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3039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惟不同意民國103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及其分配金額,為此請求准予領取被告之分配款,聲明:被告債權分配所得新臺幣501,793元提存所款項准由原告領取。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40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難認起訴已合於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
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及其分配金額剔除,而由原告受分配,其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分配,依103年6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載有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及其分配金額,惟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發函於10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命其表示意見,被告則未為反對之陳述,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㈢依上說明,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被告對其異議既未為
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原告根本不必且不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於被告未為反對陳述之情形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難認合法。
㈣原告之訴,既不符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