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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黃驪珠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黃奇生

黃奇鏘黃奇鈴黃清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共崇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奇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清田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奇鏘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奇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元、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奇玲、黃奇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鹿港段菜巿頭小段583地號)、地目建、面積324.8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經原告黃驪珠向鈞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俟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拍定而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奇生、黃清田、黃奇鏘、黃奇玲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A、B(彰化縣○○鎮○○里○○街○○號)、C(彰化縣○○鎮○○里○○街○○號)、D(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建物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其所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黃清田答辯主張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上BCD範圍之建物乃先祖父黃秀實所遺留,且經其買回所有地上物,並由其父黃達祺繼承,原告不能不知,應保先人遺留之物貌云云。被告等占有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並無正當法律上之權利,乃無權占用,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然觀諸該戶籍謄本戶主為黃達才,而該戶主更非房屋所有權人,此觀現住所欄載「番地寄留」、戶主記事欄上更載「本居地非戶主」,均不足以證明該房屋乃黃秀實所有。雖然被證四之戶籍謄本戶主為黃達祺,然亦不足以證明該房屋即為黃達祺所有。至於被證五、六、十二房屋稅單雖然納稅義務人為黃清田,最多可認為系爭土地上B部分範圍之房屋乃黃清田所有,而被證八、九、十及十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BCD建物搭建在原告土地上之房屋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基礎,因此確實為無權占用,被告仍以前案之抗辯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四、系爭被告等之建物與原告拍得之土地並非同一人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㈠ 經查依據被證一所載,黃秀實係於大正7年(民國7年)6月22日買得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菜市頭五八參番地,並於昭和4年(民國18年)4月25日將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菜市頭五八參番地分別贈與給黃秀榮、黃呈昭,然根據被證三60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號碼為2122納稅義務人為黃達麒(房屋座○○○鎮○○里○○街○○號),顯然二者房屋所有權人不同;復被證五61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補發),房屋稅籍號碼為2182納稅義務人為黃清田,顯然更足以說明被告黃清田目前所有之房屋與其先祖父之房屋為不同一。

㈡ 此外,再依據被證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78年8月19日彰稅財字第59232號(函)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乃木造(一層)面積49.14坪,而目前被告黃清田所有之房屋乃二樓磚造面積98.01平方公尺,更足以說明被告黃清田目前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被證一及被證三及被證五、六均不同。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乃原告與被告等與訴外人分別共有,均非被告黃清田或黃達麒一人所有,既然被告黃清田所有之建物原所有權人與原告拍得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㈢ 經查被告黃清田目前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建物與被告主張當時其先祖黃秀實所購買之建物並非同一建物,此觀列表日期99年6月2日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構造別:雜木;面積:16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38年1月,比對目前被告黃清田所有列表日期103年2月19日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構造別:木石磚造、加強磚造、鋼鐵造;面積:

78.2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99年7月,二者顯然並非同一建物,況被告黃清田亦自承曾經拆除重建改為二樓,既然原來的土地與目前之建物並非同一人所有,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㈣ 其次,根據被告黃奇生、黃清田、黃奇鏘、黃奇鈴於前案鈞院100年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中均坦承如附圖A、B、C、D之建物均分別為伊等所有,如今被告黃清田卻又主張如附圖B、C、D部分建物全為伊為所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爭點效,自難足採。被告黃清田主張系爭C、D建物乃伊所有,且為居家安全加鋪烤漆板屋頂防漏及塗抹水泥外壁保護原有土磚牆,不僅與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材質不同,更足以證明

