殯葬費用164,725元,惟該費用經前案判決,認僅其中131,000元請求有理,故盧玉清之殯葬費用應以131,000元計算,而非被告盧鎮瑋所主張之164,725元;再者,盧鎮瑋僅空言主張其使用前述補償金支付盧玉清的殯葬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共同被告盧又寧、盧美林、盧嬿伃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其等係受被告盧鎮瑋之欺瞞,始由盧鎮瑋於前案訴訟中獨自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所有費用,因此,盧玉清之殯葬費用是否係盧鎮瑋所支出,亦有疑問。被告盧鎮瑋主張另有未取據或遺失收據等雜項支出超過15萬元,原告否認有該項費用。又盧鎮瑋係盧玉清之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對盧玉清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縱其已支出相關費用,亦基於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於事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

3.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因此債權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亦稱盧鎮瑋自承對彰基醫院有給付義務,故認定其本於盧玉清繼承人地位,對本件原告有給付義務,故判決該案被告應賠償盧鎮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盧鎮瑋於前案從未表示基於限定繼承法理,故其毋庸繼承此項債務,反而還積極自承有給付義務,藉以取得前案勝訴判決而獲得對前案被告的債權,惟於本件竟又主張限定繼承,脫免支付之義務;被告盧鎮瑋係同時自盧玉清處繼承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與債權,盧鎮瑋不得主張盧玉清之遺產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此外,上述醫療費用所包含的家屬膳食費80,408元,原告並非基於醫療契約而提供家屬膳食,而是病人住院期間,由家屬視自身需要另向原告訂餐,該等膳食費用應是盧玉清住院期間,由盧鎮瑋聘請之看護向原告所訂,一般聘請外籍看護者,需負責提供外籍看護三餐,故該家屬膳食費自應由外籍看護之雇主,即盧鎮瑋負給付義務。

4.綜上,盧鎮瑋自盧玉清處繼承之財產足以支付盧玉清在原告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相關費用。

㈢備位聲明部分:

倘鈞院採信被告等所辯,認其非基於繼承關係而得於前案主張系爭醫療費用之權利,然被告盧鎮瑋既已於前案自承其應給付原告醫院相關醫療費用金額共1,849,659元,其中尚未支付之金額則為1,847,379元,亦即被告盧鎮瑋自承其對盧玉清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照顧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有給付義務,顯然被告盧鎮瑋業已自承盧玉清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照護,乃是由被告盧鎮瑋與原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故其始有給付原告醫院相關醫療費用之契約義務。被告盧鎮瑋辯稱本件醫療契約應存在於盧玉清與原告之間,惟僅有具意思能力及意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始有與他人訂立契約之能力,而盧玉清自99年3月17日跌倒後即成為植物人狀態,被告盧鎮瑋更於99年10月1日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選定為盧玉清之法定代理人。故盧玉清自99年3月17日起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自行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被告盧鎮瑋亦曾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未經其同意前,原告不得變更對盧玉清之醫療照護方式或轉診至他院,顯然自99年3月17日起盧玉清成為植物人狀態後之醫療契約,係由盧鎮瑋與原告所締結,盧鎮瑋始得以契約當事人名義向原告醫院主張應為如何給付內容,故應由盧鎮瑋即盧玉清之法定代理人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盧玉清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否則凡無意識能力之病人到醫療機構求診,其家屬均可主張非契約當事人而不負擔任何醫療費用,顯屬謬論。爰此,原告基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盧鎮瑋給付如備位聲明所載金額暨法定利息。

㈣故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9,462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盧鎮瑋應給付原告1,849,462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盧鎮瑋部分:

醫藥費應由被繼承人盧玉清之遺產負擔,伊僅在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另案對訴外人張國順及基金會請求之醫藥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相同,但否認係遺產。確實有領到被害人補償金110萬元,但均已用予支付盧玉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65,016元、醫療用品費用81,131 元、殯葬費用164,725元、未取據或遺失受據等雜項支出逾15萬元,另有領取盧玉清退輔會每月1萬多元之就養金。此外,醫療契約係盧玉清與原告訂立,與伊無關。

㈡被告盧劉柿部分:醫藥費應由被繼承人盧玉清之遺產負擔,

伊僅在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另案對訴外人張國順及基金會請求之醫藥費非屬遺產。被告盧鎮瑋向退輔會領取盧玉清1萬多元之就養金,均係作為伊之生活費用使用。

㈢被告盧美林部分:醫藥費應由被繼承人盧玉清之遺產負擔,

伊僅在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另案對訴外人張國順及基金會請求之醫藥費非屬遺產。伊未繼承到父親之遺產,並不知悉被害人補償金之存在。

㈣被告盧又寧、盧嬿伃均稱:醫藥費應由被繼承人盧玉清負擔

,伊僅在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另案對訴外人張國順及基金會請求之醫藥費非屬遺產,且不知悉被害人補償金之存在。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盧玉清為被告盧劉柿、盧鎮瑋、盧又寧、盧美林

、盧嬿伃之被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盧玉清於99年3月13日在原告醫院接受髖關節換置手術,住院期間於99年3月17日因意外事故經搶救後成為植物人,持續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6月25日始出院,並於當天死亡,累計自99年3月

13 日至101年6月25日住院期間積欠原告1,849,462元之醫療費用,至今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請繳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盧鎮瑋所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明細表,足認盧玉清確留有遺產可供繼承,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玉清生前積欠原告醫療費用1,849,462元,為被告所無異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僅須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至被告盧鎮瑋另案向訴外人請求盧玉清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本件之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及被告盧鎮瑋領取之盧玉清被害人補償金110萬元、向退輔會領取盧玉清1萬多元之就養金,是否為盧玉清所留之遺產、有無剩餘等節,兩造雖有爭執,然此僅為後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審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盧玉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9,462元,及自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審就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