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被 告 童寶男
蕭麗王家慶魏新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麗應將靜修雅築公寓大廈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費、管理費收支副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移交原告。
被告魏新枝應將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二顆移交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麗、魏新枝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童寶男、蕭麗、魏新枝、王家慶所組成之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撤銷,被告未將附表所示文件移交現任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移交附表所示文件。被告童寶男、蕭麗、魏新枝雖辯稱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以個人為被告,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被告既為上開管委員之委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交被告保管之文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童寶男、蕭麗移交財務報表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莊雯惠、王家慶、魏新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撤回對莊雯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且被告莊雯惠、魏新枝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童寶男等人雖辯稱本件原告在書狀使用之印章係張成輝偽造,聲請於張成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審判。惟原告如係合法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因蓋用在書狀上之印章,與被告所保管之原有印章不同,而認其起訴有不合法情形,亦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事由,故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王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童寶男原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度之副
主任委員,其於101年11月29日在訴外人莫素升擔任主任委員任內,以非召集權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員),以訴外人王奕承為主任委員,被告童寶男為副主任委員,被告王家慶為監察委員,被告蕭麗為財政委員,被告魏新枝及訴外人莊雯惠、游炳福、張錫房、詹淑芬為委員,並於102年1月15日整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報請備查。嗣後王奕承發覺系爭管委會有爭議,而於102年8月15日宣布棄職。後由被告童寶男再自行成立另一管理委員會,由被告童寶男擔任主任委員,被告魏新枝為副主任委員,被告王家慶為監察委員、被告蕭麗為財政委員,訴外人王奕承、莊雯惠、游炳福、張錫房、詹淑芬為委員。
㈡被告童寶男於101年11月29日以非召集權人身分召集區分所
有權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已經員林鎮公所以103年5月2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童寶男等人於102年1月15日所申報變更系爭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職。理由為被告童寶男在101年度主任委員莫素升任內,以非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成立之委員會,依據內政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員林鎮公所並以103年5月1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重新推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變更申報核備案係於103年5月18日20時在1樓交誼廳完成選任103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並於103年5月26日整冊向員林鎮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員林鎮公所於103年6月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㈢被告童寶男自稱為系爭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蕭麗為委員
兼財務委員、被告魏新枝為委員、被告王家慶為監察委員,其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8款等規定,應保管附表所示簿冊文件。被告童寶男應保管附表所示類號1、2、4、5、6第1至4項、7、8、9、10第1項等文件;被告蕭麗應保管附表所示類號3及財務及收支付管理和資料;被告王家慶應保管附表所示類號6第5項管理委員會對內外發文及存摺公印鑑;被告魏新枝為副主任委員,其受王家慶之委託保管上開印鑑。
㈣系爭管委會已遭員林鎮公所註銷,被告似同解職或卸職,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原告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原告經核准報備後,於
10 3年6月6日及103年7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再三催請依規定辦理移交,並於103年6月14日函請縣政府協調請其移交,被告迄未移交,致原告無法正常運作,如103年度10月前消防安檢之報備與共用部分年度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及大樓電梯須按月保養等費用以及維護社區之保全人員聘請完全不能,足讓社區正常運作均完全停滯受阻。況大廈電梯曾有住戶受困之危,唯恐日後有其他因故而造成更大危害及住戶之權益受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童寶男應將自9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如附表類號1、2、4、5、6第1至4項、7、8、9及類號10第1項之文件移交原告。⑵被告蕭麗應將自9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類號3之文件移交原告。⑶被告王家慶應將自9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類號6第5項之文件移交原告。⑷被告魏新枝應移交管理委員會印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童寶男、蕭麗、魏新枝則以:
1.被告童寶男係擔任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原告訴求移交財務報表係有關管理委員會之公的行為,其所列被告為個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2.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張成輝對童寶男、王奕成提起確認101年11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讙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張成輝之訴。故101年11月29日之決議有效,系爭管委會係有效成立,該會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亦屬合法,原告無權請求移交。
