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甘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梁白雪
鄭惠文陳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白雪、鄭惠文、陳英英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梁白雪、陳英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鍾玉葉為原告甘麗珠及訴外人甘延泉之母,㈠於民國(下同)69年4月間,甘延泉向被告梁白雪借款,約定1年內清償,並由甘延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998-1地號(權利範圍各25分之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梁白雪;㈡於82年10月間,甘延泉、鍾玉葉向被告鄭惠文借款,約定3個月內清償,並由鍾玉葉、甘延泉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998-1地號(權利範圍各25分之2)、鍾玉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261地號(權利範圍各25分之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惠文;㈢於69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陳英英借款,約定1年內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5分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英英;嗣鍾玉葉、甘延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因繼承或買賣原因,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目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各定有明文。被告梁白雪、鄭惠文、陳英英之借款債權,已分別於70年4月27日、83年1月14日、70年11月17日屆清償期,依照上開時效之規定,相關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分別於85年4月27日、98年1月14日、85年11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梁白雪、鄭惠文、陳英英、復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相關抵押權,該等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附表所示已消滅抵押權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對於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惠文的債權是83年1月14日到期,例如被告梁白雪的記載抵押權存續時間是到70年4月27日,清償日期也是70年4月27日,依照抵押權設定目的都是要擔保債權的履行,因此被告鄭惠文的部分雖然在謄本上寫著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但是其清償日期就是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所以清償日期的最後一日是83年1月14日,這樣才符合抵押權的設定目的。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參、被告鄭惠文則以:鍾玉葉的名字被告一直都不知道,債務人當初跟會的時候有跟被告鄭惠文借錢,就拿系爭土地給被告鄭惠文抵押,被告鄭惠文也不知道原告是誰,連原告什麼土地設定給被告鄭惠文都不知道。原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就是有抵押所以被告鄭惠文才會借他錢。當初是人家幫被告鄭惠文弄的,這個抵押權不是被告鄭惠文處理的。不知道他們怎麼去設定的,清償期只知道那時候說有錢就慢慢還。沒有說最晚何時還款,被告鄭惠文想說債務人沒有錢,當時沒有寫契約、借據。本件債務還沒有還被告鄭惠文錢,這一、二十年來都沒有想要去行使抵押權,因被告鄭惠文也不知道債務人去那裡了,怎麼要錢。被告鄭惠文還要賺錢養小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梁白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梁白雪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梁白雪為認諾,請鈞院依法為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判決。
伍、被告陳英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玉葉為原告甘麗珠及訴外人甘延泉之母,原告或鍾玉葉或甘延泉,分別於如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梁白雪、陳英英等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設抵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惟被告梁白雪、陳英英之借款債權,已分別於70年4月27日、70年11月17日屆清償期,依照上開時效之規定,相關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分別於85年4月27日、85年11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梁白雪、陳英英復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相關抵押權,該等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梁白雪所認諾,而被告陳英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82年10月間,甘延泉、鍾玉葉向被告鄭惠文借款,約定3個月內清償,並由鍾玉葉、甘延泉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998-1地號(權利範圍各25分之2)、鍾玉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261地號(權利範圍各25分之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惠文;被告鄭惠文之借款債權,已於83年1月14日屆清償期,依照上開時效之規定,相關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分別於98年1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鄭惠文復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相關抵押權,該等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等語。被告鄭惠文則抗辯鍾玉葉的名字被告一直都不知道,清償期只知道那時候說有錢就慢慢還。沒有說最晚何時還款,人都沒辦法找等語。查本院認本件即便依被告鄭惠文之抗辯,被告鄭惠文之借款債權係未定期限清償,惟按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清償期之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尚無必然關連,蓋借用人催告行為之本質,即係表示終止借用契約,請求返還之意,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即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其權利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如應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並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起算時效,則於債權人從未主張權利之情形,時效將永遠無法進行,顯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有違。而查,本件被告鄭惠文抵押權設立之存續時間為82年10月15日至83年1月1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故抵押債權之成立之時間至少為82年10月15日,相關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7年10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鄭惠文復未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相關抵押權,該等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白雪對於原告之請求既為認諾之聲明,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白雪敗訴之判決。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時效消滅,且被告等人均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各該抵押權均消滅,故各該筆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 面 積 │原告所有│抵押權│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日│擔保債權 │抵押權存││ │ │ │權利範圍│人即被│設定權│期及登記字號│總金額 │續期間 ││ │ │ │ │告 │利範圍│ │(新台 ├────┤│ │ │ │ │ │ │ │幣) │清償日期│├──┼─────┼────┼────┼───┼───┼──────┼─────┼────┤│ ⒈ │彰化縣福興│599平方 │均25分之│梁白雪│25分之│69年5月30日 │220,000元 │69/4/28 ○○ ○鄉○○段99│公尺、1 │5 │ │2、25 │彰化縣鹿港地│ │至 ││ │8地號、998│平方公尺│ │ │分之2 │政事務所彰鹿│ │70/4/27 ││ │-1地號 │ │ │ │ │字第005907號│ │ ││ │ │ │ │ │ │ │ ├────┤│ │ │ │ │ │ │ │ │70/4/27 ││ │ │ │ │ │ │ │ │ │├──┼─────┼────┼────┼───┼───┼──────┼─────┼────┤│ ⒉ │彰化縣福興│599平方 │均25分之│鄭惠文│25分之│82年10月28日│360,000元 │82/10/15○○ ○鄉○○段99│公尺、1 │5 │ │4、25 │彰化縣鹿港地│ │至 ││ │8地號、998│平方公尺│ │ │分之4 │政事務所彰鹿│ │83/1/14 ││ │-1地號、10│、1,950 │ │ │、25分│字第008808號│ │ ││ │54地號、12│平方公尺│ │ │之2 、│ │ │ ││ │61地號 │、2,200 │ │ │25分之│ │ │ ││ │ │平方公尺│ │ │2 │ │ ├────┤│ │ │ │ │ │ │ │ │依照各個││ │ │ │ │ │ │ │ │契約約定││ │ │ │ │ │ │ │ │ │├──┼─────┼────┼────┼───┼───┼──────┼─────┼────┤│ ⒊ │彰化縣福興│1,950 平│25分之5 │陳英英│25分之│69年11月20日│140,000元 │69/11/18○○ ○鄉○○段10│方公尺 │ │ │1 │彰化縣鹿港地│ │至 ││ │54地號 │ │ │ │ │政事務所彰鹿│ │70/11/17││ │ │ │ │ │ │字第012615號│ ├────┤│ │ │ │ │ │ │ │ │70/11/17││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