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莊文宏
莊美菁莊文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讀義被 告 吳青龍
吳沛璟吳文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巫金蓮與訴外人莊勝營於民國59年結婚,婚後依序生有原告莊文宏、莊美菁、莊文堯等3人,雙方於70年離婚;爾後,巫金蓮於78年另與被告吳青龍再婚,又與其生有被告吳沛璟、吳文鏹等2人;嗣巫金蓮於89年10月4日死亡,原告3人及被告3人均同為巫金蓮之法定繼承人。詎料,原為被繼承人巫金蓮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9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屬被繼承人巫金蓮之遺產,應由兩造以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共同繼承之,惟被告3人因貪圖此部分遺產,明知渠等依法本僅可取得系爭房地各6分之1之持分,竟於被繼承人巫金蓮死亡後,逕以渠等3人為全體繼承人名義,於90年2月9日及90年3月27日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與補申報,並於90年2月22日以渠等各3分之1之持分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變更,故意以此舉加損害於原告3人,並因而受有逾越渠等原本可各自取得之應繼分2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致原告3人受有無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各6分之1持分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吳青龍等三人應各自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59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查被繼承人巫金蓮於89年10月4日死亡,原告等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於其死亡結果發生時即取得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等自繼承開始後、90年2月22日方以渠等3人為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等所侵害者,為原告等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故本件原告等主張己身權利遭被告等不法侵害並爰引民法第197條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實於法有據。
㈡、被告等於103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內容提及:「被繼承人巫金蓮於89年9月住院病危期間迄10月4日往生期間,被告吳青龍曾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莊勝營代為轉告原告有關巫金蓮病危之事」等語,足見被告等顯對原告等同為被繼承人巫金蓮之繼承人身分確無爭議,惟嗣後卻於90年2月22日突擅自以渠等各1/3之持分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核本件具體情形,顯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自屬侵害原告等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原告等之繼承權,當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自不生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時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被告等雖抗辯「於被繼承人巫金蓮於89年9月住院病危期間迄10月4日往生期間,被告吳青龍曾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莊勝營代為轉告原告有關巫金蓮病危之事,然至巫金蓮往生止,原告均未出面探視,且於巫金蓮死亡後至發喪期間,亦未曾出面祭拜」、「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青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巫金蓮名下」等語,原告等否認之,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而實其說,蓋以:
1、查原告等之父親莊勝營與被告吳青龍素未謀面,被告吳青龍豈可能有莊勝營之聯絡電話?另巫金蓮病危住院,甚發生死亡結果後,巫金蓮家屬亦均不知情,更遑論前夫莊勝營及原告等有知悉之可能,可見被告吳青龍當時乃有意斷絕巫金蓮與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之來往,此亦可從被告等主張「巫金蓮臨終前對友人洪麗喜及賴雪玉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吳青龍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均不得繼承」,姑不論該主張真實性與否,原告等若真如此不孝,依一般常理而言,巫金蓮既對此深感痛苦、氣憤而對友人為上開表示,倘巫金蓮家屬曾至醫院探視,實可期待其當會就此亦對至親為相同之意思表示,然卻未見被告等對此有所主張或論述,可見原告等主張有關巫金蓮病危、死亡乙節,渠等於當下並不知情堪信為真。
2、況查系爭房地若真係被告吳青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巫金蓮名下而已,被告吳金龍既明知除渠等外,原告等亦同為巫金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免日後滋生爭議及舉證困難,為何不於巫金蓮住院期間即透過書立書面方式並由巫金蓮親自簽名加以證明之?亦或當時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青龍名下,藉此排除納入巫金蓮遺產之可能?尤有可疑者,被告等既稱係向訴外人周政一所購買,為何未一併聲請傳喚周政一到庭作證而對己有利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巫金蓮購買之前手為何非周政一,而係吳棋欽、吳祺深、吳祺浦等3人?凡上等節,實可見被告等之抗辯主張疑點重重,不足採信。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另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案。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8月21日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巫金蓮係於89年10月4日死亡,系爭房地係於90年2月22日以被告3人為繼承人,登記為被告3人共同,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21日為本件之請求,可見原告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無論從開始起算,或自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日起算,均已逾10年至明,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被告取得其繼承權。因此被告係本於正當繼承人之繼承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當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
㈢、又依被告於90年2月9日所提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根)之記載,繼承人欄均僅記載被告3人,並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核屬繼承原因發生後,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情形,自屬民法第1146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者,自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原告稱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殊不足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巫金蓮之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巫金蓮於85年間因罹患乳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並為放射線治療及化療,迨89年9月間因復發擴散再度進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直至89年10月4日往生。被繼承人巫金蓮於89年9月住院病危期間迄10月4日往生期間,被告吳青龍曾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莊勝營代為轉告原告有關巫金蓮病危之事,然至巫金蓮往生止,原告均未出面探視,且於巫金蓮死亡後至發喪期間,亦未曾出面祭拜,實令被繼承人巫金蓮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巫金蓮於臨終前對長期在旁照顧其生活之友人洪麗喜及賴雪玉表示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青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均不得繼承。賴雪玉於90年間亦因此而約原告莊美菁、莊文宏出面,並告知被繼承人之意思,且要其轉告原告莊文堯。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巫金蓮已喪失繼承權。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吳青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巫金蓮名下,非屬被繼承人巫金蓮之遺產,原告無權繼承。