C、D建物亦屬重建而非整修。

㈤ 此外,被告黃奇鏘於81年12月26日曾立具切結書因彰化縣○○鎮○○街○○號之家母舊居年久失修不能居住,故擬予翻修,並同意日後如房屋所在地之土地因整體使用或整體處分需要時,願意無條件遷出並拆除;及被告黃奇鈴與訴外人黃奇逢於82年1月30日立具切結書因彰化縣○○鎮○○街○○號房屋老舊破損不堪逢雨即漏所以必需整修,如土地所有人要取回土地時,願意無條件放棄地上所有物及房屋及被告黃奇生於00年0月00日立具切結書因實際需要,在祖屋共有土地上搭建約十坪之磚造房屋供祖母居住,他日若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整體整建祖屋或處理土地,則本人願無條件遷離及拆除所建房屋,足證目前黃奇鏘、黃奇鈴所有如附圖C、D部分之建物顯然重新建築與其先祖當時之建物不同;再加上對照列表日期103年5月28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35.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2年1月(○○○鎮○○街○○號房屋)及前案判決之附圖,不僅面積不符且納稅義務人居然為訴外人黃阿伴,而起課時間為52年更非其先祖所遺留,而該房屋稅籍證明更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目前建物與其先祖所有之建物為同一。至於被告黃奇生均未到庭答辯,參照前案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系爭如附圖A部分建物乃黃奇生所蓋的,更不可能是其先祖所遺留,故本件均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被告所有建物搭建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訴請拆屋還地。

㈥ 被告黃清田於103年7月4日民事答辯(六)狀固抗辯原告無法證明黃秀實在鹿港鎮菜市頭五百八十三番地(即現○○○鎮○○段○○○○號)所有購買之五棟建物坐落何處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清田早已於103年2月9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81年3月25日彰府地籍重測前鹿港字菜市頭583番地)之土地及地上權,原為本人先祖父黃秀實於大正七年3月22日(民國7年)經買賣取回土地及地上權之全部所有權」、「⒈B、C、D之建物,為清朝日據時代先祖父黃秀實遺留」,如今被告黃清田又翻異其詞稱B、C、D之建物與黃秀實所購買之五棟建物不同,早在大正七年3月22日黃秀實買賣前就已存在,自難採信,且經被告黃清田已於書狀中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

㈦ 又被告黃清田雖辯稱合法繳稅並不完全代表建物建造之日,且系爭B建物乃整修並非重建,而整修後再申請B建物再次合法繳稅云云,然被告黃清田於103年2月9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書證5之61年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稅繳納通知書及書證6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黃清田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即已自認系爭B建物乃繼承而來,更於103年4月11日庭訊時自認:「(編號B的房屋本來是什麼材質?)木造,本來是一樓半,後來房屋的右邊有侵占到別人的土地,右邊改建成鐵造,左邊還是原來的土牆,本來的屋頂是瓦片,木造的部分已經不存在了」等語,且觀諸目前B建物之照片現況及面積根本與原黃秀實所購買之房屋材質面積完全不同,更足以證明被告黃清田上開所述不實。

㈧ 末被告黃清田雖抗辯該等C、D建物切結書上並無黃清田簽名蓋章,A建物為新增建物切結書上並無黃清田簽名蓋章,B建物當時亦倍受壓力須出具切結書,且被告黃清田於先父往生並無馬上辦繼承登記,相隔46年才辦理繼承登記,黃奇鏘、黃奇鈴出具之切結書並無法定權源云云,惟查被告黃清田並不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且被告黃奇鏘、黃奇鈴更於上次庭訊自認確實曾拆除C、D修建及確實都是伊等在居住使用,更足以證明C、D確實經被告黃奇鏘、黃奇鈴拆除後重建,更不可能屬於被告黃清田所有。

五、原告的祖父與被告的祖父是兄弟。被告提出的稅捐資料房屋是木造,但是現況是鋼筋混泥土造,面積也不同,並非如被告所言由其祖先留下並未改變,故非同一房屋。否認編號D牆壁本來是磚塊跟土作成的,牆壁後來再用水泥,前案被告黃清田、黃奇鈴、黃奇鏘現場履勘時,就已經指出房屋坐落的位置,當時辯論終結前,被告對於B、C、D房屋是黃清田、黃奇鏘、黃奇鈴所有不爭執。對於被告主張書證11也可以看出,黃奇鈴當初認為房屋是他所有。

