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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吳惠淑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林民凱律師被 告 楊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出售給被告,付款方式約定為:1.本約簽訂同時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即原告)簽約金20萬元整。2.乙方提供擔保供甲乙雙方前向王敏恭借貸200萬元整之金額由甲方負責償還本息(當時雙方各借資新台幣100萬元整)。3.即日起其中100萬元整,甲方需按每萬元每月195元計算利息予乙方。4.即日起其中100萬元整,甲方需按每萬元每月100元計算利息予乙方。於本約簽訂後逾三個月以上則改計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利息予乙方。5.尾款2萬元整俟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時,甲方需付清乙方。詎被告除於上開契約訂約時支付原告簽約金10萬元及開立兩張100萬元本票(本票均未兌現)外,迄今已將近1年,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期間更於溪湖鎮公所進行二次調解均未有結果,被告只是一再拖延付款,原告乃依法向被告解除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告確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價款,且期間已將近1年,被告自屬有可歸責事由,依法亦當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給予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8月8日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表示兩造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外,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不遵照契約內容履行付款,且上開合約未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上述,則徵諸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本約成立後,甲乙雙方不得反悔,否則視同違約,違約者需按總價款新台幣322萬元整賠償對方」等語,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當得依照契約規定據以請求賠償違約金。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有關簽約金20萬元部分,原告只有收到10萬元,並非收到20萬元。原告從兩造代書處拿到被告手寫資料,上載「10月21日付惠淑訂金10萬元,可證原告只收到10萬元訂金,至於被告主張另外10萬元係以兩造合夥之出資額彙算後抵銷,原告認為一個是合夥的結算,一個是土地買賣,是不同法律關係,當時付訂金時,原告並沒有同意用抵銷之方式處理。

2.被告承擔王敏恭100萬元債務部分,原用原告的土地設定抵押來借貸,所以才會有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第二點所載的約定事項,當時約定如果履約之後,100萬元債務要由被告來承擔。合約付款明細第三、四點,因為被告當時表示有資金壓力,所以願意用付息的方式,請求原告暫緩要求支付尾款,但自簽約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利息部分並沒有按照原先約定方式如期給付。

3.被告主張在賣買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能給付尾款,明顯與土地買賣契約有違,兩造契約並沒有約定辦理過戶期間,但從訂約日期到現在,將近一年,明顯違反土地買賣常態,也會導致原告的土地永遠無法處理。且依兩造買賣契約付款明細第5點,尾款2萬元是所有權過戶完成時甲方需付清乙方,從字義上看,除了2萬元之外的款項,應該都是過戶前要付清,如此解釋亦符合土地交易實務,買受人給付大部分款項之後,出賣人才會移轉登記,並由買受人給付尾款。

4.被告自認買賣價金本金部分都還沒有償還,利息也有遲延之情形,被告就本件契約的履約狀況,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且逾越相當期限,所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為合法。

(四)綜上,被告既然未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付款,且經原告解除契約,故原告依照契約約定,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保障自我權益。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台幣322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告即交付原告簽約金20萬元,並已詳載於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明細第1款,原告猶稱被告僅給付簽約金10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從代書處取得之會算資料確為被告所書寫,該張資料係兩造會算之前合夥出資之金額,算起來原告就合夥出資部分還要再給付被告101,176元,被告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來定金要給原告20萬元,但因原告還欠被告101,176元,所以互相抵銷後被告只給原告10萬元。

(二)本件買賣總價款為322萬元,雙方約定買方即被告之價金支付方法,包括被告承擔原告對於訴外人王敏恭應償還之100萬元債務,此亦詳載於契約第三條付款明細第2款中,且原告亦與訴外人王敏恭達成上開100萬元之債務承擔,依此,可視為就本件總價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已有100萬元之清償,原告無端否認此100萬元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顯無理由。

(三)另雙方就其中200萬元價金給付部分,原告本即同意被告於請求土地移轉過戶之前慢慢清償,僅要求被告須計付該200萬元價金之利息,雙方並就該200萬元價金,特別約定以每100萬元為一個計息單位,各別以不同之利率計算每一單位之利息,此亦明訂於契約書第三條第3、4款中,而雙方自102年10月22日簽立契約以來,亦確實曾於103年1月26日及103年6月4日分別會算支付該200萬之利息,故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兩造就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履約期限之約定,且就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利息等數額若干,雙方亦有如前所述之認知上差異,原告又拒絕回應被告有關雙方再次會算確認數額及洽談土地移轉與剩餘價金同時履行之表示,被告一時未續為給付價金或利息,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責任。退萬步而言,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定合理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及明確向被告表示履行給付之數額若干,惟原告並無明確訂定一合理催告履行之期限,從而,亦無從確認或判斷被告有無於期限不履行之事實,則原告在未定期限催告履行之前,即草率表示解除契約,顯與民與第254條規定不符,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剩餘價金、利息數額之給付情形有爭執,而原告不僅拒絕雙方會算,亦拒絕土地移轉與價金支付之同時履行,故依法應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應認違法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價金為322萬元整,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三點付款明細中記載:「1.本約簽訂同時甲方交付乙方簽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2.乙方提供擔保供甲乙雙方前向王敏恭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金額由甲方負責償還本息(當時雙方各借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3.即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方需按每萬元每月195元計算利息予乙方。4.即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方需按每萬元每月100元計算利息予乙方。於本約簽訂後逾三個月以上則改計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利息予乙方。5.尾款新台幣貳萬元整俟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時,甲方需付清乙方。」。

