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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長輝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被 告 李天佑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8-15、52-82地號土地原本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長庚所有,上揭四筆土地相鄰,兄弟並共同於該4筆土地上興建一層樓房,經營長成五金工廠。民國(下同)94年間,原告將所有之55-10土地贈與配偶盧妙,陳長庚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之55-15、52-82等2筆土地暨地上建物與原告共同興建之加強磚造、鋼架,應有部分之房屋售與被告。詎102年7月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所有土地上與原告共同結構之鋼架房屋,以乙炔、怪手予以拆除,造成原告所有之鋼筋水泥RC結構及切磚補強牆壁,頓失原告建物樑柱之支撐及結構張力,失去抗震能力,搖搖欲墜,如遭受強大地震,恐有倒塌之虞,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迅速修復完成,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彰化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聲請調解,當時兩造並有達成共識,惟後來被告又反悔拒絕修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3條均分別規定,被告拆除建物須經鑑定無危及安全者,方可進行後續處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強行拆除。嗣兩造進行調解時,初步已有共識,由被告負責修復該建物原有張力及抗震強度,詎被告後來反悔,僅以細小之角鐵作為骨架支撐,以考漆板當牆,貼在原告牆上防止風雨吹襲,根本未善盡回復建物安全狀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被告辯稱原告建物老舊,亦非事實,蓋原告建物確有受損、倒塌之虞,且因被告拒絕修復,原告始聘請專家評估修繕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洵為有理。又被告雖自陳其拆除建物時有自地籍線退縮2公尺,惟原告亦無占用該2公尺之土地使用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於101年8月14日向訴外人陳長庚,以1210萬元購買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234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第一層面積13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約2分之1,三層樓房面積24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且系爭土地及上建物,係經鈞院82年度訴字第78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而來,合先敘明。被告拆除自己土地上之自有建物時,尚退縮地籍線2公尺,亦即原告建物仍有部分占用被告土地。且被告拆除後,有為原告設置鐵骨架並以銬漆板砌牆,另變更建築設計圖,將有爭議部分擱置暫緩建築,地基開挖部分,亦未影響原告建物結構,已極盡禮讓,原告卻仍阻擾被告興建工廠,有失厚道。又兩造雖曾進行調解,惟兩次調解結果均不成立,故兩造間並無達成和解協議;另原告所提修復費用65萬元,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建物建於62年間,迄今已逾40年,本已老舊、斑駁,尚需要計入折舊費用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8-15、52-82地號土地原本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長庚所有,上揭四筆土地相鄰,兄弟並共同於該4筆土地上興建一層樓房,經營長成五金工廠,嗣原告與陳長庚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履行契約確定。94年間,原告將所有之55-10土地贈與配偶盧妙,陳長庚則於102年間將其所有之55-15、52-82等2筆土地暨地上建物售與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建物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被告買受上揭房地後,於102年間拆除該地上自己所有之建物,原告因而主張被告拆屋行為,造成原告房屋失去樑柱支撐及結構張力,已造成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附卷為據。另參諸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對原告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亦認:「標的物目前一樓牆柱雖無明顯損壞,但原構造物有5之立柱及南側山牆與東側、西側24cm厚磚牆已被拆除,而拆除處無立柱支撐,亦無任何補強措施,目前夾層柱牆有明顯之直線龜裂。另本鑑定標的物北側建有部分地下室,因地下室非全面開挖,則基礎高程就結構體系而言已非屬平衡狀態,又標的物拆除後其南側無柱樑山牆相繫,形成不穩定之結構狀態,目前亦有明顯龜裂。再由測量報告書判讀,所有柱子傾斜率0.19%~1.658%,一樓樓板地板面高程向拆除方位(南方)傾斜0.145%~0.175%。已有稍微側斜之產生,若該數據為拆除後所發生,則標的物恐有逐漸傾斜、龜裂、損壞之虞,判定該標的物非屬安全之構造物。」等語。惟兩造各自之建物,原係一兩層樓高中空之磚造建物(未有保存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陳長庚,前曾就該建物及地上土地即有協議分割,且該房地並非不得分割,於訴外人陳長庚訴請原告履行分割協議,經本院判決原告應依約履行,此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建物始由原告及陳長庚各自取得所有權(依照地籍線為界,各自取得上建物),嗣陳長庚再將房地售予被告。是以,兩造房屋各有一側係依賴他方建物之存在而形成支撐,惟該支撐並非係當初分割建物時,即有約定加諸於他方應負之責任。蓋兩造各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原告本可於相鄰側施工建蓋立柱及牆面,如此即不須再仰賴被告之建物形成一側支撐面。原告捨此不為,今被告處分、拆除自己部分之建物,且尚未越界,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自不能僅因其建物喪失一側(靠近被告地籍線)支撐面(僅有鐵骨烤銬漆板間隔),即謂被告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拆除自有部分建物,且其並未負有應支撐(重建柱子及牆面)原告另邊建物一側之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拆除其建物之目的,係為建蓋工廠,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況原告亦自陳其曾聘請專家評估,修復費用約為65萬元,且此部分如原告自承,此費用係靠近被告地籍線處之加支柱及築牆面。亦可證被告行使權利之目的(該部分新建廠房),並非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形。

(四)至於原告稱被告拆屋行為,已違反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拆屋後兩造曾進行調解並達成協議,被告嗣後卻反悔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係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而制定,並非違反該自治條例,即認行為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態樣。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否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實質審查而後確認,該條例自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況原告建物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可能),係導因於其一側(靠被告土地之地籍線)仰賴被告建物支撐,卻不自行建支撐支柱牆壁柱所致,殊難謂被告拆除自己建物有何不法。另查兩造前曾進行調解,惟最終調解並未成立,此有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2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筆錄附卷可查,則兩造根本未達成協議,自無所謂被告反悔未履行協議、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原告上揭指述,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自不能以其損害,反推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既未有侵權行為,則原告實際損害程度為何,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6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