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鄭王月娥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鄭其清被 告 葉達旦被 告 黃松訴訟代理人 黃琨發被 告 陳玉汝訴訟代理人 陳秋來被 告 陳棟梁被 告 林仁賢訴訟代理人 林黃悉梅被 告 林仁寿被 告 許老壽訴訟代理人 陳水旺被 告 蔡鳳淋被 告 蔡志郎被 告 葉育三被 告 陳瀅全被 告 陳萬賀被 告 陳太郎被 告 陳炳印訴訟代理人 陳文進被 告 陳寒青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松被 告 顏世義被 告 陳穎練被 告 陳致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美被 告 鄭千富被 告 許克孟被 告 張映女被 告 黃秀鐘被 告 陳世明被 告 張瑞章被 告 陳賴玉枝(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秀格(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信志(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致穎(即陳玉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宸豪(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至傑(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葉軒廷(即葉育儀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鏸文被 告 陳永昇(即陳啟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聰文(即陳玉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聰輝(即陳玉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碧連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430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志郎、葉育三、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黃秀鐘、陳萬賀、陳致平、陳穎練、張映女、陳棟樑、陳瀅全、陳炳印、蔡鳳淋、陳世明、黃松、陳太郎、陳義松、陳寒青、張瑞章、陳玉汝、許克孟、顏世義、葉達旦、許老壽、林仁賢、林仁寿、鄭千富、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文、陳聰輝、呂碧連、陳啟明、陳永昇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原登記面積43056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2754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1月27日、民國105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蔡志郎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葉育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27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秀鐘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萬賀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致平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穎練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張映女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棟樑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瀅全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炳印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蔡鳳淋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139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世明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32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松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太郎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219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義松、陳寒青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42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瑞章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126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玉汝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克孟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顏世義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294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葉達旦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老壽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仁賢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仁寿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鄭千富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分由被繼承人陳玉安之繼承人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成果圖漏載)公同共有並與被告陳聰文、陳聰輝,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300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呂碧連、陳啟明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1047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永昇取得;編號30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之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為公同共有),均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3056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玉安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於105年10月3日以言詞追加聲明:被告等應就兩造共有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42754平方公尺,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松、陳玉汝、陳棟樑、林仁賢、許老壽、蔡鳳淋、蔡志郎、葉育三、陳瀅全、陳太郎、顏世義、陳穎練、陳致平許克孟、張映女、黃秀鐘、陳世明、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陳啟智訴訟中亡故,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120已由被告陳永昇辦妥登記在案;被告葉育儀訴訟中亡故,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8/600已由被告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辦妥登記在案(應有部分各1/100);被告陳玉安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通知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嗣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渠等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42754平方公尺
土地(,指應更正之面積,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奈不能為協議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19日(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2日北土測字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鑑測日期105年4月21日);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故無必要送鑑價。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玉安亡故後,其繼承人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際結果,總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爰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
㈡雖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陳炳印、陳義松、陳寒青、顏世義
、陳穎練、陳致平、鄭千富、許克孟、張映女、黃秀鐘、陳世明、張瑞章、呂碧連取得之日期,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惟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3013.92平方公尺、被告陳炳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511.6平方公分,均達到
0.25公頃之面積;被告陳穎練、陳致平係分割繼承自同一共有人,被告顏世義、陳世明、張瑞章係分別自原不同之共有人而分割繼承取得、被告鄭千富係受贈自原一位共有人,被告許克孟、呂碧連係自不同一之共有人買受而取得,被告張映女、黃秀鐘係自原不同一之共有人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渠等應有部分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義松、陳寒青二人係自原同一共有人而受贈取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雖亦均未達0.25公頃,分割後其二人只要保持共有,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分割。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即現況圖所示編號Z部分,係原告前手使用之位置,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亦係根據前手使用位置繪製,原告認為若要依以前位置分割,即應採附圖二方案。況共有權係存在系爭土地每一寸土地上,並非一定要按照使用位置分配,且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本院拍賣取得,被告等人為何當初不行使優先承買?現卻一再爭執原告分配位置!