(二)系爭契約書第三點付款明細第3、4、5項所載之買賣價金,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

(三)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針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價金,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與原告洽商解決事宜。

(四)原告於10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價款,而以該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被告亦已收受且有回執附卷可證。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明細第1、2款所載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2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明細第1、2款所載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1.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明細第1款簽約金部分,該款內容明訂「本約簽訂同時甲方交付乙方簽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於該合約書簽名蓋章,再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會算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末三行記載惠淑出資不足平均成本101,176元,最末行記載10/21付惠淑訂金100,000元,上開記載與被告所辯因原告尚積欠合夥出資金額101,176元,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應付之簽約金2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相符。而原告復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其簽名蓋章及上開會算資料之真正,則原告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蓋章,復又空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明細第1款所載「本約簽訂同時甲方交付乙方簽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內容,辯其並未同意用抵銷之方式處理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2.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明細第2款所載「乙方提供擔保供甲乙雙方前向王敏恭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金額由甲方負責償還本息(當時雙方各借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部分,其文義顯係由被告承擔原告對於第三人王敏恭所負債務100萬元,作為給付價金之方法,此亦據被告提出王敏恭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依該證明書所載,該債務之欠款利息均由被告支付予王敏恭。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與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對於債權人王敏恭之債務100萬元,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前揭王敏恭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上開債務之利息均由被告繳交予債權人王敏恭,苟非債權人王敏恭已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何以竟收受被告給付之利息?顯見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已生效力,被告亦已依約承擔原告之上開100萬元債務,以作為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除支付簽約金10萬元外,未支付任何款項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明細第1、2款所載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明細:3.即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方需按每萬元每月195元計算利息予乙方。4.即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方需按每萬元每月100元計算利息予乙方。於本約簽訂後逾三個月以上則改計每萬元每月150元計算利息予乙方。5.尾款新台幣貳萬元整俟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時,甲方需付清乙方。上開買賣價金餘款,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嗣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尚應支付原告222萬元,「特函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速與本人洽商解決事宜」(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細譯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明細第3、4款之約定內容,原告暫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2萬元之餘款,惟被告須依前開約定方式按月給付利息給原告,此等約定形同兩造就該202萬元價金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照民法第478條後段「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意旨,及參酌上開買賣價金餘款為202萬元,本院認原告應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始符誠信原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三日內與原告洽商「解決事宜」,難認已有合法之催告,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縱令原告之上開催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書尾款202萬元,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而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書尾款,使被告負遲延責任後,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隨即於103年8月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綜上,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本件契約既尚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其遽依民法第254條、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2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2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2.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違約處罰:本約成立後,甲乙雙方不得反悔,否則視同違約,違約者需按總價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整賠償對方。」(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合約第五條之意,乃雙方當事人只要未依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條件履約者,即視同違約,無須達契約終止、解除或不成立,即可依該條規定向違約之一方求償,本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尚未履行付款,且未依照約定給付利息,已該當兩造合約第五條之違約事宜,應依該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被告主張因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簽約時怕日後土地價格落差大,將來原告會不履行合約,才會有第五條之約定,並非只要雙方有不依照合約的任何條件履行,就需要依第五條的約定賠償(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就被告價金之給付及所有權移轉過戶,並未約定履行期,已如前述,而土地市值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波動,乃眾所周知,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合約書第五條「本約成立後,甲乙雙方不得反悔,否則視同違約」,乃為簽約時怕日後土地升值,避免將來原告拒絕依約出賣土地,才會有第五條之約定等語,核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再就兩造合約第五條後段「違約者需按總價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整賠償對方」之約定,並未約明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合約第五條之違約金乃係針對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則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債務人須於何種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始應支付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後段規定「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以觀,乃係就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而訂定之違約金為特別規定,因此,同條項前段所謂「不履行」乃除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以外之情形而言。其約定之違約金係就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32條規定之損害預定其賠償總額(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719至720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民法第226條第1項已陷於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32條因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並經原告拒絕給付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2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322萬元違約金及自103年8月8日中央路郵局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