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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被 告 童寶男

王家慶蕭麗莊雯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依司法院民國91年0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7,335元。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首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該項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一、原告因請求移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繳足裁判費。二、前項客觀價額如不能計算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童寶男等四員,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後,應將公共基金及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等,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公共基金存摺及持有之印鑑等,會同本管委會代表人到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作業,並善盡移交業務」,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難認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具狀謂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自非可採,其又未釋明因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補繳裁判費3,000元,且逾期甚久,仍未繳足其餘部分,予以補正,自難認起訴已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移交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