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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蔡民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均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陳俊茂律師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為被告之

臨時管理人,但選任之原因係因全體董事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前陸續請辭,故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董事部分,向本院聲請臨時管理人,此有103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本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且訴外人劉家成原本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列監察人,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稽,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以臨時管理人陳俊茂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符,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當庭訊問訴外人即原監察人劉家成,經劉家成於103年9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陳稱:伊早於101年7月19日辭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乙情,此有103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及所附辭呈書及郵局回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關於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選任臨時監察人為合法法定代理人,而非以臨時管理人代表之,且本院於當日訊問已告知原告上情,並給予原告相當期日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此有本院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未經

合法代理,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