現在的C、D都是水泥及磚造,根本並沒有土造與土造的部分,所以也不是黃清田或黃清田的先祖所遺留的。切結書上有提到,土地所有人要取回時,要無條件放棄所有地上物及房屋的權利。書證八就類似是建造執照,這都是黃九頭蓋的,不是黃秀實蓋的。現在被告黃清田所居住的B房屋是將原來木造的房屋全部拆除重新搭建,就算是被告主張還有留一片牆壁,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所謂建物要能夠達到遮風避雨的經濟目的才稱為建物,只剩一片牆根本不符合建物的定義,就被告黃清田現在的房屋(附圖B)應該是新蓋,黃清田有獨立的所有權。編號C、D在前案分別由黃奇鏘、黃奇鈴所有,且按照現狀來看,牆面也都是水泥及磚造,也並非竹造,根據被告所提書證十一當時黃奇鈴在82年時,有重新整修,可見現在附圖D部分也是黃奇鈴所新造。C的部分,現場不只是外觀是水泥磚造,裡面還有輕鋼架的天花板,都已原來的房屋竹造結構不同,去現場看完全沒有土牆,否認土牆外面有抹過水泥。土牆用水泥根本無法塗抹上去,且現場水泥的縫隙裡面都是磚頭沒有土石。被證九是領收證,頂多是證明有收到錢,但是有無去完成物權的登記並看不出來,可以確定的是房屋是黃九頭搭建的,不是黃秀實搭建的。

六、稅務局前面的平面圖結構寫著瓦跟松材,但是稅籍證明書上卻寫著木石磚造,兩者顯然不一致,對照被告黃清田所有在重建前的稅籍證明上面寫著雜木,被告的房屋應該都是木造的房屋,而非磚造。被告提出的切結書有提到如果需要使用土地願意拆除,如果沒有處分權為何可以拆除。對被告提出之照片形式上不爭執,但照片都沒有日期,且該照片看不出來有土造的部分,都是磚與水泥,也看不到有雜木的部分。被告黃清田的書證8上面全部的材料都是木造,從來沒有提到磚造。原告小時候那裡都是木造,後來被告從小就住在那裡,才翻修成磚造。黃秀實確實有贈與土地,但是有沒有包含房屋就不一定了。被證1既然是土地謄本就不是建物的標示,只能證明土地的所有權,至於上面的房屋的所有權還是要看建物謄本。

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清田則以:

㈠ 緣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81年3月25日彰府地籍重測前鹿港字菜市頭583番地)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原為本人先祖父黃秀實於大正七年3月22日(民國7年)買賣取得土地及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經12年即昭和4年4月25日(民國18年)贈與3分之2土地不含房屋傳承至今,房屋現況與100年去勘驗時相同,沒有再增建。

㈡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建物,於大正七年(民國7年)先祖父黃秀實取得全部所有權含地上房屋,又因提供先人黃九頭居住於C、D建物,由被證6.7.8足以證明先曾祖父黃秀實與先人黃九頭有租賃關係,係因先人黃九頭後來全無繳納地稅金,故先祖父黃秀實於昭和10年,再次買回系爭B、C、D之建物,此有催告書、建物証明願及領收證可證。故編號B、C、D之建物,為清朝日據時代先祖父黃秀實遺留,編號B部分經由先父黃達棋繼承,再由本人合法繼承之。附圖編號B、C、D房屋總面積(98.01+60.27+22.26)為180.54平方公尺,又因被告黃清田現今居住之B房屋,多年前整修時向後延伸18.54平方公尺作為廚房用途,所以被告黃清田合法繼承房屋面積,與鈞院審理土地分割時所丈量的B、C、D房屋總面積穩合。原證四房屋稅籍證明為系爭土地上B、C、D建物之地基總面積162平方公尺,原證五為系爭土地上C、D建物之原始地基總面積78.2平方公尺,及B建物之原始地基總面積加強磚造83.8平方公尺,加上新增後方廚房16.2平方公尺,共100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100平方公尺。原告以原證四、原證五之差別而主張二者顯然並非同一建物,進而蓋括所有B、C、D建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實不可採信。

㈢ 對原告之質疑,被告黃清田答辯如下:

1.被證5房屋稅單即稅籍號碼2182號,係稅務機關人員補發開單時筆誤,房屋坐落應○○○鎮○○里○○街○○號,並非現今訴訟之泉州街18號。房屋稅籍2122號之疑點,亦同稅務機關人員開單時名字筆誤,先父黃達祺完稅後,沒作更正,亦覺得不重要。