㈠、被繼承人巫金蓮係於70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莊勝營離婚後,於72年或73年間至被告吳青龍處,應徵煮飯工作。當時被告吳青龍係單身,因日久生情而同居,並於74年及76年間先後生被告吳沛璟、吳文鏹,迨78年10月27日始辦理結婚。被繼承人巫金蓮從進入被告吳青龍家門,即專心為家庭主婦工作,未曾出外賺錢,且其應徵至被告吳青龍處擔任煮飯工作時,尚且背負債務,係由被告吳青龍出錢解決。而系爭房地係於76年間登記在被繼承人巫金蓮名下,且房屋屬第一次登記。而當時被繼承人巫金蓮並無任何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吳青龍出資向訴外人周政一購買預售,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巫金蓮名下。因此系爭房之實質所有權人係被告吳青龍,而非被繼承人巫金蓮。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一方所有應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吳青龍與巫金蓮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巫金蓮於89年10月4日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地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青龍名下,當然不屬被繼承人巫金蓮之遺產。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巫金蓮之遺產,進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一、原告莊文宏、莊美菁、莊文堯為被繼承人巫金蓮與訴外人莊勝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二、被繼承人巫金蓮與訴外人莊勝營於70年4月17日離婚後,於78年10月27日與被告吳青龍結婚,並生有被告吳沛璟、吳文鏹。
三、被繼承人巫金蓮於89年10月4日死亡。
四、被告3人於90年2月9日列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巫金蓮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
五、系爭房地於76年間登記為被繼承人巫金蓮所有,並於90年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屬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情形?
如是,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等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三、系爭房地是否係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巫金蓮所有,而非屬其遺產?
四、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每人就系爭房地各應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分別予原告每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屬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53年台上字第592號、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繼承權之侵害,不僅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也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亦同斯旨),且通常係發生在繼承開時後。蓋人之生死僅在一瞬間,被繼承人一死亡即開始繼承,立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真正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至於繼承開始前之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財產,實為所有權之侵害,無關繼承權之侵害。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巫金蓮於8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3人於90年2月9日僅列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巫金蓮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於90年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及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均否認原告等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上開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是原告等辯稱: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於原告等同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被告等所侵害乃原告等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原告等之繼承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原告等能否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回復繼承權利?
㈠、按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被告等爭執原告等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有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巫金蓮係於89年10月4日死亡,系爭房地係於90年2月22日以被告3人為繼承人,登記為被告3人共同,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21日始為本件之請求,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無論從繼承開始起算,或自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日起算,均已逾10年至明,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等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被告等取得其繼承權。
㈡、原告等就系爭房地既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十年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原告等對於系爭房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又系爭不動產既係本於被告等繼承人間之協議分割契約而為登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別,當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見解,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因而喪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並因而受有逾越其等原本可各自取得之應繼分2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致原告等3人受有無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各6分之1應有部分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等主張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移轉如其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況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既已時效消滅,則被告等其餘有關原告等已喪失繼承權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等抗辯即毋庸再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等聲請傳喚證人巫高明以證明其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乙節,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