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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孫寶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邱欣品被 告 王俊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欣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3,23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503元由被告邱欣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4,410元為被告邱欣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欣品如以新台幣1,963,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6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邱欣品應給付原告1,96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1,963,2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邱欣品應給付原告1,963,23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1,963,23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邱欣品任職和潤汽車貸款業務專員,利用職業關係於

103年3月12日向原告稱:「能否借支代償週轉?」又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續稱:「與貸款銀行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承辦業務員連絡好,只要原告將車貸金額1,963,230元匯入被告王俊凱在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拿到銀行之清償證明,當天被告王俊凱就可將車子過戶予車行收錢,當天就可將上述代墊款匯還給原告」等語,原告依被告邱欣品所提供被告王俊凱之匯款帳號,於103年3月13日將1,963,230元匯入新光銀行台中分行。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匯入之金錢後,被告邱欣品極盡推諉能事或稱車子有罰單問題沒辦法過戶,但保證於103年3月28日可以過戶完成,遂提出願自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為被告王俊凱於103年3月28日保證清償。惟迄103年3月27日車輛已過戶完成,仍未見被告王俊凱及邱欣品將款項歸還債權人,顯已侵吞原告之代墊款;且被告邱欣品拒不提供相關出售車輛買賣雙方聯絡資訊、貸款文件,原告始知受騙。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邱欣品之間,就客戶車貸之代償墊款模式,既為雙方往來調借現金之既有模式,則告訴人出借現金之決定當係基於其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可知被告邱欣品之前即有向原告調借現金,代償其客戶之車貸,是而此次之出借現金行為,亦與之前交易模式相同,則本件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存在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⒉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所謂交付,法並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成立金錢借貸,並依被告邱欣品之指示,匯入被告王俊凱之新光銀行帳戶,參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認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

⒊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於103年3月12日迄同年4月7日

間之Line通訊內容,佐證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⑴自第1頁螢光筆部分,被告邱欣品傳送被告王俊凱帳號

資料,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王俊凱帳戶,而原告亦依約匯款,與原證1不起訴書第1頁「告訴人聽信其言,依被告邱欣品提供被告王俊凱之匯款帳號,於103年3月13日將196萬3230元匯入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指述相符,可知原證2係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之通聯紀錄無誤。

⑵再自第8頁螢光筆部份,被告邱欣品表示「原本你早上

匯196萬多,我下午就要匯196+1.96萬多元給你」,依上開內容可知,約定由原告於3月13日先借支196萬元予被告邱欣品,指定代償被告王俊凱於新光銀行之汽車貸款,被告邱欣品則於當日下午返還上開款項。

⑶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邱欣品與原告約定,由原告

當日上午匯款至被告王俊凱之新光銀行帳戶,同日下午即由被告邱欣品返還相同金額加上1萬9000元予原告,顯見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疑。⑷第7頁螢光筆部份,被告邱欣品表示:「所以我想告訴

你的是每個月我匯15萬還你…我一定會負責還完200萬」及第10頁螢光筆部份,被告邱欣品先發Line表示「本票不是我自願簽的」原告則表示:「本票是你叫我給他們10天時間,你願意簽本票擔保,金額也是你自己說的,在你車上簽的本票,你坐在駕駛座上,誰能限制你回家? 」可知被告邱欣品在18日晚間於被告邱欣品車上自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債權,且其表示願意負責還錢,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⒋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告邱欣品與原告約定於當日返還款項與原告,足見被告邱欣品有於當日返還款項與原告之義務。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

⒈如本院認為借貸關係不存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則借貸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俊凱間。

⑴被告邱欣品於另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潮簡

字第402號)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俊凱之間,若鈞院認為該主張有理由,則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王俊凱間。

⑵被告邱欣品主張其代被告王俊凱向原告借貸,用以清償

汽車貸款,則被告王俊凱未依約定時間償還墊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俊凱返還款項與原告。

⒉縱本院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欣品、王俊凱間皆無成立借貸關係,然被告王俊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與原告。

⑴自原證1不起訴書第3頁:「被告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之前亦未見面說話過…」再參以原證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欣品提供被告王俊凱之聯絡地址、電話,亦證被告王俊凱與原告間素昧平生,故被告王俊凱以原告匯款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清償其汽車貸款即屬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⑵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略以:「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經查被告王俊凱經原告以196萬3230元代償其與新光銀行間之清償證明,堪認被告王俊凱受有196萬323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王俊凱稱已經將票交給被告邱欣品,目前車子已經過戶到被告王俊凱名下,而且被告王俊凱也已經將車子賣掉,賣車的錢已經開票給被告邱欣品,而且被告邱欣品也接受這些票。對於先位聲明,沒有意見。這是原告與被告邱欣品之間的事情,當時是由被告邱欣品出面與原告接洽借款,被告王俊凱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接洽,且被告王俊凱已將該票款交給被告邱欣品,因為被告邱欣品於訴訟當中,所以尚未提示這些遠期票據。被告邱欣品出面向原告所借的款項,目前都尚未清償。對於本件是屬於請求清償借款,沒有意見。這些款項是由被告邱欣品提供被告王俊凱的帳戶,指示原告匯入。因為本件是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依照民法第478條的規定,原告應定有相當期限,對於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利息,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邱欣品向原告調借現金1,963,230元,以

代償其客戶即被告王俊凱之車貸等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即收款人:王俊凱、匯款金額:1,963,230 元、匯款日期:103年3月13日)、本票(即面額250萬元、發票人:邱欣品、發票日:103年3月14日、到期日:103年3月28日)各一紙,以及原告與被告邱欣品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就被告邱欣品與原告間存在借貸關係,且均尚未清償,並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欣品給付1,963,23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欣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已全部勝訴,無庸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理,於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