2.當初被告黃奇鏘、黃奇鈴他們的上一代是來這裡寄留,但是他們有花錢去整修房屋屋頂,編號C、D建物,並非被告黃奇鏘、黃奇鈴所分別擁有。編號C的房屋本來本來是土牆,現在他們上面整修蓋鐵皮屋,土牆外面用水泥。編號D的房屋牆壁本來是磚塊跟土作成的,有部分是竹子屋頂,有部分是瓦片屋頂,後來整修全部為鐵皮屋頂,牆壁後來再用水泥。編號B的房屋本來是木造,本來是一樓半,後來房屋的右邊有侵占到別人的土地,右邊改建成鐵造,左邊還是原來土牆,現在變成二樓,本來的屋頂是瓦片,木造的部分已經不存在了。C、D建物,保有祖先遺留之物狀,系因維護居家安全,加鋪烤漆板屋頂以防漏,及塗抹水泥外璧保護原有「土磚牆」。編號C、D房屋從黃秀實的時候就是土磚造。C、D建物之整修,早已在81年12月26日及82年1月30日出具切結書前好幾年修整完成,被告黃奇鏘及黃奇鈴在鈞院庭上審理時,錄音可證(且切結書並無被告黃清田簽名蓋章)。前案之勘驗筆錄被告黃奇鏘及黃奇鈴部分記載「是我所有」,但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略圖則是稱「使用人某某君」有所差異。

3.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應屬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清田之整修,而非重建,在此補充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起課年月,為合法繳稅之始,並不完全代表建物

起造之日,所以編號B、C、D建物,早已在大正7年3月22日(民國7年)經先祖黃秀實買賣前就已存在,再則編號B建物之整修,應於95年以鋼構增高取代左側原杉木柱(白蟻腐蝕)已整修完成。

⑵B建物之整修係為維護居家安全,又因81年3月25日地

籍重測後,右側牆有侵佔他人之地權,已紛爭多年,故在他人要求下理當縮回歸還避免紛爭始整修,又顧及黃家祖厝之門面,實屬合情合理。

⑶所謂重建及新建乃依現行建築法規申請建照,重新開挖

地基,完工後領取使用執照,方為合法建物。爭B建物之整修原由,已如前述,且電聯告知土地共有人,並未受阻,故系爭B建物之整修,最多只能視二樓增建鋼鐵造之不法,且於多年以後,在99年7月才又開始重新繳B建物之房屋稅。原告主張之差異,為被告黃清田於B建物整修多年後,主動申請B建物,再次合法繳稅之始。

4.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田目前所有坐○○○鎮○○里○○街○○號建物與被告先祖黃秀實所購買之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為不實之述,實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先祖黃秀實在鹿港街菜市頭583番地(即現○○○鎮○○段○○○○號)所有購買之五棟建物坐落何處。被告黃清田之意思是目前之B、C、D建物就是黃秀實當時購買五棟建物所留下來的。

5.依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00年10月20日勘驗時,鈞院有表明A、B、C、D建物為如何分割土地之考量與分割土地共有物事件無關,所以被告黃清田並無強調繼承B、

C、D建物,以求合諧解決原告訴求之方案,實屬人之常情,並無刻意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上B、C、D建物,為黃家祖厝,先祖贈與2/3土地,無非是想留下黃家子孫詠懷祭祖之地,原告先父黃呈昭35年7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的同時,就很清楚B、C、D建物為被告黃清田之先父黃達祺所有,同理原告繼承土地後,理應清楚之,所以所有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爭點效之疑慮。

6.鈞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主文之事實及理由三第六行提及「除黃清田之外土地建物在建造前,建造人都有簽切結書給其他共有人,表明日復如有必要將予拆除等情」,應適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被告黃奇生82年所建造,A建物為新建建物,理應出具切結書,經由土地共有人同意,於82年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後動工興建實屬正當合理(且並無被告黃清田簽名蓋章),被告黃奇生出具切結書,且有法律效用,故至今從未出庭。另編號D之建物即被告黃奇鈴只屬整修外璧及屋頂,故切結書中說明「整修」,編號C之建物即被告黃奇鏘亦同屬整修外壁,故切結書中說明「翻修」,均無位移保有先人遺留之物貌。B建物於當時(即被告黃清田居住之地)亦倍受壓力須出具切結書。被告黃清田認為往後必有紛爭,故於先父黃達祺亡生(昭和19年8月8日,即民國32年)後,並無馬上辦理繼承登記,直到78年8月26日,相隔46年,才經由當地代書主動告知並辦理繼承B、C、D建物登記。