四、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葉達旦: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被告陳啟明提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三方案,地政事務所誤載為原告方案,事實上應為被告陳啟明方案);伊希望多出來之土地能公平分配,伊部分還少16.29平方公尺。
㈡被告黃松:
伊要按原先使用範圍分割,其他地號土地超出伊應有部分,希望還給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陳玉汝: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多分部分,願意以公告地價補償被告陳義松、陳寒青。
㈣被告林仁賢、葉育三、陳萬賀、陳太郎、陳穎練、陳致平、鄭千富、葉軒廷: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㈤被告林仁寿: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多分的人的部分應平均分攤。
㈥被告許老壽: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附圖三方案編號31部分,道路面積增加,這樣大家都不會有增減,若原告堅持分在附圖二編號21位置,伊也要分在該位置。
㈦被告蔡鳳淋、蔡志郎、黃秀鐘:
無意見。
㈧被告陳啟明、呂碧蓮、陳聰輝、陳聰文: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分割方案不可能每個人都能滿意,伊所提出之附圖三方案有考量農田水井問題,亦讓大家盡量分在原位,雖部分人土地面積有減少,況伊等分得並無要求一定要在道路旁,反而是在系爭土地近最南邊。至被告張映女提出之賠償問題,伊有向台電詢問過,台電說若馬達移過去,只要有烙印即可再聲請用電;但若係新水井就會比較麻煩等語。
㈨被告陳炳印: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伊世代務農,整地、裝設馬達花費近新臺幣10餘萬元,希望原告不要堅持分在被告張瑞章、陳玉汝之位置,因渠等業已在該位置耕作數十餘年。
㈩被告陳寒青、陳義松: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伊等部分減少23平方公尺,希望減少部分不要在伊等分配位置上。
被告顏世義: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惟希望可以保留水井。
被告許克孟: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伊面積增減,以協調的方式,尊重大家的意見。
被告張映女:
⒈附圖二方案、附圖三方案,最大獲利者就是分配到編號24至
29部分位置,因渠等水井幾乎沒有異動,而編號30部分道路,亦僅分配於編號24到29部分出入比較頻繁,其他共有人不會從那邊出入;系爭土地是共有地,共有人都可以出入,編號30部分要全體共有人分擔,並不公平,又被告陳永昇說會位移,係因開闢編號30部分之道路才會位移、水井才會有問題。伊主張要公平分割,並非反對開闢道路。又台電公司管電,水權是縣政府列管,不是單純將馬達移動然後聲請用電這麼單純。
⒉另系爭土地南側526地號土地係全部被告共有,目前由被告
陳啟明、陳永昇耕作,被告陳啟明將附圖三方案編號27部分土地移到其旁邊,係對其有利之作法,因為附圖三方案編號27部分之所有權人,不是行動不便、就是行蹤不明,所以都沒有意見;民間協議分割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如果面積減少或位置較差,需要在法理情之下補償,但其他人不主張,伊亦不主張,伊分配在編號8部分,切入編號9、10部分位置,伊位置北移650平方公尺,依至現場看,水井全部往後移。
開庭時,有人說水井可以移到新地方使用,舊的就留給現在的人使用,那是事不關己的人的說法,但是水井價格不一,遷移水井費用也不一樣,這些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⒊被告陳炳印堅持水井要設在編號11部分位置,這比分在編號
1到29部分位置更值錢,因為那裡可以向台電公司要求給付租金,這塊是舊式的電塔沒有買斷;但是被告顏世義旁的
363 -4地號土地的電塔則是買斷,為何被告陳炳印堅持要分在編號11部分位置?令人費疑猜。
⒋原告與被告張瑞章堅持要在中央道路旁邊。惟在分割之前,
各共有人都有權利使用、主張想要的位置,每塊耕作土地均是分管使用,價格均相同,原告提出徵收前、後的航照圖,及被告張瑞章主張其買受時價格較高,然在分割之前,價格都是一樣,分割後成為單獨所有,才有價格高低問題,此為被告張瑞章的問題。所以原告提出徵收前後的比較圖是沒有實質意義,請庭上斟酌判決。
⒌綜上所述,按照目前附圖二方案、附圖三方案讓伊位置距離
使用位置往北偏移650平方公尺,損害伊權益,違背現占有位置分配的原則,故請求公平的判決。
被告陳世明: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面積減少,分攤方式尊重大家的意見。
被告張瑞章: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將編號17、18、19、20部分整個往東移,又主張分割在伊與被告陳玉汝原使用位置,如此分割會造成被告顏世義所分得位置成畸零地;反觀附圖三分割案,若照原使用位置原告應係在編號23部分位置,然被告陳啟明將原告分配於編號21部分位置,日後原告若要出售,亦很好出售,且當初法院拍賣就是不點交,與前手無關,故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在伊使用位置。雖分割後伊會些微從南面往北移,這是難免,然分割後伊部分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況編號31部分係道路,104年11月間南北兩側均有拓寬,實際面積應該較權狀面積大,若編號31部分係依據原本權狀去繪製,則面積應與權狀相符,惟拓寬後,亦應與實際面積差不了多少,故伊尊重地政機關之作法。水井部分,可申報號碼,所有人如果換到新的地方,水井的號碼還是可以移到新的地方使用,舊的就留給現在的人使用等語。
被告陳永昇:
不同意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被被繼承人陳啟智部分由伊單獨繼承,伊分得附圖三方案編號29部分係最差的,沒有水井、電,附圖三編號25、26、27、28均要重新開挖水井;又被告張映女雖未出入附圖三方案編號30部分之道路,而不願分攤該部分,這樣不可以,因南邊無路(北邊土地均有西鄰道路),一定要劃出一條道路供通行,否則,誰願分配該處?被告陳棟樑、陳瀅全、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葉宸豪、葉至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玉安原為系爭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20,惟陳玉安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均係其繼承人,然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卜上開被告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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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3056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應更正為42754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全體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二項。
㈢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另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除約於中央處有東西橫向既成道路、該道路北側土地、南側部分土地之最西側臨道路外,其餘位置側均是訴外人農地,無臨路;由北而南依序為被告蔡志郎、葉達旦、被告葉宸豪、葉至傑、葉軒廷;葉育三、黃秀鐘、陳萬賀、訴外人謝美、張映女、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輝、陳聰文(東南側設有電塔)、陳炳印、黃松、陳太郎、陳寒青(中央道路北側)之栽種樹木、稻田等作物;中央道路南側之土地,由西向東依序有被告張瑞章、陳玉汝、顏世義、葉達旦、許克孟、許老壽、林仁寿、林仁賢、鄭千富、陳瀅全、陳棟樑、呂碧連使用之稻田或栽種樹木,此有勘驗筆錄可按,以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㈣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查本件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形成共有關係;部分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成共有關係;則依照前揭規定,該土地依法自得分割,惟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33筆,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不規則形狀,現況分由兩造占有使用,使用位置、面積等情況,如附圖一所示。觀之被告陳啟明所提附圖三方割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完整,且多數分得人能由西側既成道路,對外連接中央之道路。雖被告許老壽、林仁賢、林仁寿、鄭千富、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文、陳聰輝、呂碧連、陳啟明、陳永昇所分得處無臨路,惟在渠等分得位置西側,開闢私設道路(即編號30),使渠等得藉該私設道路能向北連接中央之道路,再對外通行。而被告陳義松與陳寒青為兄弟關係;被告陳賴玉枝、陳秀格、陳信志、陳致穎、陳聰文、陳聰輝之被繼承人陳玉安與陳玉郎為兄弟關係;呂碧連與陳啟明為夫妻關係,均同意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且附圖三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計算分割面積,與各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同,到場大部分之被告等人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值非高,到場之共有人大多稱勿庸送鑑價等情,認就附圖三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㈥至原告所提出附圖二方案分割,並稱係根據前手使用位置繪
製,若要依以前位置分割,即應採附圖二方案,且共有權存在系爭土地每一寸土地上,並非一定要按照使用位置分配等語。然查,觀之附圖一編號Z部分(現況樹林)位置,呈一直角三角形,一部部分位於附圖二編號22、23部分西側,縱認Z部分位置之使用範圍亦含括編號21部分,然僅係一部分。且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使分得編號17、18、19、20部分之分得人,即被告張瑞章、陳玉汝、許克孟、顏世義,鄰路面寬相當減少,加深北南縱深;並因此獨厚於原告。且渠等四人原來使用位置位移相當大,甚至被告許克孟、顏世義分得部分上,因鄰訴外人所有之363-4地號土地,致使渠等分割後地形不方整,較難以利用。故原告所主張方案,對他共有人確實有不公平之處。若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位置於編號21,其地形尚稱方正,西側鄰道路有相當寛度,對伊而言,非絕然不利。又被告張映女上開所辯,卻又未提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供本案審酌,本院自難採認其所述。另系爭土地因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又因位處中央道路(編號31)橫貫之緣故,致各共有人面積均依比例予減少,然其中編號16部分土地(被告陳義松、陳寒青)又遞減少,惟因渠等二人分配位置,於中央道路北鄰全部鄰路,其價值性最高,故減少部分(23平方公尺;詳成果圖之說明欄),本院認應相折抵,且系爭農地之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700元/平方公尺,價值性不高,而不應由其他共有人補償之(若欲計較分割後之每筆真正價差,實應送由鑑價,然原告及到場各該被告等人,均無人欲花費高額鑑價費用)。
