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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陳仁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 忠 孝

陳 錫 維陳 浤 河訴訟代理人 陳 勝 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章等28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929元。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許維濱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對被告林錦章等28人請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前者按所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975元計算,為645,150 元;後者為因定期收益涉訟,以請求調整提高之年租金額合計170萬5,499元及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10年計算(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為1,705萬4,990元,合計1,770萬0,140元,應徵裁判費167,848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金額,尚欠149,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