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謝佳伶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李聰源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榮文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被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交付到期日為83年3月20日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然謝榮文於86年6月23日死亡後,被告即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被告復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00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由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即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訴外人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州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
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謝榮文死亡時方年滿9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以繼承謝榮文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固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在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狀態,且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僅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至5頁)。㈣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497、497之1、497之2、499、49
9之1、499之2、499之3、499之4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本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謝成業(亦為謝榮文之父)所有,嗣由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因謝成業死亡而代位繼承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亦即謝榮文先於謝成業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2項等規定,謝榮文死亡時,因謝成業仍生存,故謝榮文並無繼承謝成業所有系爭8筆土地,故原告於謝榮文死亡時,繼承謝榮文財產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8筆土地。被告抗辯謝榮文留有積極財產云云,顯係曲解法條,與現行法律規定未合,應無理由。
㈡而被告本不得就原告代位繼承系爭8筆土地加以抗辯係屬謝
榮文之遺產,且辯稱原告將代位繼承所得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叔叔即訴外人謝榮培等人之行為,係屬脫產行為云云。又原告代位繼承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農牧用地,經濟價值不高,而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無力耕種,乃分別於92年11月26日、95年11月17日移轉予謝榮培等人妥善運用,以發揮系爭8筆土地之利用價值,此顯與一般密集短時間脫產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有脫產行為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債務係代負履行保證債務責任云云,然原告
並無與被告簽立任何保證契約,且系爭債務係謝榮文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所生。是以,本件應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範之情形,而非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所引用法條應有錯誤。
㈣另被告遲於103年7月3日,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上開
原告處分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行為,間隔8至11年之久,從而,被告未能執行到系爭8筆土地,應係被告自身遲延執行所致,不能以此相繩於原告。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謝榮文死亡時才年滿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謝榮文生前並無取得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7、49至52頁),再參酌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內容,被告聲請之執行標的係原告之薪資、存款,此部分均屬原告成年後工作所得,與謝榮文無關。從而,揆諸上開論述,本件應認定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顯失公平乙情應無理由;且是否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㈤被告辯稱本件債務仍存在云云,顯有誤解原告起訴聲明第二
點,本件起訴聲明而與單純請求「確認被告李聰源對於原告謝佳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聲明,顯有不同。原告係為避免被告日後再以90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另對原告薪資請求執行,原告需另行再向鈞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而有不斷循環訴訟、耗費訴訟資源之情形,故訴請確認。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謝榮文死亡時,僅負有對被告系爭債務責任,並
無享有其他債權,且無遺留財產,當時也無須繳納遺產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謝榮文於86年6月23日死亡後,原告代位繼承謝成業所遺留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而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均應屬謝榮文所遺留積極遺產。且原告竟意圖損害被告之債權,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95年11月17日處分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榮培等人而脫產(見本院卷第55頁)。
㈡依據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等規定,謝榮文係於86年6月23日死亡,且原告於謝榮文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債務是在謝榮文死亡前,即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責任,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範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見本院卷第56頁)。
㈢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第1條之3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80年台上字第350號等判決意旨,已明白闡述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適用之前提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該條文適用之要件,換言之,非謂繼承人對繼承開始前已發生債務,即一律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適用該條文尚需具體敘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原告業已自承其於90年間即知悉謝榮文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並由被告向本院對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確定。是以原告於謝榮文死亡時,就謝榮文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為不知;復原告代位繼承謝成業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足認謝榮文留有積極遺產,且與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金額400萬元及自8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較,其債權顯然大於債務,則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㈣再者,原告及其母曾同意要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但給付一
段時間後即沒有繼續給付,導致被告另外的告訴當時才會同意撤回,詎事後為前開脫產行為,本件依照依修正後的法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況且,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代位繼承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而系爭
8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市價不斐,原告自應將處分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請求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佐證原告處分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有無取得價金,且得以作為認定是否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見本院卷第61、62頁)。
㈥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榮文為原告之父,且於86年6月23日亡,並曾於83年間,
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復經被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㈡被告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東州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
㈢系爭8筆土地為謝成業所有,且謝成業於88年12月16日死亡
,原告代位繼承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於92年11月26日及95年11月17日處分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謝榮培等人。
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4頁),並有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至13、19至20、91至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開不爭執事項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自
謝榮文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謝佳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逾原告謝佳伶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
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議,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自
謝榮文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謝榮文係於86年6月23日死亡,其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本件繼承發生時間點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因謝榮文未遺留任何遺產,其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卻高達400萬元,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代位繼承謝成業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而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謝榮文之遺產,且原告事後處分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謝榮培等人,卻未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非顯失公平等詞。經查:
⒈本件原告之父謝榮文係於86年6月23日死亡,有謝榮文之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確定。依當時之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即須審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能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而原告係00年0月0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則原告於謝榮文死亡時,僅為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原告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已可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0年間對於繼受系爭債務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且未異議,且原告受有代位繼承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之利益,由原告負責清償並未顯失公平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並未繼承謝榮文任何財產,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之謝榮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則為原告因代位繼承謝成業之遺產而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既非謝榮文之遺產,亦不在謝榮文遺產之價值範圍內,此部分被告容有誤解。原告繼承謝榮文之系爭債務高達400萬元,且謝榮文亦無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是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繼承謝成業之遺產,並
非繼承其父謝榮文權利而為代位繼承,則被告辯稱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亦屬謝榮文之遺產,應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清償之責,非顯失公平云云,應係對代位繼承之性質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僅就其繼承謝榮文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在東州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範圍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在東州公司每月應領薪資非屬原告繼承謝榮文遺產而來之固有財產,則如前所述,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就繼承謝榮文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非繼承之固有財產執行,應認法律之規定已生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
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另修正後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其立法理由為:民法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1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1項規定。又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現行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又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係於97年1月2日所增訂,於101年1月30日修正時僅係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事由,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198條及第1210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使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但揆諸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均是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而為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係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
⒉抑且,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繼承人
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復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由此可知,於採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僅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然此並非法定之債務免除。亦即,遺產經拍賣、變賣、或換價後之價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繼承人亦不必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而繼承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救濟。
⒊職是,縱認原告依上開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已無任何遺產,惟依上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換言之,原告為謝榮文之繼承人,雖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仍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是將原告責任範圍,限定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而已,並非使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此觀條文文義即明。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逾原告繼承謝榮文之遺產範圍外部分不存在,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