C、D建物均分別由被告黃奇鏘及黃奇鈴供稱為祖先所遺留從小至大居住之地,世居將近百年,現金房屋已經老舊破損不堪逢雨即漏,所以必須整修,故於30幾年前C、D建物同時加鋪鐵皮屋頂以防漏,因而分別說明C、D建物為祖先所遺留,且無法律權源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告黃奇鏘黃奇鈴所立具之切結書,並無法律正當權源,亦屬無效。

7.原告原證八之主張,亦有爭議,經被告黃清田之訴訟代理人於7月3日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諮詢承辦人黃逵鱗表示無法查明納稅義務人黃阿伴房屋坐落餐化縣○○鎮○○里○○街○○號之正確位置,且並無實際繳稅紀錄,又50幾年曾重編門號,諸如此類稅籍並不少見。而納稅義務人黃清田房屋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位置正確,且有實際繳稅紀錄。

8.綜合以上說明,被告黃清田合法繼承編號B、C、D建物,即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

㈣ 被告黃奇生是黃秀實的婢女認養黃漢清,黃漢清再去收養黃奇生,黃奇生也是黃秀實的孫子,土地也有黃奇生的名字。

㈤ 96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系爭土地為先曾祖父黃秀實所有,其先父黃玉書為清朝科舉時期,台灣少數榮登進士門第之一,現今亦有學者造訪,預計紀錄出書,故所有被告人及土地拍定前之土地持分人均認定宜永久保留,將來合資建造黃氏公會堂,遺留後代傳承。亦是被告黃清田的遠程目標,設立多間套房供後代子孫回祖厝祭祖居住(等同鹿港丁家大宅,即進士門第之一,現供遊客參觀之景點),實屬公共利益之涵義,被告黃奇玲於一審亦表明切結書並非原告拆屋還地事件之原意,如今原告經鈞院拍定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續而提告拆屋還地事件,實有違背上述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係因歷代祖先之靈位在其上,每逢清明祭祖,所有子孫都會聚集於此,包含原告在內,地權已屬原告所有,產權分明。原告理應顧及歷代祖先之風光,保留黃家之顏面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奇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編號D房屋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房子,被告黃奇鈴從小就住在這裡,後來被告黃奇鈴一個人繼承,被告黃奇鈴有整修過,但是被告黃奇鈴無法拆除自己的房子,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原告土地的正當權利。現在沒有住在那裡。房屋現況與100年去勘驗時相同,無再增建。

當初簽切結書是說如果是後代子孫大家要一起整建,則願意拆除,但是現在是買賣,被告黃奇鈴沒有要拆除的意思。之前分割時,被告黃奇鈴沒有說此房屋是被告黃奇鈴的,是祖先傳下來的,不知何人所有,被告黃奇鈴意思是該房屋由被告黃奇鈴住在那裡。之前房屋稅單都是黃秀實等三人,是共同持有,但是資料已經遺失了。被告黃奇鈴約20年前有整修過編號D房屋,蓋鐵皮屋頂,有用水泥把牆壁補強,之前屋頂為紅色薄薄的瓦片,牆壁部分則為磚瓦,當時沒有重建翻修,只有整修,建材不同是用彩色鋼板來整修最簡單。黃奇逢是被告黃奇鈴的哥哥,之前整修時,兄弟有出錢一起整修,後來黃奇逢口頭說他不要這個房屋了,全部給被告黃奇鈴處理,當時沒有寫書面資料。這房屋沒有稅籍,也沒有價值,黃奇逢就把房屋直接給被告黃奇鈴。被告黃奇鈴不認識黃阿伴這個人。被告黃奇鈴沒有資料可證明此房屋為何人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奇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黃奇鏘不認為編號C之房子是被告黃奇鏘的,之前被告黃奇鏘之母親住在這裡,被告黃奇鏘也生在這裡,這個是祖先留下來的,也不是父母的,因為我們是一個大家族,房屋是誰的被告黃奇鏘也不知道,房屋在被告黃奇鏘出生前就有了。為何之前住在編號C房子,因為是大家族,有空的房屋就住來住去,沒有特定是誰的。不知道此房屋為何人所蓋,大約100年前就有了。