㈦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包含測量費用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4月11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4月21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編號27陳玉安之繼承人遺漏「陳致穎」)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1月27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啟明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成果圖誤載為「原告方案」,編號27陳玉安之繼承人遺漏「陳致穎」)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葉達旦 │ 1424/25000 │ 1424/25000 │├──┼─────┼────────┼────────┤│ 2 │ 黃松 │ 38/1200 │ 38/1200 │├──┼─────┼────────┼────────┤│ 3 │ 陳玉汝 │ 3/100 │ 3/100 │├──┼─────┼────────┼────────┤│ 4 │ 陳棟樑 │ 18/1200 │ 18/1200 │├──┼─────┼────────┼────────┤│ 5 │陳賴玉枝、│ 1/120 │ 1/120 ││ │陳秀格、陳│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信志、陳致│ │ ││ │穎(即陳玉│ │ ││ │安之繼承人│ │ ││ │) │ │ │├──┼─────┼────────┼────────┤│ 6 │ 林仁賢 │ 69/2400 │ 69/2400 │├──┼─────┼────────┼────────┤│ 7 │ 林人寿 │ 69/2400 │ 69/2400 │├──┼─────┼────────┼────────┤│ 8 │ 許老壽 │ 1326/25000 │ 1326/25000 │├──┼─────┼────────┼────────┤│ 9 │ 蔡鳳淋 │ 353/10000 │ 353/10000 │├──┼─────┼────────┼────────┤│ 10 │ 蔡志郎 │ 353/10000 │ 353/10000 │├──┼─────┼────────┼────────┤│ 11 │ 葉育三 │ 18/600 │ 18/600 │├──┼─────┼────────┼────────┤│ 12 │ 陳瀅全 │ 18/1200 │ 18/1200 │├──┼─────┼────────┼────────┤│ 13 │ 陳萬賀 │ 9/400 │ 9/400 │├──┼─────┼────────┼────────┤│ 14 │ 陳啟明 │ 5/120 │ 5/120 │├──┼─────┼────────┼────────┤│ 15 │ 陳太郎 │ 22750/525550 │ 22750/525550 │├──┼─────┼────────┼────────┤│ 16 │ 陳炳印 │ 70/1200 │ 70/1200 │├──┼─────┼────────┼────────┤│ 17 │ 陳義松 │ 11761/525550 │ 11761/525550 │├──┼─────┼────────┼────────┤│ 18 │ 陳寒青 │ 16044/525550 │ 16044/525550 │├──┼─────┼────────┼────────┤│ 19 │ 顏世義 │ 24/1200 │ 24/1200 │├──┼─────┼────────┼────────┤│ 20 │ 陳穎練 │ 9/800 │ 9/800 │├──┼─────┼────────┼────────┤│ 21 │ 陳致平 │ 9/800 │ 9/800 │├──┼─────┼────────┼────────┤│ 22 │ 鄭千富 │ 39/1200 │ 39/1200 │├──┼─────┼────────┼────────┤│ 23 │ 許克孟 │ 24/1200 │ 24/1200 │├──┼─────┼────────┼────────┤│ 24 │ 張映女 │ 4/120 │ 4/120 │├──┼─────┼────────┼────────┤│ 25 │ 黃秀鐘 │ 544/10000 │ 544/10000 │├──┼─────┼────────┼────────┤│ 26 │ 陳世明 │ 1/30 │ 1/30 │├──┼─────┼────────┼────────┤│ 27 │ 張瑞章 │ 177665/0000000 │ 177665/0000000 │├──┼─────┼────────┼────────┤│ 28 │ 呂碧連 │ 18/600 │ 18/600 │├──┼─────┼────────┼────────┤│ 29 │ 鄭王月娥 │ 84/1200 │ 84/1200 │├──┼─────┼────────┼────────┤│ 30 │ 葉宸豪 │ 1/100 │ 1/100 │├──┼─────┼────────┼────────┤│ 31 │ 葉至傑 │ 1/100 │ 1/100 │├──┼─────┼────────┼────────┤│ 32 │ 葉軒廷 │ 1/100 │ 1/100 │├──┼─────┼────────┼────────┤│ 33 │ 陳永昇 │ 3/120 │ 3/120 │├──┼─────┼────────┼────────┤│ 34 │ 陳聰文 │ 1/240 │ 1/240 │├──┼─────┼────────┼────────┤│ 35 │ 陳聰輝 │ 1/240 │ 1/2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