3.原告盜刻管理委員會之二顆公印,利用其中一顆公印假冒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書,申請撤換管理委員會主委為張成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不察,竟准如所請,於103年6月4日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於取得組織報備證明後,又持盜刻之另一顆管理委員會公印及組織報備證明書、莫素升盜刻使用公印,向國稅局申請獲得證明書,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撤換管理委員會存款簿,將原留之管理委員會公印印鑑及被告蕭麗、訴外人莊雯惠二人之私印,改為原告盜刻之管理委員會公印印鑑及二名私人印鑑,將管理委員會持有之新臺幣6,878,449元存款基金全數劫奪(有關張成輝涉嫌盜刻管理委員會公印,假冒管理委員會名義偽造文書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76號案件偵辦中)。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事關重大,聲請於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
4.系爭管委會係採分工制,一般首長不會保管文件資料,故被告童寶男並未保管文件資料。被告蕭麗係保管97年度至101年度停車費、管理費收支副本、原告辦理變更前之土地銀行存摺。被告魏新枝係由被告王家慶委託保管管理委員會發文用之大印、銀行領錢之印鑑章共二顆印章。訴外人莫素升交接給王奕承時未交接清楚,王奕承上任後就有訴訟,王奕承於102年5月寄存證信函辭掉主委的職務,由被告童寶男副主委接任,才引發爭議。102年間因為管委會有爭議,所以有二間保全公司在管理,住戶交給不同之保全公司,帳目銜接不清楚,所收管理費亦未交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童寶男於101年11月29日以非召集權人身分
召集靜修雅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改選組成系爭管委會,於102年1月15日整冊向員林鎮公所報請備查。嗣經員林鎮公所於103年5月2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童寶男等人於102年1月15日所申報變更系爭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職,並以103年5月1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重新推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變更申報核備案,原告係於103年5月18日選任,於103年5月26日整冊向員林鎮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員林鎮公所於103年6月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員林鎮公所103年5月2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員林鎮公所103年6月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7-20頁)。
㈡被告童寶男、蕭麗、魏新枝雖辯稱另案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張成輝之訴,故101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效,系爭管委會係有效成立,該屆任職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等不必移交云云。惟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記載: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7日送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備之規約暨章程並無免除、罷免之規定,被告童寶男任主席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7時10分在靜修雅築公寓大廈交誼室所名之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議,所為「免除莫素升主委之職,由童寶男副主委代理至下任主任委產生為止」之決議,並無所依據,且被告童寶男亦非有權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人,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於101年11月29日召集靜修雅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等語甚詳。該事件第二審判決亦認如被告童寶男為無召集權人,則被告童寶男於101年11月2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即屬無效,之所以駁回張成輝在第一審之訴,係因該事件未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管理委員會,故張成輝受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頁)。是被告童寶男等人辯稱另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已認系爭管委會係有效成立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委員會係被告童寶男無權召集權人,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所組成,該日所為決議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又員林鎮公所已以103年5月2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童寶男等人於102年1月15日所申報變更系爭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職,被告既已不具管理委員身份,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保管之簿冊文件移交現任管理委員會。再原告曾於103年6月6日、10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交,並於103年6月14日函請縣政府協調請其移交,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迄今仍不辦理移交,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移交其等保管之簿冊文件,應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8款規
定,應保管附表所示簿冊文件之事實,除被告蕭麗自認其係保管97年度至101年度之停車費、管理費收支副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被告魏新枝自認其係保管二顆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保管其他簿冊文件,其該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王家慶移交附表所示類號6第5項對內外發文及存摺公印鑑,然該二顆印章係由被告魏新枝保管,且原告已請求被告魏新枝移交,應無另行請求被告王家慶辦理移交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蕭麗將靜修雅築公寓大廈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費、管理費收支副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摺移交原告,及請求被告魏新枝將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二顆移交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類號│類目名稱 │檔案描述 │├──┼───────────┼─────────────────────┤│ 1 │圖冊類 │ ││ ├───────────┼─────────────────────┤│ │1.建物竣工圖 │申請使用執照核定之圖說。 ││ ├───────────┼─────────────────────┤│ │2.水電圖說 │ ││ ├───────────┼─────────────────────┤│ │3.消防圖說 │申請使用執照核定之圖說。 ││ ├───────────┼─────────────────────┤│ │4.機械設施圖說 │申請使用執照核定之圖說。 ││ ├───────────┼─────────────────────┤│ │5.管線圖說 │ ││ ├───────────┼─────────────────────┤│ │6.監控系統配置圖說 │ ││ ├───────────┼─────────────────────┤│ │7.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標示應與規約草約或規約載明之區劃相同。 ││ │ 分、共用部分、約定共│ ││ │ 用部分標示圖 │ │├──┼───────────┼─────────────────────┤│ 2 │名冊類 │ ││ ├───────────┼─────────────────────┤│ │1.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姓名或名稱、區分所有單位地址、通訊地址、電││ │ │話、傳真、專有部分面積、區分所有權比例等。││ ├───────────┼─────────────────────┤│ │2.住戶名冊 │姓名或名稱、區分所有單位地址、電話、遷入遷││ │ │出日期等。 ││ ├───────────┼─────────────────────┤│ │3.車位使用人名冊 │姓名、車籍、車位編號、區分所有權單位、地址││ │ │、電話。 ││ ├───────────┼─────────────────────┤│ │4.往來廠商名冊 │設備保固及維修、金融機構、耗材等廠商。 ││ ├───────────┼─────────────────────┤│ │5.公務機關名冊 │水、電、瓦斯、消防、警政、醫院、郵政、電信││ │ │、戶政、地政、稅捐、區公所等機關地址、電話││ │ │、承辦人員。 ││ ├───────────┼─────────────────────┤│ │6.管理委員會名冊 │依規約規定選任完成報備。 ││ ├───────────┼─────────────────────┤│ │7.管理人員名冊 │ ││ ├───────────┼─────────────────────┤│ │8.保管人員名冊 │ ││ ├───────────┼─────────────────────┤│ │9.證照人員名冊 │ │├──┼───────────┼─────────────────────┤│ 3 │財務類 │ ││ ├───────────┼─────────────────────┤│ │1.財務報表 │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 │ │表。應定期於每月、每年度、及移交時提出。 ││ ├───────────┼─────────────────────┤│ │2.會計帳簿 │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 ││ ├───────────┼─────────────────────┤│ │3.會計憑證 │1.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 ││ │ │2.公共基金應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收繳憑││ │ │ 證,如三聯單:通知、收據、存根等。 ││ ├───────────┼─────────────────────┤│ │4.公共基金、管理費欠繳│欠繳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 明細表 │含處理程序報告。 ││ ├───────────┼─────────────────────┤│ │5.國稅局稅籍設立申請書│ ││ ├───────────┼─────────────────────┤│ │6.銀行存摺(帳戶) │ │├──┼───────────┼─────────────────────┤│ 4 │會議類 │ ││ ├───────────┼─────────────────────┤│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 ││ ├───────────┼─────────────────────┤│ │2.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含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 │├──┼───────────┼─────────────────────┤│ 5 │證照類 │ ││ ├───────────┼─────────────────────┤│ │1.使用執照謄本 │ ││ ├───────────┼─────────────────────┤│ │2.管理組織報備證書 │含第一次報備及變更報備之申請書件彙總。 ││ ├───────────┼─────────────────────┤│ │3.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含申請書件彙總。 ││ ├───────────┼─────────────────────┤│ │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含申請書件彙總。 ││ ├───────────┼─────────────────────┤│ │5.其他證照 │如救生員、防火管理人、管理服務人證照等。 │├──┼───────────┼─────────────────────┤│ 6 │文書類 │ ││ ├───────────┼─────────────────────┤│ │1.收文彙總 │ ││ ├───────────┼─────────────────────┤│ │2.對外發文彙總 │包括信件、公文等。 ││ ├───────────┼─────────────────────┤│ │3.對內發文彙總 │包括簽呈、報告、計畫、公告等。 ││ ├───────────┼─────────────────────┤│ │4.檔案文件清冊 │ ││ ├───────────┼─────────────────────┤│ │5.印鑑及有關文件 │印鑑(模)列管清冊。 │├──┼───────────┼─────────────────────┤│ 7 │設備類 │ ││ ├───────────┼─────────────────────┤│ │1.設備清冊 │含設備配置平面圖。 ││ ├───────────┼─────────────────────┤│ │2.設備廠商資料表 │廠商資料。 ││ ├───────────┼─────────────────────┤│ │3.設備保固(證)書 │ ││ ├───────────┼─────────────────────┤│ │4.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設備規格書、說明書或操作手冊。 ││ ├───────────┼─────────────────────┤│ │5.設備維修保養合約 │ ││ ├───────────┼─────────────────────┤│ │6.設備維修保養記錄 │ ││ ├───────────┼─────────────────────┤│ │7.設備用配件或耗材、庫│ ││ │ 存記錄 │ ││ ├───────────┼─────────────────────┤│ │8.設備使用管理辦法 │ ││ ├───────────┼─────────────────────┤│ │9.設備使用許可證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等許可證。 │├──┼───────────┼─────────────────────┤│ 8 │財產類 │ ││ ├───────────┼─────────────────────┤│ │1.財產及物品清冊 │ ││ ├───────────┼─────────────────────┤│ │2.公共鑰匙清冊 │附配置圖。 ││ ├───────────┼─────────────────────┤│ │3.點收及移交記錄 │ │├──┼───────────┼─────────────────────┤│ 9 │規約類 │ ││ ├───────────┼─────────────────────┤│ │1.規約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 ├───────────┼─────────────────────┤│ │2.各項管理辦法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 │之管理事項。 │├──┼───────────┼─────────────────────┤│ 10 │業務類 │ ││ ├───────────┼─────────────────────┤│ │1.合約書 │保全合約、管理合約、第四台合約、租賃合約、││ │ │採購合約等。 ││ ├───────────┼─────────────────────┤│ │2.管理計畫書 │ ││ ├───────────┼─────────────────────┤│ │3.管理應用表單 │人事、行政、業務等。 ││ ├───────────┼─────────────────────┤│ │4.文具用品清冊 │ ││ ├───────────┼─────────────────────┤│ │5.生活用品清冊 │熱水瓶、電風扇、飯鍋、電暖爐、手電筒等。 ││ ├───────────┼─────────────────────┤│ │6.業務配備清冊 │清潔、保全、機電、事務管理等(如工具、設備││ │ │、業務表冊)。 ││ ├───────────┼─────────────────────┤│ │7.管理人員勤務工作紀錄│出退勤登記、工作日誌等。 ││ ├───────────┼─────────────────────┤│ │8.管制中心、部門主管及│ ││ │ 幹部聯絡電話 │ │└──┴───────────┴─────────────────────┘