之前分割共有物的時候沒有說房屋是被告黃奇鏘的,當時是指被告黃奇鏘住在那裡。三十年前被告黃奇鏘有把屋頂翻修過,屋頂本來是瓦片,因為漏水,所以有修繕改成鐵皮屋頂,牆壁部分是磚牆被告黃奇鏘都沒有動,只有有簡單的塗抹水泥。小時候父母無整修過。被告黃奇鏘與黃奇鈴的房屋是相鄰,被告黃奇鏘的屋頂延伸到被告黃奇鈴的房屋,但是被告黃奇鈴也沒有說被告黃奇鏘侵占,被告黃奇鏘之前後面用的房間也是被告黃奇鈴使用的。祖先裡面並無黃阿伴這個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24.8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俟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拍定而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目前遭如附圖所示A、B、C、D4筆建物占用,該4筆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業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於100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測,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測量,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案卷,經核無訛,復為被告黃清田、黃奇鈴、黃奇鏘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如附圖編號A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奇生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搭建如附圖所示A之建物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有被告黃清田提出之被證10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黃奇生於該切結書中自承因實際需要,在共有土地上若搭建該A磚造房屋,他日若土地共有人同意整體整建祖屋或處理土地,願無條件遷離或拆除房屋等語,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案卷,被告黃奇生於上開案件100年10月20日現場勘測時,亦自承如附圖所示A之建物為被告黃奇生所有,此亦有該卷第55、56頁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黃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被告黃奇生無權占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如附圖編號B、C、D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田、黃奇鏘、黃奇玲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B、C、D之建物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黃清田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清田之祖父黃秀實所有,而編號B、C、D之建物原本為其祖父黃秀實向黃九頭所購買,後由被告黃清田繼承,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非無權占用等語。被告黃奇鏘則否認編號C房屋為其所有,辯稱該屋為祖先所留下,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伊只是之前有住在那裡而已等語。被告黃奇玲先係自認編號D建物為其一人所繼承,後又改稱該屋為祖先所留下,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伊只是之前有住在那裡而已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查本件編號B建物即便曾經有房屋及土地屬於同一人之情形,惟依被告黃清田所提出之被證6房屋稅籍資料,被告黃清田之系爭建物原本為一層木造,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2月21日之回函,現今已成為二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顯已非木造。且被告黃清田自承編號B之建物,也因整修屋頂,又因81年3月25日地籍重測後,右側牆有侵佔他人之地權,有縮回歸還,左側土牆仍然保有先人遺留之原貌,而依卷附照片系爭建物之正面目前為水泥磁磚,故編號B之原始建物,在屋頂拆除(一層已變二層)、右側牆拆除、前面牆改建之情形況下,顯然已不能獨立成為一個建物,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被告黃清田原本繼承之木造房屋既已被被告黃清田改建為磚造及鋼鐵造,則該原木造房屋即已不存在。被告黃清田繼承之原建物既已不存在,該木造房屋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屬消滅。被告黃清田嗣後改建之磚造及鋼鐵造房屋由被告黃清田原始取得,惟被告黃清田改建之磚造及鋼鐵造房屋因不能繼受之前木造屋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被告黃清田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據。至被告黃清田嗣又改稱黃秀實當時所有之房屋即係磚造云云,惟此與被證6被告黃清田原本繼承時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然不符,故被告黃清田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另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與有無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重新開挖地基等均無涉,此觀之目前社會上有許多建物興建時未申請建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或屬違建即明,故被告黃清田抗辯所謂重建及新建乃依現行建築法規申請建照,重新開挖地基,完工後領取使用執照,方為合法建物云云,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實不相干。另系爭土地目前既屬原告所有,原告有行使其所有權之自由,且被告黃清田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亦非什麼古蹟或歷史建物,僅有被告黃清田家人居住使用,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違反公共利益,為權利濫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黃清田雖又抗辯其未曾簽切結書,故應毋庸拆除房屋云云,然查,被告黃清田縱使未曾簽切結書承諾如土地所有權人要取回時,願無條件放棄地上所有物及房屋,然此並未因此使被告黃清田之建物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黃清田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

