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林智煜被 告 胡鐵山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000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七十二分之三十八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八七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再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終止彰化縣溪湖鎮溪媽字第48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註銷租約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人與被告之先人係佃農與地主之關係,原告先人自民國(下同)28年1月1日起向被告之先人承○○○鎮○○○段三塊厝小段252-2地號(重測後○○○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179地號)土地耕作,並訂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媽字第48號),現因繼承人之故,出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後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4日在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就各自所有土地交換約定如下:㈠甲方(即被告胡鐵山)就所○○○鎮○○○段三塊厝小段252-2地號、田、170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現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為乙方(即原告林智煜)。現雙方約定甲方就本土地移轉零點壹參參零公頃給予乙方,甲方保留零點零參柒公頃(毗鄰道路之部分370平方公尺),而乙方就所○○○鎮○○○段三塊厝小段貳捌參之壹地號(重測後○○○鎮○○段○○○○○號)、田、1000平方公尺持分柒貳分之參捌,移轉予甲方,以為交換,互不補償。㈡甲方保留之0.0370公頃部分,委請公正客觀人士測量保留之,其南北向部分,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東西向之部分由甲方全部負擔,測量費用甲方負擔。㈢以上交換各項規費、375租約撤銷代書費等雙方各半負擔。㈣本約壹式參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代書壹份以為辦理之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雙方約定各就其所有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自100年7月4日簽立契約迄今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不願配合辦理。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98條及第348條亦定明文。因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約定,偕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

三、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由於,系爭117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向被告承租耕作之三七五耕地,嗣後若依系爭契約內容之履行土地交換,則原告即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耕作,而無佃農與地主承租三七五耕地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時,請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終止之登記,並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需將系爭1179地號土地內面積133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兩造各所留、移轉土地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但依契約書所示實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宜,因:甲案所示編號A、B位既有道路處入口毗鄰處,已有原告搭建用來放置工作物、農用機具等之建物及農業灌溉之深水井一口,若採被告所主張乙案,則非但需拆除地上物或遷移農業灌溉水井,將徒增補償金發放之困擾,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需拆遷地上物及灌溉水井。再者,依原告所主張甲案為移轉之依據,並不影響交通動線。

五、並聲明:㈠被告於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阿媽厝段三塊厝小段283-1地號)、地目田、面積1000.15平方公尺(原告就面積仍載重測前之1000平方公尺,此應更正)土地之持分七十二分之三十八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087.76平方公尺(原告就面積仍載重測之1700平方公尺,此應更正)土地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再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終止彰化縣溪湖鎮溪媽字第48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註銷租約之登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為2087.76平方公尺,而出租予原告耕作之土地面積僅有1700平方公尺。兩造雖於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出租予原告耕作之1700平方公尺土地中分割出1330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餘370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保留。惟因兩造就該保留之370平方公尺土地之分配位置並未明確約定,僅在契約內約定「毗鄰道路之部分370平方公尺」、「甲方(即被告)保留之0.0370公頃部分,委請公正客觀人士測量保留之」等語,以致淪為兩造各自主張對其有利之位置,即原告主張應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1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移轉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則主張應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1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移轉編號A部分之土地,是兩造顯然就應分割移轉之土地位置未明確約定,從而被告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二、退步而言,縱被告應受兩造簽訂契約約定之拘束,惟查兩造於契約書第2條約定「…其南北向部分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費用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各半負擔…」等語,顯見兩造早已預見原告設置於被告所保留部分之土地地上之地上物即原告搭蓋之鐵皮農具間及深水井必須拆遷,並約定拆遷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況原告既自承被告保留之土地係預作道路通行使用,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意道路之形狀為入口狹小而中段及末段寬敞之理,是被告應分割移轉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應以前揭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1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媽字第48號),系爭1179地號土地見出租人係為被告,承租人係原告及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4日在簽立系爭契約,載明「雙方就各自所有土地交換約定如下:㈠甲方(即被告胡鐵山)就所○○○鎮○○○段三塊厝小段252-2地號、田、170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現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為乙方(即原告林智煜)。現雙方約定甲方就本土地移轉零點壹參參零公頃給予乙方,甲方保留零點零參柒公頃(毗鄰道路之部分370平方公尺),而乙方就所○○○鎮○○○段三塊厝小段貳捌參之壹地號(重測後○○○鎮○○段○○○○○號)、田、1000平方公尺持分柒貳分之參捌,移轉予甲方,以為交換,互不補償。

㈡甲方保留之0.0370公頃部分,委請公正客觀人士測量保留之,其南北向部分,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東西向之部分由甲方全部負擔,測量費用甲方負擔。㈢以上交換各項規費、375租約撤銷代書費等雙方各半負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媽字第48號)及土地交換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卷第6頁-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七十二分之三十八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即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再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且被告亦應協同原告辦理終止彰化縣溪湖鎮溪媽字第48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註銷租約之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就應分割移轉之土地位置未明確約定,從而被告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縱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應分割移轉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應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1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容以觀,非但已具體指

出各應移轉之土地坐落及面積,且亦指明甲方即原告所保留土地係毗鄰道路處,有系爭上開交換契約書在卷可證,雖其中所謂「毗鄰道路處」因兩造於簽約時,未有測量圖示,致無法精確指示,但此可透過契約之其他記載及簽約時,在場見證人之陳述,得以確定之,故兩造業已就契約必要之點予以達成合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兩造就交換契約所書之土地所生之權益,悉受系爭契約(即土地交換契約書)之約定拘束,故被告所辯兩造應分割移轉之土地位置未明確約定,從而被告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云云,顯屬誤會。

㈡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㈡係載「其南北向部分,【葡萄棚架作

物地上物】拆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東西向之部分由甲方全部負擔,測量費用甲方負擔。」,是兩造因履行契約可能拆除者係指【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非係指其他建物至明,故被告所辯兩造早已預見原告搭蓋之鐵皮農具間及深水井必須拆遷云云,顯與契約所載明顯不符。

㈢兩造簽約時,在場證人陳坤煇證稱:「(問:交換契約書上

所書寫,甲方指被告將土地移轉0.1330公頃予原告,甲方保留0.0370公頃(比鄰道路的部分370平方公尺),甲方保留其南北向部分葡萄園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其意如何?)分割給被告的部分割在現成道路旁邊讓他馬路比較大,可在角處直通被告處,當時我講到原告在葡萄園在工寮不拆遷,盡量讓他馬路大一點」、「(問:路要大條,如果工寮不拆除,如何大條?)當時沒有講到工寮的問題。」、「(問:有沒有講到工寮不能拆除?)如果有要拆除會寫在契約書裡面。」;證人徐文宗證稱:「當時證人陳坤煇是里長,我是代表,當時我跟他們,路作大,大家都能通行。」等語(見卷第82頁背面-83頁),是益加證明被告所辯應分割移轉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應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1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云云,不符契約之約定,不可採信。因若採此,則需拆除原告所搭建用來放置工作物、農用機具等之建物(該位置約近於A、B位既有道路處入口毗鄰處),此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屬無憑。而原告所主張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則非但符合契約所示不需拆除存農具之建物且不影響交通動線並滿足證人所稱「被告的部分割在現成道路旁邊讓他馬路比較大,可在角處直通被告處」乙節,是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等關係,請求㈠被告於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000.15平方公尺土地之持分七十二分之三十八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087.76平方公尺土地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再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終止彰化縣溪湖鎮溪媽字第48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註銷租約之登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