1.本件被告黃清田抗辯號如附圖編號C、D之建物原本亦屬黃秀實所有,原本為木造,嗣由被告黃清田繼承,當初被告黃奇鏘、黃奇鈴之上一代是來系爭土地寄留居等語。本院認即便編號C、D部分建物原本係被告黃清田所繼承而來,而被告黃清田所稱被告黃奇鏘、黃奇鈴之上一代曾來系爭土地寄留居住,亦有被告黃清田提出之被證2戶籍謄本為證,然依被告黃清田提出之被證6記載被告黃清田繼承之建物原本係木造,而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目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屋頂均為鐵皮造,牆壁則均為水泥磚造,此為被告黃清田所不爭執,故與被告黃清田原本之木造建物已完全不同。被告黃清田雖又稱編號C的房屋本來本來是土牆,現在他們上面整修蓋鐵皮屋,土牆外面用水泥。編號D的房屋牆壁本來是磚塊跟土作成的,有部分是竹子屋頂,有部分是瓦片屋頂,後來整修全部為鐵皮屋頂,牆壁後來再用水泥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黃清田提出之照片為事後所照,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黃清田改成磚造或磚造土牆房屋。且退步言,即便編號

C、D建物係由被告黃清田改成磚造或磚造土牆房屋,惟既與原本黃清田所繼承之木造房屋不同,則顯不足以認定編號C、D建物與黃秀實所遺留之建物為同一建物。被告黃清田繼承之原建物既已不存在,則該木造房屋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屬消滅。

2. 被告黃奇鏘、黃奇鈴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現場

勘驗時,曾經稱編號C、D建物分別為彼等所有,此有該案所附之勘驗筆錄可稽,若該編號C、D建物仍屬被告黃清田所有,則被告黃清田當時在場怎未當場糾正?且被告黃奇鏘、黃奇鈴於前案分割共有物時怎會自認彼等為編號C、D房屋之所有權人?雖被告黃奇鏘、黃奇鈴事後於本件否認分割案件勘驗當時有說過編號C、D建物為彼等所有的話,並改稱當時之意思為編號C建物為被告黃奇鏘所住,編號D建物為被告黃奇鈴所住云云。然查,依被告黃清田所提出之被證11之切結書,被告黃奇鈴及訴外人黃奇逢於82年1月30日切結「○○○鎮○○街○○號世居將近百年,現在房屋已老舊破損不堪,逢雨即漏所以必須整修,但因土地所有人有黃呈昭等七名共有,為了土地所有人的權益,咱們在共有土地上整修房屋,如土地所有人要取回時,願無條件放棄地上所有物及房屋」等語。且被告黃奇鈴於本院審理中自認黃奇逢是被告黃奇鈴的哥哥,之前整修時,兄弟有出錢一起整修,後來黃奇逢口頭說他不要這個房屋了,全部給被告黃奇鈴處理,系爭房屋後來由被告黃奇鈴一個人繼承等語。若被告黃奇鈴對於系爭編號D建物沒有所有權,則怎會有被告黃奇鈴一人繼承之問題?又怎會有日後土地所有權人要取回時,願無條件放棄地上所有物及房屋之問題?故本院認被告黃奇鈴一開始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自認編號D建物為其所有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改稱不知編號D建物為何人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黃奇鏘自認之前被告黃奇鏘之母親住在系爭編號C建物,被告黃奇鏘也生在這裡,且被告黃奇鏘三十年前曾將把屋頂翻修成鐵皮屋頂,牆壁部分塗抹水泥,若系爭編號C建物仍屬被告黃清田所有,則怎非由被告黃清田或其兒孫居住?而長期任由被告黃奇鏘之父母及被告黃奇鏘二代居住?且怎會係由被告黃奇鏘出錢整修系爭建物?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被告黃奇鏘於81年12月26日曾書立切結書表明「立切結書人黃奇鏘因坐落於彰化市○○鎮○○里○○街○○號之家母舊居年久失修不能居住,故擬于翻修,茲同意日後如房屋所在地之土地因整體使用或整體處分需要時,願意無條件遷出並拆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若被告黃奇鏘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或所有權,怎會怎有願意日後拆除之問題?故本院認被告黃奇鏘一開始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自認編號C建物為其所有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改稱不知編號C建物為何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3. 被告黃奇鈴既自認編號D建物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原告土地

的正當權利,被告黃奇鏘亦未舉證編號C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編號C、D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425地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黃奇生、黃清田、黃奇鏘、黃奇玲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黃奇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黃清田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8.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黃奇鏘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黃奇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2.2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四人並均應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